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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1与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迎民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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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

原告宋某1,女,1947年11月29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耀(系原告丈夫),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宋某2,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燕晓霞,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聪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耀、被告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晓霞、赵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诉称,原告父亲宋仲文与母亲乔春花生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2月16日取得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1单元309号房屋所有权,面积58.79平方米,并一直居住。原告父母于1963年共同收养被告为养子。1998年2月27日宋仲文去世,2011年9月9日乔春花去世。据乔春花于2000年6月8日于山西省第二公证处所做(2000)晋证二民字第477号公证遗嘱称,一、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父母;二、重期间,被告夫妻不给原告父亲花钱治病,多次强逼原告父亲写遗书,欲将上述房产全部霸占;三、被告在二老生前占用二老位于青年路和柴市巷两套新房,而让二老居住于一间小黑房,后在多方协调下住进一套。被告搬走时还将家中捣砸,致使原告父亲因生气而病情加重,住进新房两个月后又住进医院;四、从原告父亲住院到死亡,被告一直从未管顾;五、原告父母生前全靠女儿即原告照顾,并曾多次向原告家中借钱,共计2万元。乔春花鉴于以上原因,特立遗嘱,将与丈夫共同财产上述房屋及室内全部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及可以继承丈夫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另原告为母亲买墓地花费1万多元,被告2006年至2011年给母亲赡养费,实则是原告代付,共计3400元。房屋更换塑钢门窗和加装暖气片花5000多元,为母亲住院治疗花去4万多元,安葬母亲花费9000多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应继承该房屋5/6的份额,再鉴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应少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继承父母遗产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1单元309号房屋7/8的份额,被告继承1/8份额,即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房屋价值1/8的现金价值;2、诉讼费用分担。

被告宋某2辩称,原告所述和真实情况不符。按照公证程序来看,所有被继承人都应在场。公证只应对当事人的财产处分,签字捺印的行为并不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我对公证书前面所述的事实表示很大的怀疑,是否是老母亲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存在异议。原告提到的殴打母亲、、占用老人的房子和真实情况不符,大院的邻居和父母的邻居可以证明,被告对父母是极为照顾,赡养极为细致。原告证据中的借条是原告的字迹,不是母亲写的,按照常理来说,母亲借儿女的钱也不会打借条。我有一份证据是父亲在去世前写的遗嘱,1997年3月21日,原被告的父亲由人代笔,把房屋中自己拥有的份额交由被告继承,有一位代笔人,两位见证人。原告的诉请我不认可,应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和遗嘱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系宋仲文、乔春花之女,被告宋某2系宋仲文、乔春花养子。宋仲文于1998年2月27日去世,乔春花于2011年9月9日去世。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宋仲文,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56190元。以上事实有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山西瑞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晋瑞友房估(2012)住字第**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太: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iv>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1】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武乡县洪水镇茂树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宋仲文和乔春花收养的;第二组证据、解除收养关系的代理词,证明在收养期间,老人一直给被告成家、找工作,后不管老人,老人起诉他要解除收养关系;第三组证据、要求被告赡养母亲的民事起诉状、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1】迎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上诉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并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舅舅乔善文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乔春花向被告要赡养费,宋仲文去世后,宋某2没有出钱;第四组证据、赡养费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不给母亲赡养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组证据、票据四张、收条五张,证明被告支付02年元月起到06年6月的赡养费,06年6月之后没有支付过;第六组证据、迎泽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父母亲住在危房中,有两套新房,被告不让住,父母亲曾去迎泽公安分局找领导多次;青年东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赡养父母,不让住房;宋仲文生前所写搬家和住房艰难的情况,证明被告不让住房,腾房之后,把家中能拆走的东西都拆走,能砸坏的都砸坏了;原告舅舅乔善文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住院之后,住院,住院70多天泽分局找过被告多次,被告不出钱也不护理,且被告不让住房,虐待父母;我的同事岳贵鹏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虐待父母,不让住房,什么也不管;杨秀英的证明一份,杨秀英是父母的房东,没有要钱,白住了四年;宋仲文替被告写的申请一份,证明柴市巷51号的房屋是宋仲文给宋某2居住的;病危报告书一份,危的时候,被告也不管不顾,不去看望;出院证明一份,证明乔春花住院70多天,;这组证据证明被告不让父母亲住房,不赡养、虐待;第七组证据、乔春花98年2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宋仲文住院期间,向原告借钱2千元;乔春花96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向原告借钱3千元;乔春花99年3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交住房差价款,向原告借钱1万元;乔春花93年3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交青年路房屋的集资款时候,向原告借钱5千元;第八组证据、发票一张,是2007年原告在五福陵购买墓地的费用,证明原告给母亲买的墓地1万元;太原市革命烈士林园的收据一张,金额为52元,是两年的,是原告交的,证明宋仲文的骨灰存放需要费用;太原市双塔革命烈士林园的收据一张,金额为78元,是三年的续存费用;收据一张,在五福陵刻碑费360元;收据一张,在五福陵管理费500元;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为37779.2元,证明乔春花住院时候,是原告出的医疗费;墓地证一张,证明乔春花死亡后,原告花钱给买的墓地;双塔林园的存放证,证明08年到期后,原告又续存了5年;出院证一张,和死亡的原因;原告舅舅乔善文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太原买墓地是老人的意思;第九组证据、山西省第二公证处(2000)晋证二民字第4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乔春花愿意把青年东街19号房屋自己的份额给原告;第十组证据、收据两张,是宋仲文自己交的住房集资款8千元和遗属乔春花补缴差价款10601元;房产证一份,证明青年东街房屋是宋仲文所有;第十一组证据、照片14张,是97年被告从家里搬走后照的,证明被告不孝敬父母、走的时候还把家里给砸乱了。