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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廉军、张帅、严洪、刘起超、刘立丰、芦金帅、王志伟、刘洪军、陈恩来、吉某甲、孟某甲、张某甲、刘红亮、罗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杨某甲、刘振籍、李震洪、王某丁、赵阳、秦某甲、李某丙、秦某乙、董某甲、高国良、赵某乙、张海宇、靳宝国、罗某乙、郭某甲、韩某甲、赵某丙、马某乙、王某戊、蔡某乙、夏国华、王晶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奸、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聚众淫乱、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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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廉军,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丰润区。1996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7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洪,小名“小军”,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彝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起超,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宣告缓刑后被释放,羁押60天)。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丰,小名“小丰”,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因强奸被少年管制教养三年;1997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金帅,小名“帅头”,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于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于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志伟,小名“小义”,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期间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宣告缓刑后被释放,羁押247天)。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洪军,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恩来,曾用名“陈洪雨”,小名“洪雨”,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小名“二朋”,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红亮,小名“老亮”,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2007年7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36天)。201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小名“二虎”,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5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3年2月2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小名“小丽”,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振籍,小名“小利”,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震洪,小名“洪头”,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小名“小龙”,男,1988年11月13日生于唐山市开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阳,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2011年2月2日因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乙,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小名“小董”,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期间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宣告缓刑后被释放,羁押143天)。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11月15日被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国良,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乙。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海宇,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靳宝国,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5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未遂)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唐山市丰润区。2005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5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小名“小雷”、“小磊”,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乙。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0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某乙。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0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夏国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晶晶,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2010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廉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淫乱罪,原审被告人张帅、王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洪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恩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严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红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起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刘振籍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立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震洪、王某丁、赵阳、秦某甲、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高国良、赵某乙、张海宇、靳宝国、芦金帅、罗某乙、郭某甲、韩某甲、赵某丙、蔡某乙、夏国华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晶晶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廉军、张帅、严洪、刘起超、刘立丰、芦金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丑自2007年9月份刑满释放以来,为达到在社会上称王称霸的目的,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7年秋冬至2008年底,逐步形成了以李某丑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帅、王某午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严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罗某丙、刘红亮、杨某甲和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组织。被告人李某丑用其部分合法收入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日常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租赁、购买车辆等。该组织在李某丑亲自指挥或授意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了3起聚众斗殴、2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危害了社会生活秩序。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捕,不再与被告人李某丑联系。2008年底,被告人张帅、李某丁、王某丙、杨某甲等因对被告人李某丑不满,与被告人李某丑不再联系。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丑离开唐山市丰润区,前往唐山市古冶区、河北省邯郸市,至此,被告人李某丑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解散。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丑回到唐山市丰润区,为继续达到在社会上称王称霸的目的,至2010年1月,先后认识了被告人刘某乙、吉某乙、陈某丙、刘起超、孟某丙、张某甲,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将其违法所得及部分合法收入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日常的生活费用、租赁车辆等。2010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乙因对李某丑不满不再与其联系。上述被告人相互勾结,实施了3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1起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此外,被告人李某丑还实施了敲诈勒索、强奸、容留他人吸毒、并与他人实施了聚众淫乱等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丑供述:2007年9月份释放以后,感觉还是得自己闯闯,只有在社会上混出点名来,才有机会挣点钱,也有社会地位。再以后就有了小义、张帅他们一群小弟跟我呆着,小弟有小义、张帅、刘某乙、陈某丙、吉某乙、孟某丙、李某丁、二朋、严某乙、罗某丙、韩某乙、小利、石佳友、常福、小龙等人,实际上跟我的就是小义、张帅、刘某乙、吉某乙、孟某丙、二朋、石佳友,余下的那些人是小义他们的小弟,他们都管我叫大哥,我们在一起的时候他们当然要听我的,张帅他们的小弟肯定要听他们的,他们跟着我呆着,平时吃喝玩都花我的,用我的,没钱花了给他们零花钱什么的,他们当然要听我的,为了我们办事方便或小弟们个人有事方便,我先后买了一辆红色213吉普车和桑塔纳2000型车供我和兄弟们使用。王某午跟着我到2008年因打架被抓,张帅他们跟着我呆到2008年底或2009年初的样子。以后我去了古冶、邯郸,到2009年底回来,先后结识的刘某乙、吉某乙、陈某丙、刘起超、孟某丙、张某甲他们一些人。2、被告人张帅供述:我是2007年10月左右认识的李某丑,我认为李某丑挺够意思,在社会上也挺有地位,认识人比较多,也挺有面子,就跟着廉军了,就我和小义(王某午)两个人跟着李某丑,李某丑有事了就给小义我俩打电话,我俩再找底下的小弟,我找的小弟有严某乙、罗某丙、李某丁、小飞。我们都管李某丑叫大哥,什么事都得听他的,要求我们听他指挥,遇事随叫随到不能误事。2009年11、12月,李某丑开着我租的车在赵庄打架,车被派出所的扣了,民警让我交5000元保证金,我找李某丑,他没管,我自己借了5000元将车要出来,从那以后我就不理李某丑了。3、被告人王某午(小义)供述:2007年夏天认识李某丑后,便跟随李某丑混,李某丑承诺带我挣钱,负责大家平日的吃喝,并给我零花钱。2008年11月我因故意伤害被抓起来,以后与李某丑就没有联系了。4、被告人严某乙供述:通过张帅认识了李某丑,当时张帅正跟李某丑混,自己平时跟随张帅混,有事出去都是李某丑找张帅,张帅再找自己,感觉李某丑在社会上有名声,跟着李某丑混不吃亏,还能挣钱,自己与罗某丙、罗某乙、小龙是张帅的手下,我们就是混社会,打打杀杀的,基本上就是打架。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7年底或2008年初通过张帅认识的李某丑,当时张帅是李某丑的手下,之后自己便在李某丑手下混;与李某丑混了一年左右,因为他吹的挺大,跟他混也挣不到钱,小义被抓了他也不管,张帅被派出所要5000元,李某丑不但不管还去给吸毒的女人交罚款,我看不过去就慢慢和他疏远了,连他儿子过满月我都没去。6、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两三年前上网时认识了张帅,听张帅谈起过李某丑,说李某丑在社会上很有名气,我通过张帅认识李某丑后,知道李某丑是张帅的老大,我感觉跟李某丑混挺好,便和李某丑等人一起混,曾和张帅在李某丑的安排下到金豪KTV看场子,也出过几次现场,跟李某丑混了大约一年左右时间,感觉李某丑太自私,就不大与他联系了,后来我父母管着我,就与张帅等人失去联系了。