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海鹏。2010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小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颜胜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海鹏、颜小保、颜胜祥、颜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海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颜小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颜胜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颜淼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尹海鹏、颜小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海鹏、颜小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海鹏、颜小保、颜胜祥、颜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尹海鹏、颜小保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人尹海鹏、颜小保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华姿代理审判员:阮凤权代理审判员:谢檬杰
书记员:赵梦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