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化圣,男。辩护人高宇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心静,江苏省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化岭,男。辩护人何伯芹、夏军,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俊,男。被告人王路,男。辩护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相某,男。被告人吴某,男。被告人查某,男。被告人杨某甲,男。辩护人杨伟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化圣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化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建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查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九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王化圣的辩护人高宇辉,被告人王化岭的辩护人何伯芹、夏军,被告人王路的辩护人蒋萍,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杨伟根到庭参加诉讼。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延期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化圣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1)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违法事实中,第一笔,其没有指使他人帮蒋某向柳某讨债;第二笔,其介绍王化岭等人到金海湾KTV工作,不属于安排帮助“看场子”;第五笔,关于李某甲之事,其只是向李某甲提供了杨建俊的电话,具体情况不知;(3)寻衅滋事罪中,第二笔,其不知道李某丙开设了赌场,并没有指使他人砸李某丙的赌场;(4)非法拘禁第二笔,其没有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李某戊。被告人王化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化圣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指控王化圣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充分;(3)关于寻衅滋事罪,王化圣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该罪所涉纠纷均事出有因,其殴打行为不具有“随意性”,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王化圣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限制李某戊人身自由的行为,指控的非法拘禁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化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化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化岭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充其量是一般参加者;(2)王化岭与他人开设赌场没有依靠王化圣的影响;(3)关于寻衅滋事,他们殴打居某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俊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1)开设赌场第一笔,其没有在王化圣的指派下负责经营赌场;(2)非法拘禁第一笔,是胡某乙主动跟他们住在一起的。被告人王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路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亦属一般的参加者;(2)王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系从犯;(3)王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王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相某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非法拘禁第一笔,是被害人胡某乙自愿跟他们去的,其没有对胡某乙殴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第一笔非法拘禁,其没有打被害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杨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4)杨某甲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化圣在无锡跟随他人混迹赌场,结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积累了一定的社会恶名,陆续招揽了被告人王化岭、杨建俊、王路等骨干成员,并通过他们招揽了被告人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以及杨某乙、李某(均已劳动教养)等为其团伙成员,逐渐形成了一个成员稳定、纪律严明的以王化圣为组织、领导者,王化岭、杨建俊、王路为积极参加者,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成员稳定,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其中:王化圣为组织的领导者,掌握着经济及人员的管理权;王化岭负责管理财务、开设赌场并发放工资等;杨建俊负责管理团伙打手,带头打架逼债等;王路负责接送赌客及团伙成员,并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等人参与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化圣为了加强管理,巩固其领导地位,通过赌场获利后,不定期向团伙成员发放报酬,安排成员“看场子”等。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北镇等地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插手经济纠纷,逞强争霸,为非作恶,并在非法赌博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某、杨某乙、顾某甲、万某、胡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化圣在安镇一带混社会,手下有一群人,以及王化圣及其手下人员的地位、层次。2.证人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王化圣等人是混社会的,在安镇一带社会名气很大,很多人被他们找过麻烦,本地人也不敢得罪他们。3.涉案人员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化圣是老大,手下有杨建俊、王化岭、王路等人,杨建俊手下有陈某、查某、相某等人;李某跟着王化岭参与开设赌场,曾在王化圣安排下到金海湾KTV“看场子”、到江阴“摆格式”等。