7、被告人罗某丙供述:李某丑是大哥,小义、张帅是李某丑的手下,自己是2007年开始跟着张帅,2008年认识了小义,就跟着他俩了,我认为跟着李某丑混能得钱,也有面子,李某丑在社会上也有名气,我跟着李某丑出现场能分到钱,我跟着张帅等人在社会上混,打架,出现场,2010年初就不跟着他们混了,张帅人还行,小义人太滑。8、被告人刘洪亮供述:2007年10月份通过小义认识了李某丑,当时小义是李某丑的手下,后来张帅、严某乙也成为李某丑的手下,李某丑的手下主要是小义、张帅、严某乙、小飞,我与韩某乙、杨小利是小义的手下,严某乙、罗某丙、李某丁、小龙、建峰、冯尊龙是张帅的手下,我平时跟随小义出现场,但没分到钱,但小义给其零花钱。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8年3、4月份,通过小义认识李某丑后,得知小义是李某丑的手下,管李某丑叫大哥,跟着他们混了几个月就不混了,因为我感觉李某丑、小义不够意思,他们总有钱花,不给我钱花,就离开了他们。10、证人韩某乙供述:2008年年初,通过王某午认识了李某丑,当时自己与杨小利正在王某午手下混,我跟王某午混了两个月就不与他混了,跟着李某丑混。1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份,通过小丰认识李某丑后,后又通过在豆各庄油库看场子,认识了孟某丙等人,这些人都是李某丑的手下,跟着李某丑能挣钱,有面子,挺风光,还管着吃喝。我手下的小弟有蔡某丙、边某、佟德明等人,因为他总嫖娼,还溜冰,我说他他不听,2010年春节后就离开他了。12、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8年秋天认识的李某丑,但跟李某丑相处是2009年11月份,李某丑让我帮忙操持赌局,之后便在李某丑手下做事,自己手下是刘起超,帮我操持赌局,在此期间,李某丑负责我日常生活,其负责操持赌局挣钱。13、被告人吉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份认识了李某丑,两个月后李某丑给我打电话要我帮忙卖炮,帮李某丑卖炮共挣了1万多元。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月份,通过马辉认识了李某丑,便跟着李某丑混了,当时李某丑的手下有吉某乙、孟某丙、刘某乙、陈某丙、建南和刘起超;这些人管李某丑叫大哥,听从李某丑的安排,陈某丙、刘起超负责为李某丑开设赌场,吉某乙负责为李某丑管钱,李某丑为其手下提供了住处及交通工具。15、被告人孟某丙供述:2009年11月份通过别人认识了李某丑,李某丑让其帮忙到山上看东西,每个月1500元工资,以前曾听人说李某丑是黑社会的,在丰润名气很大,便做了李某丑的手下,服从李某丑的安排,听从李某丑的命令。16、被告人刘起超陈述:陈某丙管李某丑叫大哥,陈某丙找我操持赌局,我应该算陈某丙的人,帮着李某丑操持的这个赌局,我主要听陈某丙的,他让我干啥就干啥,李某丑的小弟,我知道的有洪军、小建、建南、华银、二朋。(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08年5月一天中午,在唐山市丰润区13小区金桥中学附近一小饭店门前,被告人张帅、王某午、严某乙及韩某乙碰到了吕子民(在逃),因张帅怀疑吕子民曾对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四人对吕子民进行殴打。当天下午13时许,吕子民召集王兵(在逃)及被告人马某乙等人约张帅等人到14小区金桥小学北侧,张帅、韩某乙先到达后,吕子民的母亲姜某甲与张帅发生争吵。韩某乙与李某丑通电话,李某丑、王某午、严某乙又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中,马某乙被打伤,王兵被打跑,吕子民亲属的北斗星车被砍坏,经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丁证言:2008年的一天中午,我妈李某戊请我和张帅、严某乙到13小区麻辣鸡块饭店吃饭,张帅、严某乙等人打一个小伙子,我妈上前拉架,那小子后来就跑了。2、证人李某戊证言:2008年5月的一天中午,我请我儿子李某丁在13小区麻辣鸡块饭店吃饭,张帅、严某乙找我儿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后去的,他们和我儿子都认识,就在一起吃的饭,吃饭中,有人叫张帅,张帅、严某乙和我儿子到饭店门口,我也跟着,严某乙用脚踹一个小伙子,张帅、我儿子也上前,我把我儿子拉住,其他人怎么动的手我没看清,我在饭店算完帐,就和我儿子回家了。3、证人莫某证言:今天(2008年5月30日)中午我到实验小学的小卖部买烟,看见张帅和一个小男孩在小学门口争吵,那个小男孩他妈也在那,小男孩他妈问张帅为什么打他儿子,一会儿,我朋友郑辉开车来了,我就去了一边,和郑辉一起来的姜某乙、郑某乙说话;后来过来几个拿刀的,不知追的谁,又拿刀回来,一个二十左右的男子拿刀将郑辉的车玻璃砍了。4、证人马某丙证言:张帅给我打电话找优优(吕子民),让我带着优优去了金桥中学附近的麻辣鸡块饭店门口,张帅问完优优后就打了优优一巴掌,从饭店出来几个人上去一起打优优,后来优优就跑了,优优他妈让我把张帅叫来,优优他妈见到张帅特别激动,跟张帅闹;后来,一个叫“廉军”的来了,他说有事说事,优优妈接着吵吵,优优的姐夫和舅舅也来了,跟优优来的有一个叫王兵的,廉军说砍他,跟廉军来的人拿刀追,王兵跑了,他们回来又把优优打了,优优姐夫的车不知被谁砸了。5、证人姜某甲证言:200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儿子吕子民回家说被马某丙认识的一个人打了,我就打电话让马某丙找这个人,在德利小学大门口,打我儿子的那个人来了,还跟着一个人,我就质问他为什么打我儿子,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来了一辆213吉普车,下来几个人,我儿子和跟我儿子来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人被打了,是拳打脚踢,他们手拿刀但没用,有人拿刀将我哥姜某乙的姑爷郑辉的北斗星汽车砍坏了,后来对方赔了我们1500元医药费、900元车辆损失费。6、证人姜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互殴经过及车辆被砍坏等经过。7、证人郑某乙指认作案人有李某丑、张帅的辨认笔录记录在卷。8、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北斗星汽车被砸部件损失人民币400元。9、被告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马某乙及同案犯韩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8年7月5日22时许,李兆运(已判刑)、鲍某(另案处理)、李洪亮(在逃)、“小宇”(在逃)在丰润区银都酒吧门前,因乘坐出租车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并对孙某甲实施殴打。后孙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李某丙和韩某乙等人。双方各持砍刀、镐柄、匕首等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丙、严某乙、李兆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严某乙、李兆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甲证言:2008年7月5日我到银都酒吧领工资,到夜里也没拿到工资,我就从酒吧出来打出租车,碰到了以前曾在银都酒吧上班的刘小宇,“小亮”、还有不认识的人,我先打上出租车想先走,他们不同意,不认识的那个人就连骂带拽的将我踹的坐在地上,我就给李某丑打电话,不一会儿李某丑带着帅头、严某乙、韩某乙等人来了,双方没说好,李某丑这一方和“小亮”那一方就打起来了,有拿镐柄的、有拿刀的,最后双方都有人受伤,李某丑这方有两人受伤,其中一人是严某乙。2、证人张某乙证言:2008年的一天,我叔叔李兆运的妻子告诉我,李兆运被人扎了;下去几年的一天,李某丑带我找我哥张国磊去吃饭,我哥又把李兆运叫去了,事后,李兆运告诉我,他上次挨扎就是李某丑干的,我又问李某丑,是不是在银都打过架,李某丑说是。3、证人王某己证言:我家商店在银都酒吧附近,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我听见我家商店外面特别乱,看见有四、五个人围着一个倒地的男人,有两人拿镐柄往他身上打,后来打人的坐车走了,被打的那男的就起来跑了。4、对方案犯李兆运的供述记录在卷。5、关于银都酒吧位置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10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李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65、86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严某乙、李兆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7、被告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李某丙和同案犯韩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8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丑与康健(另案处理)因前一天晚上22时左右李某丑等人与李兆运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银都酒吧附近发生的殴斗一事,约定当天中午12时30分在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化工桥双方进行斗殴。被告人李某丑纠集被告人张帅、王某午、陈某丙、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刘红亮、李震洪、赵阳、秦某乙、董某甲、秦某甲以及韩某乙、石佳友、刘庆辉(后二人在逃)等人持械驾驶多辆机动车,双方互相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要街道追逐。其中,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富康轿车在前往约定地点化工桥时与康健一方相遇,被告人董某甲驾车掉头时将群众沈某驾驶的三轮车撞毁,沈某被撞伤。康健一方驾车追至六小区北侧,用车撞击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的富康车,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弃车逃走,康健一方将富康车内的石佳友砍伤。后康健一方发现被告人张帅驾驶的切诺基吉普车,遂驾车追赶,被告人张帅驾车躲进银城铺派出所,康健一方才停止追赶。后双方离去。经法医鉴定,石佳友的伤情为轻伤、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证,被砸坏的富康车损失为2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陈述:2008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自己开着三轮车从化工桥由南往北走,有一辆红的富康车由北向南行驶,正要上桥又掉头,结果那车撞我三轮车后面了,我的车方向失去了控制,就撞在化工桥东侧的护栏上,车玻璃碎了,把我的脸扎破,我从车里爬出来,那辆撞我的富康车也不知道跑哪去了,后来对方那个小伙子给了我2000元钱,把那辆富康车给了我,我把车卖了1800元。2、证人赵某丁证言:今天(2008年7月6日)下午,我在六小区的一住宅楼下呆着,看见一辆红色富康车从华新俱乐部那边飞速向西沿六小区南侧的便道开了过来,紧随其后有一辆黑色路虎牌越野车追,在路口处顶上了富康车,富康车撞上了路口的马路护栏,越野车上下来不少小伙子,拿着片刀、木棍和斧子,富康车的司机就跑了,那些人围着富康车对坐在后排座位的一个男子就打,把后排座上的那男的打的浑身是血,然后那些人就跑了。3、证人丑玉丹证言:今天(2008年7月6日)下午一点多,我路过六小区207楼北侧的小马路路口时,有许多人围观一辆车,只见从人群里跑出不少小伙子,上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和其他几辆车跑了,我看见有一辆红色富康轿车被撞停在了路口处,车的后排座上坐着一个男的,浑身是血;后来,公安局的民警去了现场。4、证人鲍某证言:银都酒吧打架后,康健说操持人打架,去丰润的车有奔驰、霸道、路虎、本田、伊兰特等,当时我坐的是伊兰特轿车,我拿了一把大斧,到了丰润区化工桥,由北向南开来一辆红色小轿车,看见我们后掉头往回开,康健的路虎车就追,到东来顺南边一道口处,路虎停在红色小轿车旁边,小轿车被砸坏了,车后排有一小子,后脑部都是血,我们就撤了,后来看见一红色213吉普车,康健他们就追,我们坐着伊兰特也追,由于我们车慢没追上,我们就回去了。5、证人薛某甲证言:小会、二运他们和李某丑在银都酒吧打架了,我和康健去医院看他们,康健给李某丑打电话,定在当天中午在丰润区化工桥,我们去的时候开着车,拿着消防服、砍刀等,到丰润区化工桥,看见一辆红色富康轿车和一辆红色切诺基吉普正在掉头,康健说追,富康车掉头的时候将一辆客运三轮车撞倒了,但没停,追到华新俱乐部处康健让我撞富康车,在六小区北侧入口我开车直接往对方车右后侧撞,停车后我们将对方车上的一个人和车砍坏了,后到悦华浴园门口,我们又看到红色切诺基吉普从东向西开过来,康健喊追,我们坐在霸道车上,康健坐副驾驶,我坐后排,追到三里屯就和对方的车平行了,康健用高压气枪朝对方那车开了两枪,那车也没停继续跑,直接冲到了银城铺派出所,我们就不追了,开车回去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富康车被撞后现场情况。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6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石佳友的伤情为轻伤。8、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红色无牌富康轿车被砸部件损失为人民币2900元。9、被告人李某丑、张帅、王某午、陈某丙、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刘红亮、李震洪、赵阳、秦某乙、董某甲、秦某甲及同案犯韩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08年2月26日晚21时许,在天马水泥厂西门口外,因靳某冀T×××**牌号大货车因故停在路上,致使被告人夏某乙的运输货车无法通行。被告人夏某乙对此产生不满找到李某丑,被告人李某丑又指使被告人刘振籍、刘立丰、靳宝国和刘庆辉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振籍、刘立丰、靳宝国将靳某打伤,后被告人李某丑、夏某乙又指使被告人张帅、韩某乙等人将靳某的大货车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靳某的伤情为轻伤;被砸大货车经鉴定损失为1420元。