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某某。辩护人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2005年7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甲。2010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甲。2006年9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朱某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绍新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潘甲、陈甲、朱某某及辩护人严某某、茹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甲租用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先后成立绍兴市胜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衢州市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昌办事处,有组织地网罗人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钱财、扩大影响,从而维持组织的日常开支,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王甲为组织领导者,统领组织事务,统管财务,安排、指挥手下人员办事;被告人王乙、张甲和刘某(已死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甲;被告人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和蔡某某等人均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成甲。该组织还内部强调,所有收进的钱要统一上交公司;不准偷懒;交代的事情要及时做好;要有纪律性;公司有事情要及时赶到等等。王甲每个月向组织成甲发放生活费,在春节给成甲发放红包。公司配备电脑、打印机、空调、电视机等用品及三辆轿车,统一使用交通工具,费用均由公司开支。该组织自2009年5月成立以来,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包工程等违法犯罪行为,所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仅查证数属实达24起,其中非法拘禁6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起,容留他人吸毒1起,其他违法及称霸行为14起,涉及新昌县多个乡镇、街道、村和企业单位,称霸一方,无视法纪、为非作恶,在新昌县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扰乱了新昌县的社会治安秩序、经济秩序。具体如下:(一)非法拘禁1、2008年,张乙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人民币5000元,后外逃,王甲便要求担保人盛甲还款。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甲、朱某某与刘某等人找到盛甲,陈甲打其一个耳光,并将其强行拉入轿车内,带到王甲在南明街道南北大道的店内,被告人王甲等人强迫盛甲写下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其离开。2011年年初,盛金壮路过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时,被陈甲、刘某等人发现,陈、刘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直到盛甲承诺会还款后,被告人王甲等人才让其离开。2、2009年以来,盛乙多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高利贷,后因还不起高额的利息外逃。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吕甲在新昌县七星街道桂花园新村找到盛乙,对其实施殴打,将其强行拉至轿车内,后与被告人张甲、董甲一起将盛乙带至公司内,董甲、吕甲又对盛乙实施殴打,逼其还债,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甲等人要求盛乙承诺分期还款后才让其离开。3、2011年3月份,石某某从章品立处借得人民币2万元,后章品立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人王甲。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甲、董甲找到石某某,并强行将其带至公司内,董、吕乙对石某某实施殴打,逼其还债,直至晚上11时许,石某某被迫写下人民币245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王甲等人才让其离开。4、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王丁分三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的高利贷,后因还不起高额的利息外逃。2011年年初至2012年3月份期间,王丁多次被被告人王甲、张甲、王丙、王乙、董甲、朱某某和刘某等人找到,带回公司后对其实施殴打,逼其还债,同时还强行带王丁外出借款,或者找担保人重新更换借条,将高额的利息变换成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致使债务无法还清。5、2010年年初以来,梁甲多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高利贷,后因还不起高额的利息外逃。201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告知被告人王丙等人梁伯焕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海都宾馆。当晚6时许,王丙等人便强行将梁甲带至公司内,王甲、张甲、吕甲等人均在场,吕甲对梁甲实施殴打,逼其还债。直至次日下午,梁甲写下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并让陈丙担保后,被告人张甲等人才让其离开。6、2010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潘乙(男)通过被告人王乙介绍分多次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共计人民币33万元后外逃。2012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乙、王丙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通达宾馆找到潘乙,便将其强行关在8211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甲、陈甲、张甲和刘某等人陆续赶到宾馆,刘某又对潘实施殴打,逼其还债。潘乙提出将桃源水电站转让给王甲用于还债,王答应。后潘乙的妻子在宾馆与王甲谈妥水电站转让价为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人王甲等人即与潘乙的妻子赶往新昌办理转让手续。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乙和刘某又对潘乙实施搜身、殴打,并逼迫其讲出银行卡密码,共拿得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王乙将上述现金交予被告人王甲。直至次日下午,被告人王甲等人才让潘乙离开。(二)敲诈勒索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挂靠的新昌县天姥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竞标得大佛寺景区小寺岙入口处环境整治工程,王甲让被告人王乙负责工地管理。同年10月,王乙从吕丙经营的钢筋店购得价值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钢筋,后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潘甲和刘某等人以吕丙卖给王乙的钢筋质量有问题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吕丙处敲诈得人民币7000元、八个头钢筋1.28吨。同月24日,经检测,王乙用在小寺岙工程上的钢筋符合标准之要求。