被告宋某2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认可,恰恰证明了被告和父母亲之间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规定,被告有法律上的继承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对方的一面之词,没有经过法庭的认证;第三组证据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起诉状中所述的不认可,是原告数次代母亲起诉,没有和被告商量,被告一直对父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平时给钱送物,乔善文没有出庭,对方是有诱导性的证言在其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方没有和我们协商;第五组证据认可,恰恰说明了被告一直尽到了赡养义务,迫于原告的起诉,才放到了监管部门的监督之下;第六组证据迎泽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过我们核实,盖公章的档案室说没有盖过章;青年东街居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居委会也不知情,只能证明乔春花讲过哪些话,不能证明讲的话是事实;宋仲文生前所写日记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就是宋仲文本人所写;舅舅乔善文的证明不认可,其是原告亲舅舅,有血缘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岳贵鹏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我们不认识这个人,也没有见过这个人来拉过家具;杨秀英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都是原告代理人所写,只是杨秀英签字,带有极强的诱导性;宋仲文替被告写的申请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宋仲文对被告是疼爱的,父子关系是特别好;病危报告书、出院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所有借条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第八组证据买墓地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是被告不知道母亲去世,原告也未通知,所以被告没有能为母亲操办后事;太原市革命烈士林园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太原市双塔革命烈士林园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在五福陵刻碑费360元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在五福陵管理费500元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不知道,而且医疗费医保可以报销,与本案无关;墓地证真实性认可;双塔林园的存放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出院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乔善文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只对公证书上最后加盖公章的那一页认可,对于遗嘱所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对乔春花补缴差价款的收据认可,另一份收据不认可,从形式上交款人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收据本是被告持有的,搬家时遗失在房屋里的皮箱中了;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第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宋某2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51张,金额9137.47元,是父亲住院及去世花销的凭单,证明父亲在世时候,住院;住院及过世后操办后事等费用都由被告一人承担第二组证据、父母的邻居范瑞、周长海、孟宪义证明各一份、父亲丧事账目开销经办人范某证明一份、母亲所住医院大夫王卫东证明一份、段景章的证明一份、父亲原单位同事王葆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尽到赡养义务,从来没有虐待、遗弃过父母;第三组证据、住房、住房集资款缴纳票据一张以及集资款收款人的证明一份原住房集资款10838.9元为被告所交;第四组证据、郭玉亭和张振兴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住房集资款8千元是由被告之妻马美琴去缴纳的,该收据在原父母住房的红皮箱内,后被告原告拿走并举证;第五组证据、装修住房清单凭证,收据32张,清单1张,金额为20106.48元,证明诉争房屋装修为被告一人出资;第六组证据、执行款收据8张及收条5张,证明被告2002年-2005年、2010年都支付了赡养费;第七组证据、抚恤金领取单复印件一张,证明父亲去世抚恤金有1万元,原被告各分2500元,被告的2500元由母亲领取,冲抵了2006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第八组证据、邻居杜爱英、孟宪义、周长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母亲去世前,原告把乔春花接走,去世了也没有通知被告;第九组证据、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乔春花去世仅三天,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即把房屋出租赚取私利;第十组证据、宋仲文的遗嘱一份,证明1997年3月21日,宋仲文立下遗嘱,将诉争房屋中自己的份额交由被告继承。原告宋某1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票据号为0002595的收据认可,票据号为0008167、0008168、0008169的收据认可,公安南城分局1997年3月出具的票号为0124406收款收据认可,其余的收据、白条都不是正规票据,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范瑞的证明不认可,我岳母住那之后,范瑞家和被告的妻子是老乡,即使被告去看母亲,实际是到邻居家去了;周长海的证明不认可,证明内容带偏见,他们和被告是一个单位,所写内容都带诱导性,是被告唆使的;孟宪义的证明不予认可,孟宪义和被告住在一起,所说不是事实;范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范某和被告住在一起,年龄也相仿,经常互相办事;王卫东的证明不予认可,所说都是捏造的;段景章的证明不予认可,个人证明不了别人的身份;王葆宗的证明不予认可,王葆宗和被告是一个单位的,证明内容是瞎编的;第三组证据中集资款收款人的证明不予认可,当时宋仲文亲自交的,第二次是乔春花交的,从法理上和情理上来说,别人就不可能代替去交钱;住房;住房集资款缴纳票据不认可是分两次交的,岳父交了一次,岳母交了一次,被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可能去交钱;第四组证据中郭玉亭的证明不认可,因为马美琴不是房子的所有人;张振兴的证明不认可,红皮箱是谁的不知道;第五组证据装修住房的收据32张以及清单1张都