事发后,被告人夏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靳某陈述:我和董某乙合伙养了一辆大货车跑运输,从天马水泥厂往开平等地方拉熟料,2008年2月26日下午5、6点钟,我的车坏在了天马水泥厂西门口,我和董某乙就回住处吃饭,晚上9点,我自己回到车那,进了驾驶室,从我车前停着的面包车、越野车里下来三、四个男子,让我挪车,我说车坏了挪不了,他们就骂我并扇我耳光,我往东跑,那几个人追上我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我把车挪了挪,他们就走了,我给天马水泥厂的焦达勋打电话,他来后将我送医院了,以后我知道我的车又被砸了,后来派出所给我们调解了,给我多少钱我忘了。2、证人董某乙证言:2008年2月26日下午,我和靳某从天马水泥厂拉熟料出来不远,车变速箱就响了一下,招呼修理工没人,我俩就吃饭去了,半夜靳某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我去现场看见靳某和几个人说话,不知说的是啥,后来靳某住院了,住院后车又被砸了。3、证人孟某乙证言:2008年初,我和朋友夏某乙等人合伙运输从中赚运费,李某丑还找了几辆车帮我们拉,2008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夏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通往矿山的路给堵了,我给李某丑打电话让他去看看,后来知道李某丑他们把堵路的车砸了,把大车司机打了,后来,夏某乙我们赔偿了司机和车辆损失80000元。4、证人张某丙证言:2008年2月26日晚上,我在焦达勋山场的值班室呆着,听说天马水泥厂西墙外有人打架,我赶到现场,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听说是司机,我就回山场把车开来,将伤者送医院去了。5、被告人刘振籍辨认打架地点的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打架地点及车辆被砸坏情况。7、唐山市公安局2008唐公(法损)字第43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受检人靳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8、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15号价格鉴证书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冀T×××**牌号汽车被砸部件损失为人民币1420元。9、被害人靳某与被告人夏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装订在卷。10被告人李某丑、刘振籍、刘立丰、靳宝国、张帅、夏某乙及同案犯韩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8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海宇、杨某甲和高国良(已判刑)步行至丰润镇铁路幼儿园南侧时,高国良唱歌被路过的李某己辱骂、追逐,后高国良等人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丑,李某丑驾车带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赵某乙和石佳友赶到现场找到高国良三人,八人误认为在此路过的吴某丙、吴某甲、刘某甲系辱骂高国良的人,遂持砍刀、镐柄对三人实施殴打,致吴某丙头、腰部损伤。后李某丑带王某丙、李某丁、赵某乙、石佳友上车准备离开时,听到车后李某己等人说话在记其车牌号,五人又下车持砍刀、镐柄对李某己、李某未进行殴打,致李某未左尺骨近端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未所受损伤为轻伤、吴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丁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未、吴某丙经济损失83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未陈述:2008年12月14日晚23时许,我和李某己从丰润区铁路火车头音乐广场唱歌出来,看见一个小子唱歌,李某己就骂他、追他,我们接着走,看见有一拨人打架,李某己说这车车号是多少,这车就掉头停在我身边,一个人踹了我一脚,接着就有五、六个人用砍刀砍我,有人说还敢记车号,他们砍我后就上车跑了,李某己过来将我送到医院就诊。2、被害人吴某丙陈述:2008年12月的一天夜间,我和朋友吴某甲、刘某甲正从丰润区赵庄由南往北走,过来一辆伊兰特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五、六个小伙子拿着片刀、镐柄围着我打,我就感觉不到什么了,醒来后发现什么人也没有。3、证人李某己证言: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李某未从丰润区火车头俱乐部唱歌出来向西、又向北走,我看见有三个小子在路西,其中一个唱歌,我就骂他们,然后追,他们跑了,再往北走了一段,看见有打架的,旁边有辆车;我们有往北走,看见一辆车,我就对李某未喊,车号跟刚才看见的是一个车号,这辆车就掉头,车上下来几个人,手拿棒子、砍刀,我就跑了,等我回来后发现李某未浑身是血,就打车将他送到医院。4、证人吴某甲、刘某甲证言:和朋友吴某丙从丰润区赵庄由南向北走,过来一辆伊兰特轿车超过我们停下,从车上下来几个小伙子拿着砍刀、镐柄朝我们过来,我们就跑,吴某丙被砍坏了。5、被告人杨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唐山市公安局2009唐公(法损)字第10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李某未的伤情为轻伤;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08唐公润(法损)字第120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吴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7、被告人张海宇、杨某甲、李某丑、王某丙、李某丁、赵某乙和同案犯高国良的供述记录在卷。2009年9月份一天下午5、6点钟,在丰润恋咖啡酒吧门前,刘某寅和户晓忠酒后对该酒吧服务员张某乙辱骂,户晓忠打了张某乙面部一巴掌后离开。张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丑后,李某丑赶到酒吧处并纠集被告人李震洪及大军、小昆(后二人在逃)等人对刘某寅进行殴打,致刘某寅身体多处损伤。后李某丑、李震洪等人又将刘某寅用车拉到北大树鱼坑处,寻找并欲报复户晓忠。后经谷某甲向李某丑说和讲情,户晓忠付给张某乙2000元补偿费。经法医鉴定,刘某寅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寅陈述:2009年的一天下午,我和户晓忠去恋咖啡酒吧,门口一个女服务员说没开业,我俩就骂了起来,户晓忠打了她一巴掌,户晓忠不知何时走了,一会儿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叫廉军的,他们对我拳打脚踢,又将我带到北大树村一鱼坑处,还要找户晓忠,后来经我村的谷某甲说和,户晓忠给了廉军2000元了事。2、证人户晓忠证言:2009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寅去恋咖啡酒吧,刘某寅和一女服务员骂了起来,我一劝她,她就骂我,我打了她一巴掌就走了,后来刘某寅被服务员叫来的人打了,又把他拉到一鱼坑处;我村的谷某甲找我,说廉军找我呢,后经谷某甲说和,我给了谷某甲2000元钱,我和廉军、还有那个女服务员、谷某甲一块儿吃的饭,谷某甲把饭钱结了,剩下的1900元给了女服务员。3、证人谷某甲证言:李某丑等人把刘某寅打了,还要找户晓忠,经我说和,户晓忠出了2000元钱,将一块儿吃饭的钱结了,剩下的给恋咖啡的女服务员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有两个男的来恋咖啡,我正与李某丑通电话,一个男的就骂我,另一个男打我后就跑了,这时李某丑来了,就打骂我的男人,“红头”带着几个人来了,将这人拉走,晚上,李某丑来接我,打我的人请我们吃饭道歉,还赔了我2000元钱。5、证人谷某乙证言:我是村医,2009年的一天,我去刘某寅家给他输液,他胸部以上都肿了,整个面部青紫、淤血,不知是谁打的。6、被害人刘某寅辨认李某丑、李震洪是作案人的辨认笔录。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6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刘某寅的伤情为轻微伤。8、被告人李某丑、李震洪的供述记录在卷。2009年12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丑对其女友付某甲的网友孙某丙不满,遂带领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等人来到丰润区25小区热力站路口,将孙某丙约出后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孙某丙用车拉至丰润吴事庄村南山脚下,强行让孙某丙跪下并对孙某丙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丙陈述:2009年12月24日9时左右,我在园北小区二姨家和网友小蕾(网名叫翅膀)上网聊天,我问他结婚吗,对方好像换人了,让我到楼下等他,小蕾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下楼后被一个叫李某丑的搂住了脖子,我就往回跑,这时围上来几个人,把我按倒踹我头部,连拉带拽到现代车里用钢管压住头,说要找沙坑把我埋了,后又把我拉到左家坞一个山坡下面,让我跪下对我进行殴打;他们翻出我身上的冰糖,说是冰毒,向刑警队报了警。2、证人付某甲证言:我小名叫小磊,网名叫翅膀,2009年12月24日上午,我与孙某丙上网聊天,孙某丙提出和我结婚,李某丑发现后骂了我一顿,并与对方聊天,后李某丑让我下楼,一个小伙子开车拉着我和李某丑去接“洪某”,后又去其他处接了三、四个人,到二十五小区,我打电话叫孙某丙下楼,我没下车,几分钟后,李某丑他们拧着孙某丙到车前将他塞进了车里,孙某丙在车上挣扎,李某丑打孙某丙,后来车一直开到一个山脚下,他们怎么打孙某丙我没注意,后李某丑说从孙某丙身上搜出冰毒。3、证人高某甲、彭某证言:2009年12月24日晚上,李某丑打电话说手里有一个弄毒品的男子,我们将李某丑和男子带到刑警大队,才知道那人叫孙某丙,孙某丙脸上红肿,没发现其他伤,李某丑说就打了孙某丙两拳头,孙某丙说用拳脚殴打造成;孙某丙说身上被查获的是冰糖。4、证人付某甲辨认叫“洪某”的就是陈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丑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丑、刘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9年12月29日晚22时许,在丰润区4小区109楼1门403室,被告人李某丑因对鲁某说话方式不满,遂与被告人刘某乙、孟某丙对鲁某实施殴打,致鲁某头面部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鲁某伤情为轻微伤。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孟某丙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鲁某陈述:2009年12月29日晚22时许,我和甄某去四小区王磊家找我弟媳李某庚,王磊关门的声音挺大,我俩发生争吵,后听见王磊到另一间屋里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个拿塑料快热壶朝我左眼打,另两个人拿塑料杯、花盆朝我身上、头部砸,打完,王磊就和三名男子走了。2、证人王某庚证言:我小名叫王磊,大约是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早市卖衣服的小玲说和他对象分手了,住在了我家,我睡觉时有人敲门,我开门后是一男一女,我挺生气,我和女的先是骂,后抓绕在一起,小玲他们给拉开,我就给李某丑打电话,李某丑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来了,李某丑说着说着就骂起来了,后来又打起来了,打时我没在那个屋,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打后李某丑拽着我走,我走时看见那个女的在地下躺着。3、证人甄某、李某庚(小玲)的证言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4、被害人鲁某的伤情照片证实鲁某当时的伤情,公安机关于2009年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及现场坐落于丰润区4小区109楼1门403室。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奸的事实2008年6月份一天19时左右,在星海烧烤店门前,王某申带人将李某丁打伤。次日被告人李某丑、张帅、王某午、李某丁、严某乙等人为此事在丰润区9小区大市场附近将王某申找到,并将王某申带到浅水湾洗浴一包房内,李某丑、李某丁等人强令王某申跪下并对王某申进行殴打。后王某申将邢沿春叫到现场后,经邢向李某丑说和求情,王某申给李某丁打了2000元欠条(未还欠款),后又请李某丑等人到饭店、酒吧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申陈述:我就打电话找我朋友亮子跟我一块找卢某他们去,想打严某乙一顿让他离卢某远点。亮子跟我说把彬子一块招呼着,到星海烧烤后,我从亮子车后备箱里拿出镐柄,彬子也从车里拿出把镐柄,严某乙抄起三个脚的铁凳子朝我扔过来,我左眼眉处擦破了皮。彬子跟我说他把一个小伙子的眼睛打了一拳。过了2天左右,我和卢某在9小区大市场往北购走时,有个胖子从我背后搂住我脖子,不到6分钟,李某丑、严某乙还有2-3个小伙子来了,李某丑让我上车跟着走,我也没说啥就上车了。车直接开到浅水湾一个包间。有个李某丑的小弟过来朝我腿踹了一脚,李某丑让我跪地上,我没跪,严某乙过来就照着我脖子打了一拳,李某丑也过来用拳头朝我身上、头打了几下,还用他穿的拖鞋打我头两三下,还踹我。彬子自己来了,见到李某丑他俩认识,彬子说让我拿2000元给李某丑小弟治伤,并打了欠条。之后,我们在渤海渔湾吃的饭,到伴侣唱的歌。2、证人卢某证言:2008年6月份,王某申和严某乙、吴兵、李某丁在新区星海烧烤打架,后来张帅找来一个光头、35岁左右的人还有几个小伙子把王某申带到新区浅水湾一个房间打了。3、证人邢沿春(彬子)证言: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我接到何某甲的电话,说王某申拿着镐柄找人打架,让我赶紧过去。等我赶到时,王某申已经被对方打倒在地上。