经评估,1.28吨钢筋价值人民币5376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王甲、王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寻衅滋事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甲得知欠其高利贷的王丁正驾车从新昌县儒岙镇开往新昌城区,遂与刘某驾车赶到南复线拦截。王丁发现后驾车至南明街道阳光花园附近,并跑往山上,与其同车的梁乙被王甲等人找到。被告人王甲等人先将梁乙的汽车轮胎刺破,以梁乙应对王丁的逃跑负责任为由,采用拿刀威胁、脚踢的方式将梁品超强行带至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公司内,要求梁乙替王丁还高利贷债务人民币5万元。后梁乙被迫给了王甲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替王丁还款的收条后才得以离开。(四)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让被告人王乙负责办理桃源水电站的验收手续。后因新昌县南明街道燕窠村、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不出具相关的证明手续,王甲指使王乙私刻公章。后被告人王乙通过他人私刻了新昌县环境保护局、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南明街道燕窠村村民委员会三枚印章,在一份房屋证明文件上私自盖了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同时将附有该份证明文件的新昌县桃源水电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递交给新昌县环境保护局,用来办理桃源水电站的验收手续。(五)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甲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阳光路209号公司内,由其提供现金,王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甲制作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冰壶,王甲先后多次容留王丙、张甲、杨某某等人在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一同吸食冰毒。(六)其他违法及称霸行为1、2010年下半年,新昌县儒岙镇车站平整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从中标者李某某处买得该工程项目。后在向儒岙镇政府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丙在镇长潘乙的办公室辱骂闹事,又在镇政府门口、新昌县县政府门口拦截其轿车。2、2011年8月份,新昌大佛寺景区小寺岙入口处环境整治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王乙通过挂靠多家公司、劝退其他竞标公司等违规手段获得该工程项目。3、2011年9月份,新昌县儒岙镇江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中标者陈洪处买得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丙,从中获利。4、2011年9月份,新昌县沙溪镇大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甲与陈洪事先约定,双方不管谁中标,该工程都由王甲做。后衢州东兴公司中标,王甲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转给董甲,从中获利。5、2012年5、6月份,新昌县澄潭镇遁山片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公开招标,丁某某通过被告人王乙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挂靠衢州东兴公司参与竞标,后王乙将上述现金交予被告人王甲。6、2008年2、3月份,周某某从被告人王甲处借得人民币2万元的高利贷。2010年年底,刘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让其到公司谈还款事宜,在公司内,刘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丙与刘某、董乙等人对周进行了殴打。7、2011年3月份,新昌县儒岙镇王渡里村村级换届选举期间,被告人王甲等人为帮助王戊竞选村长,带着被告人王丙与张丙等人殴打帮助他人竞选的村民叶某某,同时还多次带着公司成甲到王渡里村站哨,后王戊当选,扰乱了村级换届选举,造成不良影响。8、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甲因未承包到儒岙镇污水处理工程而对承包者何某某怀恨在心,便以该工程挖出来的泥土倒在儒岙镇横山村地界会堵塞王渡里村电站渠道为由,组织王丙、朱某某、杨某某等人去阻止工程车倒烂泥,致使该污水处理工程无法正常施工。9、2012年3、4月份,被告人王甲多次打电话给张丁要求交出桃源水电站的验收材料,张未交。王甲遂与被告人王乙、张甲、董甲等人赶到新昌正祥房产公司章某的办公室对张丁进行殴打。10、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与他人在新昌县七星街道瑞和度假村发生口角。王甲便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吕甲与蔡某某携带刀具赶至瑞和度假村。后因被告人张甲的劝阻,未发生斗殴,吕甲、蔡某某也在赶到现场前返回。11、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让张甲派吕甲、蔡某某两人帮俞甲办事。后俞甲等人在南复线附近发现俞甲的丈夫和一女子在一起。俞便用一根擀面杖殴打该女子,被告人吕甲与蔡某某在旁边负责看住俞甲的丈夫,后该女子跑开,俞甲给吕甲、蔡某某人民币500元。12、2009年,新昌县儒岙镇工业园区规划三路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乙以要参与竞标为由,从参与竞标的潘丙处拿得人民币25000元。13、2011年8月10日13时许,刘瑶与被告人王乙、吕甲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北大桥红绿灯处碰到鲍某钱,因刘某曾向鲍某钱谋工程施工方面的工作未果而对其怀恨在心,即打了鲍一个耳光,后双方发生斗殴,刘用刀刺伤鲍某钱。14、2010年10月份,新昌县儒岙镇横山村馒头坪土地开发工程招标,被告人王乙以出面调解与横山村的矛盾为由,从参与竞标的俞乙处拿得人民币13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吕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潘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董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违法所得轿车三辆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私刻的公章四枚、作案工具砍刀等予以没收。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陈甲及辩护人提出:(一)侦查机关对王甲、王乙、张甲、陈甲等被告人存在采用引诱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嫌疑,应予以排除;(二)认定被告人王甲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中,《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对象错误、送检材料、样本不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三)在敲诈勒索一节中,因吕丙掺入了不合格钢筋,因而要求赔偿,王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甲事先对敲诈勒索也不知情,无敲诈勒索故意和行为,张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四)王甲、王乙、张甲、陈甲等人并未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合法成立的商标公司或建筑公司,其目的是为了合法赚钱,原判认定王甲等人为非作歹、欺压群众,敛取不义之财,称霸一方,证据不足,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甲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送货单、保证金票据、合同协议等书证,以证实王甲