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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洪、王国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绍刑终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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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甲。因盗窃于1997年6月5日被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某某代理审判员:谢某某代理审判员:张乙

书记员:赵某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