我推对方一个男子,被我推开的那人,採着我衣领,我就打了他额头上一拳。这时王某申和何某甲拿着镐柄过来了,那伙人一看就都跑了,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我接到王某申电话赶到浅水湾,见到李某丑等人,其中有一个被我打一拳的男子,李某丑认识我,不让打我,这个人就打王某申,后经我说和,王某申给打了2000元的欠条,次日,王某申做东请李某丑及他的小弟在渤海渔湾吃了顿饭,饭后到伴侣酒吧请他们玩。4、证人何某甲证言:那几个男子围住王某申后,其中一个男子用胳膊夹住王某申的脖子就将王某申摔倒在地上,王某申倒地上后其他男子上去就对王某申拳打脚踢,王某申拿起镐柄后返身回去要打对方,对方看见王某申手中有镐柄就往马路南侧跑。对方较胖男子抄起地上一个三条腿的圆凳打在王某申头上一下。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丑曾在浅水湾住宿。6、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装订在卷。9、被告人李某丑、张帅、王某午、李某丁、严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9年12月2日,崔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经被告人李某丑向公安机关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将崔某领走。李某丑对崔某谎称交了1万元保证金。后李某丑先后向崔某共要走3000元。2010年1月10日23时左右,李某丑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吉某乙、孟某丙、张某甲和郑建南(在逃)到满天星酒吧强行将崔某带到丰润区新都快捷酒店501房间,李某丑强令崔某跪在地上并同郑建南对其殴打,逼迫崔某偿还欠款,时间达半个多小时。后李某丑、张某甲等人又将崔带至6小区郑建南租房处,李某丑为迫使崔归还欠款给崔拍下只穿内衣的照片,并以不归还欠款将该照片发到互联网上相威胁。后李某丑在崔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又迫使崔吸毒并强行与崔发生了两性关系。次日崔某交给李某丑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崔某陈述:我在夜来香酒吧帮忙,因为“溜冰”被带到公安局,李某丑花10000元把我保出来的,这样2010年1月认识的李某丑;之后李某丑找我,说花了11000元,我给了他3000元,有一天夜间11点,我在满天星酒吧上班,有一个小伙子将我从二楼拽了下去,又有五、六个人强行将我拽到车上,拉到新都快捷酒店的一个房间,李某丑正在房间里玩电脑呢,他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有钱一定还,这时,最初拽我的小伙子打了我一耳光,李某丑也扇了我两个嘴巴子,并让我跪下;我在地上跪了半个小时,李某丑叫我起来跟他走,他的小弟用车将我拉到六小区一楼房的一家,留下一个小弟看着我,李某丑让我把衣服脱了,用手机给我拍照片,并说如果不还钱就将我的照片发到互联网上,后又迫使我吸毒,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与我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我回家取来钱,还了李某丑7500元。2、证人高某乙证言及刑警中队情报中队工作说明:我们中队得到线索崔某溜冰吸毒,对她进行尿样检测结果称阳性,证实此人确实吸毒,最后告知进行社区限期戒毒,交纳保证金3000元(待处理),崔某找到李某丑替她交的。3、证人杨某乙证言:燕子(姓崔)因为溜冰被抓了,我找李某丑,燕子出来后,李某丑总找着燕子要钱,燕子从家里拿来钱,我和燕子给了李某丑6500元。4、证人郑某庚证言:艳子是我满天星酒吧的服务员,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一天晚上有十二点来钟了,酒吧里来了四、五个小伙子找她,我说在二楼呢,这些人就上了二楼,把艳子拽下二楼,他们怎么走的我不清楚,下去几天艳子才回来上的班。5、被害人崔某辨认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中只能辨认出李某丑。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6小区郑建南租房处,李某丑让燕子吸毒,燕子开始不想吸,后来吸了,他俩就在里屋发生性关系,里屋与客厅的门是大玻璃的,我能看的见,李某丑还用手机给没穿什么的燕子拍照,燕子的表情不情愿。7、被告人李某丑、刘某乙、吉某乙、孟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其他供述记录在卷。(四)开设赌场的事实201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出资五万元给陈某丙,指使被告人陈某丙、刘起超开设赌场从中渔利。陈某丙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北关村、新兴小区、光明小区、机务段楼房等地,召集张某丁、郑某丁等十余人多次赌博。被告人陈某丙安排被告人刘起超在赌场上记账、望风,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孟某丙、郑建南等人在赌场外面车内望风、开车接送赌客等,被告人陈某丙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抽水”,非法获利数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丙证言:我外甥陈某丙要我家丰润区机南小区楼房2楼2门102室的钥匙,第二天我回家发现屋里都是烟头、矿泉水瓶、扑克牌,以后他又带人去玩过一次牌,一共去过两次,这两次我家都没有人。2、证人陈某乙证言:陈某丙是我妻子高某丁的外甥;67-68页证人高某丁证言,二人证言均证明陈某丙带人到机南小区13楼2门201室玩过二次牌。3、证人王某辛证言:陈某丙到我家光明小区17楼1门401室放过六、七次赌局,我一共得了七、八百元。4、证人张某丁证言、郑某丁、翟某、吴某乙、王某壬、高某戊、尹某、吴连胜的证言:证明其参加赌博的事实。5、证人郑某戊、郑某己证言,证明郑某丁欠25000元赌债,李某丑等人多次催要,给了李某丑20000元。6、参赌人员王某壬、吴某乙辨认操持赌局的人是陈某丙、刘起超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辨认赌场地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赌场地点。8、被告人陈某丙、刘起超、刘某乙、张某甲、孟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五)容留他人吸毒、聚众淫乱的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丑多次在12小区36楼1门402室租房处容留吉某乙、张某甲等人吸毒。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丑在4小区109楼2门502室其住处多次容留张某甲、刘某乙、吉某乙吸毒。2010年1月7、8日,李某丑在6小区209楼3门302室其租房处容留吉某乙、张某甲、郑建男吸毒。2010年春节前夕,李某丑与张某己(女)、付某甲(女)多次在丰润区12小区36楼1门402室租房处吸毒后聚众淫乱。2010年3、4月份,李某丑、齐景宁(已判刑)、吉某乙、刘某丙(女)、褚某(女)在丰润区12小区36楼1门402室租房处吸毒后聚众淫乱。2010年3、4月份,李某丑与褚某(女)、吉某乙在丰润区12小区36楼1门402室租房处吸毒后聚众淫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吉某乙、张某己、付某甲、刘某丙、褚某的证言。2、同案犯齐景宁的供述。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该组织具体违法事实如下: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丑指使刘某乙将丰润区久鑫水饺饭店的窗玻璃砸碎,刘某乙即在当晚12时左右召集蔡某丙到该饭店门口,将饭店摄像头、灯箱砸坏。被砸物品经鉴定价值1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卯陈述:2009年冬季的一天早上,我发现我开的久鑫水饺饭店的摄像头、灯箱被砸坏了,不知是谁干的。2、证人蔡某丙证言:我和刘某乙用砖头将一个“水饺店”的灯箱等物砸坏了。3、证人蔡某丙辨认被砸饭店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砸饭店的地点。4、证人陈某丙证言:李某丑对我说把这饭店玻璃砸了,我说多大了还干这事,李某丑就说那就让红军他们砸。5、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灯箱布经济损失199元。6、被告人李某丑、刘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辛驾车行至银河路天柱钢厂路口,与正在指挥交通的该钢厂保安徐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辛之子李某壬纠集李某丑、刘某乙、段长福、肖金成等人赶到现场对徐某甲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09年刚进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在天柱钢厂指挥交通,一个喝酒开桑塔纳轿车的50多岁男子以为我不让他走,就与我发生争吵,过了大约20分钟,来了一辆捷达车,车上下来几个人,有一个人给老爷子叫爸爸,和这个人一起来的几个人就打了我几拳,后来听说老爷子的儿子和我哥挺好,都是误会。2、证人李某辛证言:2009年的一天下午,我喝了点酒,开车回家路过天柱钢厂路口,当时有许多大车,一个小伙子不让我走,我挺生气,就和他吵了起来,李某丑带几个人来了,李某丑就打那保安,我心脏不好犯病了,被送到医院,那保安还向我道歉,听说那小伙子和我二儿子关系好,就算了。3、证人李某壬、段长福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5、被告人李某丑、刘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9年12月10日,恋咖啡酒吧女服务员马某丁与席某因接待客人发生矛盾,后马某丁找到李某丑等人,席某找到刘某戊等人来到酒吧,因马某丁与席某再次发生争执,刘某戊对马某丁殴打,李某丑对席某殴打,后双方离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丁证言:我在恋咖啡时,叫“老燕子”,2009年12月10日,因陪客人我与于晴发生矛盾,我找的李某丑,于晴找的二流氓,后我与于晴又发生口角,二流氓打了我一巴掌,李某丑看我挨打了就拉了于晴几下。2、证人席某证言:在恋咖啡酒吧,我叫于晴这个名字,2009年12月10日,我和马某丁都陪客人,因为小费我俩发生争吵,她拿啤酒瓶砸我没砸到,我就躲了,后来我俩又吵了几句,廉军就採我头发,用膝盖顶我右太阳穴,用铁块打我左太阳穴。3、证人刘某丁证言:于晴给我打电话,说与恋咖啡的一个坐台小姐“老燕子”发生了矛盾,我知道刘某戊与恋咖啡的老板熟,就找他去了恋咖啡,到那后“老燕子”与于晴又吵了起来,刘某戊就打了“老燕子”一巴掌,李某丑就採着于晴的头发打了她几拳。4、证人刘某戊证言:别人跟我叫二流氓,恋咖啡的于晴与“老燕子”发生了矛盾,刘某丁找我让我帮忙说和,到恋咖啡后,她俩又争吵起来,我打了“老燕子”脸上一巴掌,李某丑就打了于晴脑袋几下。5、证人刘某乙、孟某丙、魏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被告人李某丑供述记录在卷。2010年1月7、8号左右,李某丑到9小区大市场89号刘某辰摊位,以付某甲在该摊买的衣服价钱太贵为由,要求刘某辰退货,刘某辰表示不同意。后李某丑召集张某甲、郑建南等人到该摊位,轰走顾客,不让该摊做买卖约半个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辰陈述:2010年1月的一天中午,有两个女的从9小屋市场我的89号摊位买了一件棉上衣,她们也没搭价,花140元买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那两个女的带着两个男的来了,说价贵要求退货,我不同意退,他们就打电话招呼人,有人来我摊位买东西,都让他们轰走,这样闹了半个小时,我丈夫宋某来了,将140元退给他们,我丈夫又劝他们,他们才走了。2、证人宋某证言:我听说我对象刘某辰和买东西的争吵了起来,就赶紧到我家摊位,将140元退给他们,又跟他们说好话,过了十几分钟,他们才走了。3、证人付某甲、余某证言:证实买衣服、退衣服等经过,其证言与被害人刘某辰陈述、证人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丑等人退衣服;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接到李某丑电话后赶到现场,其二人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坐落情况。6、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记录在卷。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刘某戊、刘某己、海东到满天星酒吧唱歌,因结账问题,刘某戊等人与该酒吧老板郑某庚发生矛盾。刘某戊遂召集李某丑、郑建男等人赶到满天星酒吧,郑建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扎坏酒吧大厅墙壁、吧台桌面,并辱骂老板郑某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庚陈述: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有一拨客人来我的满天星酒吧唱歌,因结账我没有给打折不满意;我觉得不好意思,拿了几盒烟想圆圆面子,这拨人不领情,一个客人把酒吧吧台上的花瓶拿起来砸在了吧台上,过十多分钟,来了十来个人,其中一个大声吵吵,耍酒疯,用刀子扎桌子、扎墙;后来警察去了,他们就走了。2、证人刘某戊证言: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己、海东在满天星唱歌后结账,刘某己说是600元,老板说也许算错了,给你们几盒烟,下次再说,我们没要,我们走后,刘某己接个电话,说人家让回去呢,我就给李某丑打个电话,回到满天星酒吧,李某丑等人在那,李某丑的一个小弟拿着一把弹簧刀比划,比划完了就把刀子扎在桌子上,这时候警察去了,我们也走了。3、证人刘某己证言:我顺手在一楼桌子上抄起一个花瓶摔在酒吧吧台上,其余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乙、孟某丙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被告人李某丑的供述记录在卷。