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性正确,但因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因此,相应的量刑也有所影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还当庭提交了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82号《关于国标类螺纹钢筋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吕丙的陈述,以证实敲诈勒索一节中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6400元;3、根据新昌县看守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适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成立绍兴市胜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衢州市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昌办事处,主要从事发放高利贷和承揽工程,并由被告人张甲、王乙分别负责,被告人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积极参与,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6起(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1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起、容留他人吸毒1起、其他违法及称霸行为14起,获取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事实,有潘丁、徐某、潘乙等多名证人证言,王丁、盛甲等多被害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工商注册材料、备案材料,车辆档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账本,信用卡交易明细,宾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协议书,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文件检验鉴定书,建设工程合同、投标申请登记单、开标记录,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投标人签到表、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公告,户籍证明,查破案件经过,新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书,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董甲、吕甲、潘甲、陈甲、朱某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辩护人严某某提出各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以引诱方式获取,应予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线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二)辩护人严某某当庭提交的书证,没有提供原件或来源,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2)第211号《关于国标8号沙钢筋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鉴定对象错误以及缺少鉴定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出庭的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82号《关于国标类螺纹钢筋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吕丙陈述,证实敲诈勒索一节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13400元,原判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四)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均供述,以所购买的钢筋质量不合格为由,以砸店相威胁,从吕丙处取得人民币7000元及1.28吨钢筋。且王乙还供述,所购买的钢筋经检测符合质量要求。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也印证了王乙所送检的钢筋符合行业标准。故被告人王乙、张甲提出钢筋质量不合格客观存在,张甲事先对敲诈勒索并不知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五)被告人王甲成立绍兴市胜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新昌分公司、衢州市东兴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新昌办事处,与本案其余被告人,通过实施发放高利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敛取钱财,维持日常开支,重要成甲相对固定,形成以王甲为首,王乙、张甲和刘某(已死亡)为骨干成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等人为一般成甲的犯罪集团。根据本案证据及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该犯罪集团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新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在押人员从宽处理建议书、狱侦线索材料转递单、新昌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雷某某的拘留证、朱某某的检举笔录、雷某某的询问笔录、王己的询问笔录,证实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检举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陈甲、潘甲、董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王甲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或者参与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甲、王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王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系主犯,被告人吕甲、潘甲、陈甲系累犯。被告人朱某某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对敲诈勒索一节的认定数额有误,也予以纠正。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的第十项,即违法所得轿车三辆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私刻的公章四枚、作案工具砍刀等予以没收;二、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九项,即对被告人王甲、王乙、张甲、王丙、吕甲、董甲、潘甲、陈甲、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吕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八、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九、被告人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董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十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某某代理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高某某
书记员:傅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