申请执行人叶某玲,女。申请执行人余某谊,女。申请执行人余某娉,女。被执行人余某昆,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波,男,系被执行人余某昆之子。
申请执行人叶某玲、余某谊、余某i娉与被执行人余某昆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天河社区东门街83号房屋南面除楼梯间外的天井(宽4.1米、长3.38米)和中间宽4.19米、长4.97米(9.94÷2)的半座房屋,由申请执行人叶某玲、余某谊、余某娉和案外第三人余某兰共有,即申请执行人叶某玲、余某谊、余某娉占有该部分50%的份额,案外第三人余某兰占有该部分50%的份额。因被执行人余某昆未能将上述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叶某玲、余某谊、余某娉管理使用,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权利人叶某玲、余某谊、余某娉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7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依法依规为申请执行人叶某玲、余某谊、余某娉和案外第三人余某兰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该局于同日收到上述材料并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项,已依法委托有关部门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志强审判员:段志海人民陪审员:银星贵
书记员:韦思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