2010年春节前后,李某丑在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先后组织、指使陈某丙、吉某乙、刘某乙、孟某丙、张某甲等人非法从事贩卖烟花炮竹,经营额为31850元,从中获利数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夏某甲证言:2010年春节,李某丑让吉某乙到我这拉烟花,共计拉了10几次,总共拉走了4万元左右的烟花。2、证人张某庚证言及报销凭证证明:唐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从李某丑处购买烟花7483元。3、证人朱某证言:2010年春节前,李某丑打电话说卖炮竹呢,我想,我给他妈买墓地便宜了2000多,过年了给我送点炮竹不要钱呢。下去几天,他手底下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女的给我送来一面包车炮竹,一算账,管我要了5000元。4、证人刘某戊证言:我帮李某丑卖给古冶赵各庄吕玉军2700元爆竹、我村魏振高不到2000元爆竹、自己留2400元爆竹,总共7000元左右。5、证人岳某证言及借条、爆竹清单证明:李某丑向岳某借款30000元、卖给其爆竹6367元,算是顶了一部分账。6、证人夏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过年前,李某丑卖给其1000元炮竹。7、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花园洗浴KTV被李某丑的小弟砸了,李某丑的一个小弟给我拉了点烟花爆竹,算是赔偿了,李某丑说爆竹值5000多元,我看价值不过2000多元。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08年3月18日16时许,章某(另案处理)在丰润区天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办公室内,对前去为他人向其讨要欠款的李淑功、刘某庚等人产生不满情绪。遂指使贾海宇(已判刑)给被告人刘立丰打电话找人殴打李淑功等人。刘立丰接到贾海宇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刘振籍和白文军(另案处理)、刘庆辉会同贾海宇各持镐柄冲入章某办公室,对李淑功、刘某庚等人进行殴打,致李淑功头部受伤、刘某庚头、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淑功所受损伤属重伤(评定为贰级伤残)、刘某庚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章某证言:海宇带领三、四个人进来,海宇就用棍子打“二力”(李淑功)脑袋了,面对面打的,打完“二力”就跑南边沙发靠那了,之后,不知谁将楼道干粉灭火器打开了,在屋喷,喷得屋全白了,什么也看不见了。2、证人刘某庚证言:我们到章某的办公室后,章某让我们等十来分钟,我们正在章某办公室呆着呢,进来很多人,手里拿着镐柄,二话没说就打我们。3、证人付某乙证言:我们在章某办公室等着,就来了一拔人,手里拿镐柄,二话没说就打我们,章某的表弟打的李淑功头部。4、付某乙辨认贾海宇即为章某的表弟辨认笔录。5、证人范某证言:几个小伙子每人手中拿着一根约1米长的镐柄直接进到章某办公室,上去就打我们,我就赶紧抄起楼梯处的灭火器朝打人的几个小伙子喷,一边喷一边让我们的人快跑,但刘某庚、“二力”、“小强”(付某乙)三人都没跑出来,被打在那里。6、证人刘某辛证言:楼下上来3至4个手拿镐柄的年青人,他们进了办公室,随后我就听到办公室乒乓打了起来。7、证人郭某乙证言:我见贾海宇和我不认识的两个男的从办公楼内出来,每人拿着一根木棒,全身上下都是白的,随后章某抱着“二力”从办公楼出来,我们将“二力”抬上车,送往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09唐公润(法损)字第11、372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9、唐山市公安局2009唐公(法损)字第209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10、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1、被告人刘立丰、刘振籍及同案犯贾海宇的供述记录在卷。三、聚众斗殴的事实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丰润区七十五中学生韩某丙(不满16周岁)将本校学生孙某乙(不满16周岁)打伤,孙某乙、佟德明(不满16周岁)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和蔡某丙、边某(不满16周岁)等人,与韩某丙找来的刘某壬(不满16周岁)等人聚集在七十五中学门口附近,刘某乙持镐柄、边某持棒球棍将韩某丙等人打伤,并将韩某丙、刘某壬的摩托车砸坏,经鉴定,被砸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某乙证言:在七十五中学校,韩某丙接了个电话,说下午开打,韩某丙等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中午,在学校西路口,韩某丙、王某癸、刘某壬骑摩托车来了,王某癸说,都认识,别打了,洪军开车过来,车上有包某、边某等人,洪军给王某癸一嘴巴,包某拦着,边某把王某癸追回来,用棒球棍打王某癸后背,洪军拿镐柄打王某癸两下,边某用棍砸刘某壬摩托车,刘某壬骑车跑了,边某还把韩某丙的车打坏了。2、证人佟德明证言:韩某丙找人打得孙某乙,孙某乙找的我,我找的刘某乙,刘某乙拉着包某、边某来了,刘某乙打王某癸一巴掌,边某用棒球棍打,边某打韩某丙后背,韩某丙跑了,边某打韩某丙的摩托车,又打刘某壬的车。3、证人蔡某丙(外号“包某”)证言:佟德明招呼洪军,洪军拉着我、边某,到七十五中门口,看见韩某丙、刘某壬、王某癸和四、五个学生在佟德明那站着,我说别打了,王某癸说都散了吧,一庄儿的。洪军不爱听,下车和边某打王某癸,洪军拿镐柄打王某癸后背、把刘某壬摩托车砸坏,边某用棒球棍打韩某丙后背,把他的摩托车前脸砸碎、油箱砸两个坑。4证人王某癸证言:孙某乙和韩某丙找人打架,孙某乙、韩某丙都找我从中说和;在七十五中门口,洪军的车来了,车上有包某、边某,我和包某他们认识,我说把人都退了吧,语气挺横;洪军不满意,打我脸一巴掌,边某拿棒球棍打我后背,洪军又拿镐柄打我后背,他们又把摩托车打坏了。5、证人施某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韩某丙证言:张海龙说被孙某乙打了,佟德明给我打电话说要是打孙某乙就找人打我,我们几个打了孙某乙几下,中午佟德明通过施某打电话说下午开场,地点在七十五中门口,我找的刘某壬、王某癸等人,王某癸和我说,孙某乙找过他,让王某癸和我说说,孙某乙找的人到了,王某癸对孙某乙说把人都退了吧,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洪军、边某,边某用棒球棍打王某癸,打完后又冲我们过来,把我和刘某壬的摩托车给打坏了,又拿棒球棍打我左臂、后脑一下。7、证人刘某壬的证言与证人韩某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8、被告人刘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9、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两辆被砸摩托车部件损失合计人民币860元。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记录在卷。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壬听说边某想和其女朋友郝某谈对象,遂约被告人刘某乙和边某在丰润区七十五中学门口打架。刘某壬纠集被告人王某戊等人,刘某乙、边某召集蔡某丙、“小四川”(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双方持砍刀、镐柄来到丰润区七十五中学门口,刘某乙用镐柄殴打王某戊,王某戊手持水果刀进行反击,边某持镐柄对刘某壬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壬证言:边某想和我对象好,我就找到了王阳、唐某、赵某戊让他们找人准备和边某、洪军他们打架;我通过佟德明给洪军、边某打电话,说我要和他们开场。洪军、边某、包某他们来后,洪军拿着砍刀,边某拿着镐柄,洪军打了王阳一嘴巴,边某和一个小子就在后面追我,我就拿着刀往金客隆方向跑,并且躲到了超市的水房,后来边某他们追进来,边某拿镐柄打了我,还把我的刀抢走了。后来我听说王阳在金客隆外面拿着刀子追着扎洪军着。2、证人边某证言:一天中午,洪军招呼我去75中开场打架,同去的还有小四川等人,到了75中我们上次打架的地方,我看到了上次被我砸摩托车的那个姓刘的小子,他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我和洪军追到金客隆门口就找不到刘某壬了,我们就又回去取车,在金客隆门口我们见到了刘某壬,我下车,随手拿了根镐柄就追,我和小四川一直把姓刘的小子追到了金客隆超市的锅炉房,我用镐柄打了姓刘的小子并把他的刀抢过来了。3、证人佟德明证言:刘某壬和边某同时喜欢上一个女的,刘某壬就让我给洪军、边某打电话,约地点开场;刘某壬找了30多个技校的学生,过了一会,洪军带着边某、包某等人就开车来了,洪军拿着砍刀,其他人拿着镐柄,这时刘某壬就叫王阳的让洪军给二庆打电话,洪军没打,还给了王阳一脚,边某就把洪军手里的刀抢了过来追刘某壬,洪军他们也去追,刘某壬跑到了金客隆处就不见了,洪军他们就又回来开车去追,王阳就叫身边的人回家拿砍刀。洪军这时也让我上车了。到了金客隆门口,我们发现了刘某壬,他拿着砍刀进了金客隆超市,边某和另外的一个小子每人拿着镐柄追进了超市,后边某他们两个出来了。4、证人蔡某丙证言:刘某壬通过佟德明给洪军打电话说开场打架。洪军就拉着我、边某、二朋、小四川、小崽带上砍刀、镐柄去找刘某壬,到了现场,刘某壬拿着砍刀,边某和洪军就追刘某壬,刘某壬就跑了。后来我们开车转时在金客隆超市看到刘某壬,边某、小四川带着镐柄将刘某壬追进了金客隆超市,并将刘某壬的刀抢了过来。刘某壬找来了王某戊、王超、赵某戊也来到了金客隆超市,在洪军的指挥下,佟德明、小崽拿镐柄每人打了王某戊一下,王某戊就拿出刀子扎了佟德明,但是扎在了腰带上。洪军也拿镐柄打了王某戊,王某戊就拿着刀子追着洪军想扎他,后来二朋从车上也拿了镐柄和边某、小崽、小四川一起去找洪军。我在整个过程中都是跟着走,但是没有上手。5、证人唐某、赵某戊、孙某乙、施某、马某戊、王某子、王某丑、宣某证言: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被告人刘某乙辨认打架现场地点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地点。8、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戊的供述记录在卷。四、寻衅滋事的事实2007年秋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午在丰润区赛特洗浴休息时,看到了和自己曾有过节的黄某甲,于是召集被告人刘红亮、王某丙和吕超(在逃)等人对黄某甲拳打脚踢,王某午又持匕首刺伤黄某甲左背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华、黄某乙)陈述:我在丰润区赛特宾馆洗浴中心当服务生,有一天下午,小义、小亮、还有小飞到那里洗澡,我看小义的表情有点不对,知道他肯定是对我带着赵磊他们找到他怀恨在心,我就躲到按摩间里。我躲了会儿看没什么事就出来了。刚出来,小义、小亮、小飞、还有其他十几个男子,就把我给围上了,他们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看对方动手打我,我就赶紧跑,在我转身的过程中,小义用匕首扎在我后背左侧一刀,这时我们老板王某寅到了,对方就赶紧跑了。2、证人薛某乙证言:2007年夏末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接到小义的电话,他说:“你们赶紧过来,黄某乙在赛特洗浴,咱们打他”。我和仁志、山丘到赛特洗浴看到小义、老亮每人拿了一把匕首,吕超拿了一把砍刀正在踢打倒在地上的一个人,我冲上去发现他们打的人是黄某乙,我就跟着一块踢黄某乙五、六下,黄某乙要跑,小义追上去用匕首扎了黄某乙后背一刀。3、证人罗某丙证言:2007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大约6、7点钟左右,王某午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去赛特洗浴,黄华在那。我回家拿砍刀,到赛特后,看见王某午、刘红亮、王某申、薛某乙他们四个人从电梯里出来,我问他们“打完了”,王某午说:“恩,扎了他一刀。”我们就打出租车走了。4、证人王某寅证言:大约在2007年的一天18时左右,我听见洗浴中心门口特别乱,我出去就看见有四、五个男子正围着我们的服务生黄华打,对方看见我,就跑掉了。我看见黄华后背处流血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83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9、被告人王某午、刘红亮、王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7年10月9日18时许,郑炜(在逃)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张帅、严某乙、芦金帅和刘阳(在逃)持刀闯进丰润区丰润镇丰城游戏厅内,将腾利海、刘某巳砍伤。经法医鉴定,腾立海的伤情为轻伤,刘某巳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滕某陈述:2007年10月9日下午3、4点钟左右,我开车和王永江在外面办事时,王永江接到刘某巳电话说“有个叫郑伟拿游戏币不给钱,还骂服务生”,我和王永江到丰城游戏厅后,我用右手背扇了郑伟脸部一巴掌,郑伟被打后也没言语出门口走了。当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看到郑伟手持一把七星砍刀,带着四、五个人冲进了游戏厅,郑伟用砍刀朝我的头部就砍,跟他一块来的2、3个人也拿砍刀朝我头上砍,我头部左额头、左肘部、左手掌都被砍伤。2、被害人刘某巳陈述:2007年10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丰城游戏厅吧台上班,负责卖游戏币。一个22-23岁的男子要游戏币,不给钱,我将情况打电话通知老板王永江。下午4、5点钟左右,王永江和滕某回来了,滕某就踹了那个男的一脚,扇了他一巴掌。大约5、6点钟左右,我看见郑伟手持一把七星砍刀,带着四、五个人冲进了游戏厅,我扭头向北跑,被一刀砍在屁股上,侧身躺在地上,有二、三个人持刀围上来就砍我,砍在我左大腿上一刀、左脚脚后跟一刀。3、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郑伟找其调解在王永江游戏厅打架的事。4、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5、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被害人滕某、刘某巳住院病历。6、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2010)黑蛤(木)公法鉴字第61、60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害人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9、被告人张帅、严某乙、芦金帅的供述记录在卷。