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而且搬家时都把东西拆走了;第六组证据中执行款收据8张认可;2010年9月的收条不认可,乔春花本人不会写字,都是原告代笔,这张收条原告没有写过,其他的4张收条认可;第七组证据抚恤金领取单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宋仲文去世后,乔春花生活很困难,子女就不应该享有抚恤金;第八组证据杜爱英的证明不认可,杜爱英原来和被告是邻居,还是被告的爱人的老乡,是被告唆使写的;孟宪义的证明不认可,所述不是事实;周长海的证明不认可,带有偏见,和被告是一个单位;第九组证据租房协议认可;第十组证据宋仲文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遗嘱的内容和最后的签字都不是宋仲文的笔体,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针对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原告宋某1提交了反驳性证据,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6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遗嘱中宋仲文的签名与宋仲文的真实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系伪造,遗嘱是假的。被告宋某2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检验鉴定书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以及鉴定人出庭,并提交了证人范某、吴某的证言,以证明遗嘱中的签字是宋仲文本人所写。原告宋某1对证人范某、吴某的证言不认可。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1】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武乡县洪水镇茂树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解除收养关系的代理词,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迎泽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年东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不能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宋仲文的日记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乔善文、岳贵鹏、杨秀英的证词,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宋仲文替被告写的申请一份、病危报告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七、八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山西省第二公证处(2000)晋证二民字第477号公证书一份,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予以采信;第十、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宋某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因办理宋仲文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四、五、八、九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六、七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遗嘱,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该遗嘱中宋仲文的签字并非宋仲文本人所写,被告为反驳该鉴定意见,提交了证人范某、吴某的证言,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无法对抗鉴定结论,被告宋某2申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被告提交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乔春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宋某2的收养关系,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做出(2001)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解除收养关系,乔春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2虐待、遗弃乔春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1年乔春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宋某2支付赡养费,我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迎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2给付乔春花医疗费3742元,自2002年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乔春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宋某2依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山西省第二公证处于2000年6月8日出具了(2000)晋证二民字第477号公证书,对乔春花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如下(节选):我愿在百年后(死亡),将我和丈夫的共同财产,青年东街19号1单元309号住房以及室内的全部财产中我拥有的份额和我可以继承丈夫财产的份额由女儿宋某1继承。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宋仲文于1998年2月27日去世,乔春花于2011年9月9日去世,宋仲文死亡后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一半为宋仲文的遗产,另一半由乔春花基于夫妻关系所有;宋仲文的遗产部分由其继承人乔春花、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相应的份额,故宋仲文死亡时,乔春花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乔春花死亡后,因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对该房屋拥有的份额以及继承宋仲文的份额均由原告宋某1继承,故宋某1对该房屋应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宋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宋某1继承份额较大,且愿意给被告补偿,故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某1所有为宜,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房屋价值456190元,原告宋某1应当补偿被告宋某2六分之一的份额,即760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太原市迎泽、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房屋归原告宋某1所有二、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2房屋补偿款76032元。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735元,被告宋某2负担14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1250元,被告宋某2负担250元;房屋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4167元,被告宋某2负担833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宋某1已预交,被告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聪岭

书记员:杨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