4.涉案人员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化圣等人的地位、层次及王某甲曾参与王化圣开设的赌局。5.涉案人员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化圣等人纠集的过程,杨某乙经常去王化圣的场子金海湾KTV“撑场面”及其曾参与数次寻衅滋事。6.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王路、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纠集的过程、在团伙中的地位、层次及团伙形成的纪律、规矩等基本情况,以及他们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为相关被告人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还从事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及其他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以被告人王化圣为首形成的违法犯罪组织具有以下特征:1.该组织较为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2.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非法赌博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并危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北镇等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该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上述九名被告人明知他们纠集在一起从事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仍参与其中,其中被告人王化圣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化岭、杨建俊、王路积极参加该组织,被告人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参加该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化圣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化岭的辩护人、被告人王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王化圣、王化岭、王路、陈某、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化岭的辩护人、被告人王路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王化岭、王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化岭系王化圣之兄,地位处于第**级,在该组织形成过程中加入活动时间较早,并负责管理财务,组织开设赌场并发放工资,积极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王路在该组织形成过程中加入活动时间较早,与王化圣关系密切,负责管理接送赌客及团伙成员,并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化岭、王路均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上述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违法事实1.2011年初某日,被告人王化圣指使被告人杨建俊、吴某等人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鼎尚酒店,帮蒋某强行向柳某讨生意之债。2.2011年初,被告人王化圣安排被告人王化岭、相某、吴某等人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金海湾KTV帮助“看场子”,并领取工资。3.2011年3月22日,蒋某因生意所欠债务被他人追讨,遂叫被告人王化圣帮忙。被告人王化圣即纠集被告人杨建俊等人至无锡市宏翔电器有限公司,并与对方讨债人员打斗。4.2011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俊应徐某甲要求,安排被告人陈某、相某等人至昆山向他人逼讨欠徐某甲的货款,因未找到对方而未果。5.2012年5、6月某日,被告人王化圣应为争抢女朋友欲与对方谈判的李某甲要求,指使被告人杨建俊带着被告人王路、相某、查某及李某等人去江阴文林“摆格式”,因未找到对方而离开。6.2012年6、7月某日,顾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胶山加油站与一男子发生纠纷,便叫被告人杨建俊帮忙。被告人杨建俊即纠集被告人陈某、吴某坐被告人王路驾驶的汽车到现场,因对方人多而未动手。7.2012年7月至10月间,谈某因欠赌债未还,被告人杨建俊即强行使用谈某的一辆别克轿车,并由被告人查某负责驾驶。8.2012年9月,被告人王化岭为向万某讨赌债,带着被告人相某、杨某甲等人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无锡新力通讯器材厂,采用锁厂门、拉电闸等方式逼债,影响工厂生产经营。9.2012年9月某日,顾某甲因欠赌债害怕被逼债人欺负,便叫被告人杨建俊帮忙,杨建俊即纠集被告人相某、查某等人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农博园门口“摆格式”,因对方未到而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初某晚,蒋某带了光着头的杨建俊等数人到港下鼎尚酒店向柳某强讨生意上的债务。另有(1)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柳某欠蒋某的赌债,蒋某让王化圣叫几个人陪其去讨债,后王化圣派杨建俊、吴某等人到港下鼎尚酒店向柳某要债;(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蒋某叫了数人去港下鼎尚酒店捣乱,向柳某讨要欠款。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承包以前,谭某曾负责金海湾KTV,有客人闹事时,其会报警,也会打电话给王化圣或王路。另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王某乙到金海湾KTV做服务员,听说谭某叫王化圣和王化岭“看场子”,KTV里有事他们会安排手下来“摆平”。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蒋某因生意所欠债务被几个社会上的人逼债后,就叫王化圣帮忙,王化圣带了杨建俊等人帮蒋某打了对方。另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22日,张荣康、黄海峰等人向蒋某讨要货款,被蒋某等人打伤,以蒋某予以赔偿方式作了调解处理。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6、7月,徐某甲打电话给杨建俊后,杨建俊叫陈某和相某等人跟徐某甲一起到昆山利用“摆格式”吓唬的方式向客户讨货款,但没找到该客户。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因李某甲女友与一名男子交往,李某甲在和该男子约好谈判后,就打电话告诉王化圣他要去江阴文林谈判,让王化圣带几个人帮其壮胆。