2007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为了报复其女朋友张某乙的前男友于某,纠集被告人罗某丙、王某午、刘红亮、王某丙和冯遵龙(已死亡),来到丰润区9小区金海静吧酒吧,将正在酒吧内娱乐的于某拽出酒吧,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扎伤左肩、右背、左臀部,又用拳脚和砖头对从酒吧出来的李某申、张某丑进行殴打,致李某申面部两处缝合伤、张某丑头部一处缝合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申陈述:晚上7点多钟,我和朋友于某、张某丑、张某癸、杨雪冬五个人去静吧唱歌。大约快9点时,张某壬带着一群20多岁的小伙子走到我们的座位旁,有两、三个男子搂着于某的脖子,将于某拖了出去。大约三、四分钟左右,我和张某丑出去看见有七、八个男子在静吧门前的空场围着打于某,张某丑和我就过去,说“别打了”,这时就过来一伙人打我和张某丑,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砖头拍我,将我打倒在地还继续打我,后来我就晕了。2、被害人张某丑陈述:晚上7点多钟,我和朋友于某、李某申、张某癸、杨雪冬五个人去静吧唱歌。大约快9点钟左右,酒吧里进来一群男子,还有一个女的叫张某壬。那伙人中有两个男子搂着于某的脖子,将于某拖出酒吧。大约三、四分钟左右,我和李某申出去看见有七、八个男子在静吧门前的空场围着打于某,有人使用拳脚,有人使用刀,我就过去拉架,说“别打了”,这时那个额头上文着“火”字的男子,后来知道是叫罗某丙,和另三个、四个男子过来就开始打我,他们中有人使用拳脚,有人用砖头拍我,将我打倒在地,还继续踢我,我对象张某癸趴我身上护着我,也被拍了几砖头,后来我就晕了。3、被害人于某陈述:晚上7点多钟,我和朋友李某申、张某丑、张某癸、杨雪冬五个人去静吧唱歌。我想起我以前的对象张某壬,我就给她打电话,打通后我叫她到静吧,她说不来就挂了。大约20分钟左右,张某壬带着最少九名男子找到我,其中一个男子搂住我脖子,将我拖到歌厅外面,到外面后,有一个男子踹了我肚子一脚,随后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子顶在了我胸口,我想跑,那个用刀顶着我胸的人,朝我胳膊就是一刀。这时李某申和张某丑跑过来拉着我,他们这伙人对我连打带用刀扎,将我打倒在地,并将张某丑和李某申打了一顿,当时我特别晕,过一会儿我就动不了了。4、证人张某壬证言:小龙把电话给我,我一接是张某癸,她说“于某非得让我给你打电话”,这时罗某乙在旁边听见了,我们分乘两辆出租车到金海静吧门口。我们进门后,小龙走过去用胳膊搂着于某出了大厅,往门前路边去了,我在金海静吧门口等着。这时,张某癸对象张某丑和李某申出来了,和罗某乙一块来的人由车上下来,和于某、张某丑、李某申互相打在一块,小义持砖头和张某丑互相打在一块,张某丑被罗某乙、小义打倒在地上,张某癸直接趴在张某丑身上用身体挡着,我看见地上有不少血,也说不好是谁的。5、证人张某癸证言:晚上,我和于某、李某申、张某丑、杨雪冬五个人在静吧唱歌。于某想起他以前的对象张某壬,让我给她打电话,约她来静吧见一面,张某壬说她不来。过了不到十分钟,大约9点左右,张某壬带着罗某乙还有七、八个男的进了静吧,进去就把于某给拽了出来,罗某乙说要把于某装车上拉走,然后还拿着刀顶着于某的肚子,李某申和张某丑出来,那伙人拿着板砖拍张某丑时,于某上前拉着,罗某乙他们又把于某给打了。打完人他们就全跑了。6、证人李某子证言:我隔着马路看到由车上下来四、五个人进了金海酒吧,时间不长,又出来了。在酒吧门前路边呆着,由酒吧里出来2个男子,他俩一高一胖冲过来和跟王某丙一块去的这帮人互相打了起来,他们打了10分钟左右,我看有人倒地上了,王某丙这帮人就开始往西走。7、证人王某卯证言:他们乘出租车来到丰润区九小区大市场外东南角的一个酒吧,一帮人进了酒吧,时间不长他们就出来在酒吧外呆着,由酒吧里出来2名男子跟他们打了起来,当时天黑我也没看清谁打谁,打了有3、4分钟左右,我看见王某丙这几个人开始往西走。8、证人刘某癸证言:于某在金海静吧被刺了几刀,后来,由燕山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对方赔偿了于某医疗费4000余元。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07唐公润(损)字第1163、1162、1164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张某丑、李某申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1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冯遵龙死亡证明信。13、被告人罗某乙、王某午、罗某丙、刘红亮、王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200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郭某甲、韩某甲和周佳宝(在逃)、多申申(已死亡)等人在丰润伴侣酒吧消费过程中,郭某甲在该酒吧走廊内对王某酉的言行不满,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甲、张帅、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及白文军、周佳宝等人,手持啤酒瓶、灭火器等工具,将王某酉所在的“动感地带”包间门砸坏,强行闯入包间内,对该包间内的王某酉、王某辰、严敬棠三人进行殴打,致该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包房内的部分设施砸毁。经法医鉴定,王某酉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230元。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酉陈述: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同朋友王某辰、刘明、阿唐几个人在丰润区伴侣KTV的动感地带包间玩。大约11点,我们几个人正在包间中蹦迪,突然有10几个男子冲进我们包间。这些人冲进去就开始打我们几个人,当时将我们几个人全部打倒在地上了,我的头部、后背、两个胳膊、两个肩膀好多地方都被对方用酒瓶子打破了,当时流了好多血。王某辰的脸部、后背也被对方打出了好多口子,他的后背还被对方打的大面积青肿。刘明、阿唐二人就是头部被对方打出了几个包。对方给了我10000元调解了。2、证人王某辰证言:2008年2月27日晚上,我们三人喝完酒来到唐山市丰润区伴侣KTV的一个包间玩。大约我们玩了二个小时左右,有十几个男子冲到包间里,拿着酒瓶就打我们,几分钟后,那十几个男子就走了。3、证人严某甲证言:2008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晚上,一个叫王某酉的哥们,和我、阿敏的朋友在伴侣酒吧动感地带包房玩,到晚上12点左右,突然就闯进有10几个男子,他们用酒瓶子打阿敏和他朋友,3、4个小伙子用拳头打我头部几下,我就往包间外面跑,看见有一个人用灭火器砸阿敏,具体砸哪里,我没注意。等我回包间时,包间中间的玻璃地板碎了,阿敏躺在破碎的玻璃地板处,他朋友躺在一边双手抱着头一动不动,他俩都浑身是血。4、证人王某巳证言:我是2005年开始经营伴侣酒吧的,姚红是我酒吧的经理。2008年春节过后时间不长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一个叫郭某甲的和另外三、四个人到酒吧玩与动感地带包间内的两名男子发生争吵,我到包间正看见一个叫白文军的男子用灭火器砸动感地带包间的门,几个小伙子冲进屋里,屋内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后来这事通过一个叫廉军的给了我3000元,顶那天的包间费及其他损失。5、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张帅事后告诉其2008年郭某甲在丰润区伴侣KTV打架的事,并让其去医院陪王某丁。6、证人王某午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在伴侣KTV打架,但是知道有一个叫郭某甲的人曾在伴侣酒吧打过架,一个叫小龙的人告诉的。参与打架的有郭某甲、白猫、小龙、小宾。7、证人李某丑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打架,是帮郭某甲等解决事着,郭某甲出钱,给阿敏一万元,给伴侣KTV3000元。8、证人姚某证言:文君告诉我是郭某甲叫他们过来的,郭某甲、文君他们这边的10几个人都往动感地带包间闯,我拦着,但是当时我犯心脏病晕倒了,不知谁把我扶到其他包间休息。出事后我看见动感地带包间内全是碎酒瓶,而且地上的玻璃碎了。事后李某丑、文君二人给王某酉赔偿一万元医疗费。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10、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502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酉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11、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伴侣酒吧被砸门及三块钢化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230元。12、调取证据清单。1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出具的多申申死亡证明信。1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15、被告人郭某甲、韩某甲、张帅、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白文军、周佳宝的供述记录在卷。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震洪来到丰润区14小区再相约网吧,以网吧老板李某申、罗某丁不退网卡为由,纠集被告人秦某乙、赵阳、秦某甲来到网吧,用棒球棍和拳脚对李某申、罗某丁进行殴打,并用匕首扎伤李某申的左大腿。秦某乙用砖头将网吧的门玻璃砸碎。经鉴定,李某申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52元。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申陈述:当天大概5时许,我和罗某丁在网吧里经营,红头和一个小伙子来网吧里玩,让我们把游戏卡的钱退给他,我们说卡是正常的不能退。过了不大会儿,红头带了四、五个人都拿着东西进网吧,就把我拽出去了。红头拿棒球棒朝我身上、腿上乱打,拿匕首的那个小伙子还把我左大腿砍了个很深的口子,其他人也过来对我拳打脚踢。罗某丁出来劝架,也被他们用棍子打了,他们把我和罗某丁打了20分钟,就走了,临走不知道是谁还把我网吧的玻璃打破了。最后红头给了我1.3万元解决的。2、证人罗某丁陈述:当天下午5、6点钟,我和李某申在经营网吧,红头来上网。因为游戏卡的事,红头无理取闹,说啥也要把游戏卡给退了,我们不退。过了一会儿,从外面来了五、六个人进网吧,和红头一块把李某申拽出去。我看见李某申被拽出去怕他挨打,就出来劝架。红头他们几个人对李某申拳打脚踢,有拿棒球棒的,有拿匕首扎李某申大腿的。我去劝架,结果也被他们打了,其中有个拿棒球棒的把我左小臂打肿了。3、证人刘某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李震洪找到了对方的人,给了他们1.3万元私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83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申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7、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10号价格鉴证结论:一块窗玻璃损失为人民币52元。8、调取证据清单及李某申门诊病人登记、诊断证明。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10、被告人李震洪、秦某乙、赵阳、秦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2008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午指使罗某丙、高国良、杨某甲等人,将停放在丰润区南外环路的蒙牛乳业公司门前杨某丙的一辆红色夏利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人民币3062元。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08年7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着冀B×××**夏利车在蒙牛门口一个小卖部买烟,买烟时来了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车上下来四个小伙子,每个人手里拿着镐柄,用镐柄把我车给砸坏了,砸完那四个小伙子坐着那出租车走了。派出所把出租车司机找到了,赔给我8000元。2、证人李某寅证言: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几天,在我们蒙牛丰润公司大门口老有几辆没有手续的出租车停着,我们公司有规定,不允许门口停车,我们公司的人和那几个车主说过好几次,他们也不听。还和高总吵架,我找“老才”给他一万元,找人收拾黑车,帮高总出出气。后来听门口的保安讲,总在门口停着的那辆没有手续的出租车被人砸了。我当时就感觉这事肯定是“老才”找人干的。3、证人才志宏证言:2008年夏天我和蒙牛公司副总姓李的人一起喝酒,李总说“公司门口总有拉黑脚的出租车,堵路,找找他们,让他们别堵路了”,过了几天我就给老庄子村张立军打电话,并拉着张立军到蒙牛门口绕了一圈,告诉他让这些出租车走。李总给了我几千块钱,几天后,张立军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把蒙牛公司门口拉黑脚的出租车给砸了。4、证人李某丑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蒙牛门口的事,张立军让小义他们砸过黑出租。5、证人李某卯证言:2008年7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在蒙牛门口玩牌,有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上下来4个20多岁的男子,把停在蒙牛门口的杨某丙的红色夏利车给砸了,四个男子手持镐柄下的车,直接就把车砸了。6、证人李某辰、邱某、张某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李某辰和张某子、邱某在蒙牛门口呆着,听见有车玻璃碎了的声音,回头看见有四个小伙子手持镐柄正在砸杨某丙的夏利车。把杨某丙车所有的玻璃还有前机器盖、车门全砸坏了,砸完四个小伙子坐来时的出租车跑了。7、证人邢沿春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出租车司机王某申给张立军办事。第二天王某申说那天拉着几个人到蒙牛公司门口将一辆夏利车给砸了,出租车被公安局给扣了。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蒙牛砸车,听国良说把蒙牛门前的一辆夏利车给砸了。9、证人王某申证言:2008年7月28日下午,我在忆苦思甜拉着四个小伙子,他们一人一个镐柄,到蒙牛门口有一个小卖部边上停车,那四个小伙子下车就用镐柄砸那个夏利车,把车玻璃给砸碎了,车灯给砸坏了,全车身都给砸了,他们四个人砸完车又上了我的车,把他们四个人送到忆苦思甜,他们给了我四十五元钱就走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12、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08)第189号价格鉴证结论:被砸的杨某丙的红色夏利车损失为人民币3062元。13、调取证据清单及汽车租赁合同书装订在卷。1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15、被告人王某午、罗某丙、高国良、杨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2010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赵某丙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蔡某丙及边某、韩某丙、何某乙、王某丑(后二人不满16周岁),用砖头、木棍将汪某及李某巳的早点摊砸坏,并对汪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汪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55元。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赵某丙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陈述:2010年4月16日早上六点多钟,我发现有一个小伙子用砖头砸了我煮面的火炉子一下。那人从口袋掏出一把刀子拿在手里一晃一晃的,我想报警。还没等我动,在距我早点摊三四米远的东侧有两三个小伙子用砖头砸我,其中一下砸到我的左腿上。我转身想走去报警,从北侧又上了一个人,用早点摊上的木质圆凳朝我的头上砸,我顺手拿起面板上的铁质擀面杖去打那个打我的人,我俩相互的打了两三下。我好像打了那人头上两下,他打了我头顶几下。我怕吃亏转身就跑,那几个人追我并用砖头砸我,但都没砸到我。2、证人边某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乙让我和他到丰润区天天购物广场处等个人,我就去了。那男子给了刘某乙一沓钱,雇我们去打开早点摊的男子。我们在六小区西口下车后就都从地上捡砖头准备用来打对方、砸对方的摊。到了之后,包某找去的一个男子用砖头先朝那摊上正在做面条的男子砸过去,但是没砸到那男子,刘某乙上去打做面条的男子,但是被那男子用手中的铁擀面棍将头打破了,之后刘某乙同这个男子厮打在一起,厮打的过程中刘某乙抄起旁边的凳子将做面条男子的头也打破了,在他们厮打过程中我们其他人都用手中砖头砸对方摊上的东西,我踹锅时,脚被烫伤了。3、证人韩某丙证言:包某带着我、边某、何某乙、王某丑打出租车到了包某家,包某找来四根带着树皮木棍。在74中门口,包某说有个卖早点的,惹红军了,红军想把早点摊给砸了。我、王某丑、何某乙在地上分别捡起一块砖头,朝红军指的那个早点摊过去,何某乙先砸的早点摊做面的桌子。我砸的是烧开水的一个炉子。红军自己走到早点摊,抄起早点摊的一个圆凳子,先砸的吃饭桌子,就开始打那个卖早点的人,包某和边某也和红军一起打那男子。卖早点男子用一擀面杖打红军,我看他们打起来了,就和何某乙一起跑了。4、证人王某丑证言:等我们到跟前时,何某乙先用砖头砸煮面锅,砸完就指着那个卖面的,韩某丙就用砖头砸煮面锅,这时红军就抄起把铁凳子照那个卖面男子后背就是一下,卖面男的也抄起个铁擀面杖还手打在红军后脑上了,正打时,边某到跟前抄起砖头朝卖面男的后脑砸过去,我也用砖头砸煮面锅,砸完后,我和蔡某丙到旁边站着等着。我们一共去了六个人,我、边某、韩某丙、何某乙、蔡某丙、红军。5、证人何某乙证言:红军指着一个卖板面的对蔡某丙说,收拾那个卖板面的一下。我就在地上找来一块半大的砖头,砸在了早点摊煮面条的炉子上,边某拿起一块石头,砸向早点摊,石头从面板滚过去,把早点摊的瓶子打掉了。这时,红军拿起早点摊的一个圆板凳,砸在吃饭的桌子上。卖早点的那男子过来,红军用板凳打卖早点男子。卖早点男子用一铁质擀面杖打红军,边某用石头砸那男子。我和韩某丙都没上手打人。6、证人穆某证言:我介绍一个叫磊哥的人,磊哥想打一个人,我让磊哥直接找刘某乙。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7、证人李某巳证言:4月16日早上6点多钟,我正在摊上卖早点,有几个小伙子都17、18岁,到我南边摊卖板面的河南人汪某的摊上。汪某拿着铁擀面杖想跑,刚走到我摊上,被俩个小子截住,用摊上的铁圆凳子打汪某,汪某用擀面杖和他们打,另外有三、四个小子就往我摊上和汪某的摊上扔砖头。那两个小子把汪某头部打流血了,那几个小子就往北跑了。一会又回来一个个子不高挺瘦的小子拿着木头棍子,砸我的摊,他又想把汪某的炉子踹倒,被烫了一下。8、证人孟某丁证言:我与汪某合伙开了一个早点摊。2010年4月16日早晨6点多钟,我们正卖早点,突然来了六、七个20左右岁的男子,砸我们的早点摊。其中有一个男子拿着一块红色砖头打在了汪某后脑处一下,当时就流了好多血。9、证人孟某戊证言:当时有三个小男孩用砖头砸我们的早点摊,有一个人从早点摊上拿起一个板凳砸在汪某头部,之后汪某就拿擀面杖和对方打在一起,汪某用擀面杖打在对方一个人的头部一下,打完以后,汪某就跑了,他们把摊子给砸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装订在卷。1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487号法医损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3、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147号价格鉴证结论:早点摊被砸铁锅等物品损失为人民币355元。1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记录在卷。15、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丙、蔡某丙的供述记录在卷。五、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的事实2010年5月份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晶晶将李某丑非法持有并藏匿于丰润区幸福小区109楼2门502室其家中的冰毒17.59克,转移埋藏在该小区109楼南面花园里的一丛冬青树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晶晶辨认将毒品藏匿在丰润区4小区109楼南侧花园绿化带一丛冬青树下、并用砖头做标记的辨认笔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所见:2010年6月9日10时30分,丰润区4小区109楼南侧向南1.9米处为绿化带,该绿化带灌木丛处地面放有两块砖头,将砖头移开,清理虚土,可见一白色塑料袋,内有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塑料袋、一个装有白色物质塑料袋。3、唐山市公安局(2010)唐公物鉴(化)字09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在王晶晶居住的丰润区4小区109楼后花园发现的25份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王晶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笔录。5、被告人李某丑、王晶晶的供述记录在卷。六、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08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红亮、李某丙和薄海坤(在逃)受许晓林(在逃)的指使,由薄海坤驾车,三人来到丰润区21小区403楼前,刘红亮、李某丙用预先准备的斧子,将徐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的车玻璃、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169元。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被害人徐某乙经济损失81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们楼下101的住户告诉我说“我停在楼下的现代越野车被砸了”,当时他还告诉我说“我听见响动后,我起来看见有两个小伙子正砸你的黑色现代吉普呢,砸完之后就往东边跑了”,我一看,我的冀B×××**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全车所有的玻璃一块没剩,全都被砸碎了,左右前大灯被砸碎了,前机器盖当中部位被砸坏了,后排座椅中间位置还有一把斧子。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李某午证言:2008年1月15日凌晨,我在家中睡觉,听见北窗户外有砰砰的声音,我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发现一辆深色途胜越野车的玻璃被砸碎了,有两个人正在往东侧公路上跑。我知道这车是301住户的,我就上楼将这家人叫了起来。3、调取证据清单、结算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装订在卷。4、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34号价格鉴证结论:车牌号为冀B×××**的现代途胜越野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169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装订在卷。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1月15日2时54分,指挥中心接徐某乙电话报案,称其途胜车(冀B×××**)玻璃全部被砸。7、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栗园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丙的证明装订在卷。8、被告人刘红亮、李某丙供述作案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201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为泄私愤,伙同蔡某丙、张某甲等多人,闯入丰润区9小区静吧酒吧内,用砍刀、镐柄将酒吧内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478元。案发后,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边某证言:在今年4月份,我和刘红军还有另外几个人把九小区的静吧给砸了。红军打开手提袋拿出一个手枪,我把枪揣怀里了,王鹏、唐文广、小崽手里各拿了一根镐柄,红军拿着砍刀,红军进到大厅就用砍刀乱砍大厅内的东西,王鹏、唐文广、小崽他们用镐柄砸,我站在大厅门口,对着吧台上面的电视,开了三枪,有两枪打在电视上,有一枪打在房顶上。在我到楼下后,我看到包某和胖子已经到楼下了。我在楼下用脚踹静吧的那个铁牌子,并用镐柄又砸了几下,然后就跑了。2、证人葛某证言:2010年4月10日23时10分左右,我正在静吧上班,这时来了四个人,一个男子突然从后边拿出一把砍刀,把我推到了一边,就开始砍酒吧内的东西,另外三名男子也拿砍刀开始砸酒吧内的东西,砍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点歌的显示器坏了,一台22寸的液晶电视也坏了,吧台一圈的灯也都坏了。当时有一个人拿砍刀,其他人可能用的镐柄。当时实际老板是我,原老板是韩建新。3、证人刘某丑证言:静吧一个叫亮子的,送来过一台24寸液晶电视,是创维牌的,电视是坏的,不能用了。4、现场照片说明及照片装订在卷。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装订在卷。6、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211号价格鉴证结论:静吧大厅内被砸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损失合计为1478元。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说明。8、被告人刘某乙与张某甲、蔡某丙供述作案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情况: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2、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丑、张帅、王某午、陈某丙、吉某乙、严某乙、罗某丙、李某丁、刘起超、刘立丰、李震洪、董某甲、高国良、张海宇、靳宝国、芦金帅、罗某乙、郭某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秦某甲、赵某丙、王晶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李某丑等被告人及其各辩护人提出李某丑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李某丑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帅、王某午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严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罗某丙、刘红亮、杨某甲、刘某乙、陈某丙、吉某乙、张某甲、孟某丙、刘起超等人为参加者的组织人数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唐山市丰润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李某丑等被告人及其各辩护人提出李某丑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丑所提前两次不属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其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方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双方多人参与斗殴;所提对王某申不是非法拘禁的辩解,经查,其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参与非法限制王某申人身自由;所提没有强奸崔某的辩解,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在场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李某丑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丑所提对崔某不是非法拘禁的辩解,因拘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对该辩解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国辉所提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同案犯非法拘禁他人,仍参与其中虽其犯罪情节轻微,但不能不以犯罪论处。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黄国辉所提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寻衅滋事情节轻微,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罗某丙所提金海静吧酒吧寻衅滋事后自首去的看守所,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刘振籍所提故意伤害够不上手段残忍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刘立丰的辩护人刘彩平所提指控被告人刘立丰犯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刘立丰犯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马秋平所提被告人董某甲开车与对方相遇掉头逃跑躲避应视为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其逃跑躲避并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夏某乙所提是对方故意堵的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故意堵车,且被告人夏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丑纠集被告人张帅、王某午等多人,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唐山市丰润区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帅、王某午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丙、吉某乙、张某甲、孟某丙、严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罗某丙、刘红亮、杨某甲、刘起超等人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丑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开设赌场;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容留他人吸毒;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聚众淫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张帅、王某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午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参与开设赌场;纠集多人公然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开设赌场中望风、接送赌客犯罪情节轻微,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吉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某丙在开设赌场中望风、接送赌客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中望风、接送赌客,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红亮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起超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振籍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立丰受贾海宇指使纠集刘振籍等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震洪、王某丁、赵阳、秦某甲、秦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国良、赵某乙、张海宇、靳宝国、芦金帅、赵某丙、夏某乙、罗某乙、郭某甲、韩某甲、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王某戊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晶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帅、王某午、陈某丙、刘振籍、王某丁、罗某丙、刘红亮、李震洪、赵阳、秦某乙、董某甲、秦某甲积极参加的他人纠集的化工桥聚众斗殴中,虽人数多、规模大,但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实行作用,是从犯,对该起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赵某乙、李某丙、马某乙、王某戊、蔡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罗某丙、王某丙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赵某丙、王晶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秦某甲、赵某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晶晶犯罪情节较轻,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大多得到赔偿,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丑、吉某乙、李震洪、芦金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丑、张帅、王某午、刘某乙、陈某丙、吉某乙、孟某丙、张某甲、严某乙、刘红亮、罗某丙、李某丁、王某丙、杨某甲、刘起超、刘振籍、刘立丰、李震洪、王某丁、赵阳、秦某乙、秦某甲、李某丙分别一人犯两罪以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午、董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罗某丙、严某乙、刘起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对被告人王某午、罗某丙、刘起超、董某甲被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李震洪、靳宝国、高国良、赵阳、芦金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张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某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吉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孟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严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红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罗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刘起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振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立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震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赵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秦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董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撤销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被告人高国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张海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人靳宝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芦金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晶晶犯窝藏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丑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奸罪;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应属牵连犯,不应单独处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帅、严某乙、刘起超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刘立丰、芦金帅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刘起超、刘立丰、芦金帅等三十八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刘起超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自2007年9月刑满释放以后,逐步形成以李某丑为组织、领导者,先后以上诉人张帅等人为骨干,以上诉人严某乙、刘起超等人为成员的组织。该组织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在李某丑亲自指挥或授意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该四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故上诉人李某丑、张帅、严某乙、刘起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申从丰润区9号小区大市场带至浅水湾洗浴一包房内,并对其殴打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给被害人崔某某下只穿内衣的照片后,以不给钱将该照片发到互联网上为由相威胁,迫使崔某次日交给李某丑6500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违背被害人崔某意志,迫使崔某吸毒并强行与崔某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特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应属牵连犯,不应单独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丑在2009年至2010期间,多次在其住处及租房处容留吉某乙、张某甲等人吸毒。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原审被告人王晶晶将上诉人李某丑非法持有并藏匿于家中的冰毒17.59克,转移埋藏在该小区109楼南面花园里的一丛冬青树下,上述行为分别符合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特征。2010年2至4月,上诉人李某丑与张某己(女)、付某甲(女)等人多次在丰润区12小区36楼1门402室租房处吸毒后聚众淫乱,其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特征。上诉人李某丑所犯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罪不属牵连犯,应分别处罚。故上诉人李某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奸罪;非法持有毒品及聚众淫乱应属牵连犯,不应单独处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丑所提一审法院对其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刘立丰、芦金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丑、刘立丰、芦金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丑所提一审法院对其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刘立丰、芦金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廉军、张帅、严洪、刘起超、刘立丰、芦金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之乔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杜鹃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