后杨建俊、相某、查某、王路等人到江阴文林,对方未赴约。6.证人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7月某日下午,顾某甲在安镇胶山加油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给杨建俊让他过去帮忙。后杨建俊带了陈某、吴某等人坐王路的汽车过去。因对方来了十余人,杨建俊他们就跑了。7.证人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谈某欠杨建俊、杨某乙的赌债还不清,杨建俊把其汽车开走。8.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6日中午,因万某所欠赌债,王化岭向其发短信威胁,后王化岭带数人到万某厂里向其讨要赌债,拉下电闸,用软锁锁厂门,影响生产。另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因万某欠赌债,有三名男子到厂里闹过,将电源切断,把车间门锁上,还将工人锁在里面;(2)手机短信证明:2012年9月6日14时24分王化岭发给万某的短信内容为:“从明天起每天叫几个人到你厂里,都别做了”;(3)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万某厂里,对相关人员做笔录,并让工厂恢复正常工作。9.证人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顾某甲和赌债债主相约在安镇农博园门口碰头,因担心被对方欺负,就打电话给杨建俊,叫他带几个人陪其壮胆。后杨建俊带了相某、查某等人到农博园门口,因对方没来而离开。10.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证明:王化圣安排李某和王化岭等人至金海湾KTV“看场子”以及王化圣打电话后,李某跟着王路,杨建俊带着相某、查某等人到江阴文林为李某甲“摆格式”。11.同案关系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们曾至金海湾KTV王化圣的场子“撑场面”。12.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王路、杨建俊、陈某、查某、相某、吴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们参与上述相关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其中:(1)王化圣的供述证明其派人至金海湾KTV“看场子”、其接到李某甲要求帮忙的电话后让王路等人去江阴文林但没有打起来;(2)杨建俊的供述证明王化圣叫杨建俊和吴某等人到港下鼎尚酒店为蒋某办事、王化圣叫杨建俊和他人联系后至江阴文林“摆格式”;(3)吴某的供述证明金海湾KTV与王化圣有关系,杨建俊安排吴某、相某和李某等人到金海湾KTV做过内保,即“看场子”;(4)王路的供述证明王化圣打电话给杨建俊后,杨建俊叫王路一起前往江阴帮李某甲“摆格式”。被告人王化圣提出的关于具体违法事实的相关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王化圣本人以前的相关供述,同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其他关系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相关违法事实成立。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1.2012年5月至6月间,在被告人王化圣的安排下,被告人杨建俊、王路、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及羊尖镇等地的船上、养猪场、葡萄园、民宅、抽水站等处,以“筒子牛牛”等方式开设赌局共10余场,抽头营利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建俊、陈某受王化圣指派全面负责赌场经营,被告人王路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相某、吴某、查某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放水”。2.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化岭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合作,并和被告人杨建俊、王路、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的民宅、养猪场、净水厂等地,以“筒子牛牛”等方式开设赌局10余场,抽头营利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杨建俊、杨某甲等人负责“放水”,被告人王路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和工作人员,被告人相某、吴某、查某负责望风。3.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王化圣伙同陶某(已判刑)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惠山区长安街道等地多次开设赌局,抽头营利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钱某、王某丙、缪某、宋时英、朱某、浦某、周某甲、顾某乙、费某、王某丁、许东华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为王化圣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2.证人陈某、沈某、盛某、顾某甲、周某乙、王某戊、杜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到王化圣、王化岭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3.涉案人员李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8月,李某丙和王化岭先后在安镇李湾里山上、倪家桥净水厂、安镇费更上、安镇养猪场合开过赌盘;王化岭让陈某“抽庄风”,杨建俊、王化权等人“放水钱”;按照5%抽头,抽头的钱由李某丙和王化岭平分。4.涉案人员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参与王化岭开设赌场;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5.涉案人员王化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化权参与王化岭和李某丙合开的赌盘;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6.本院(2013)锡法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对王化圣与陶某共同开设赌场渔利2万余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7.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王路、杨建俊、陈某、查某、相某、吴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们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基本情况。其中:(1)王化圣的供述证明其向杨建俊和陈某提供资金让他们开设赌场;(2)王化岭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某丙合作开设了十余场赌局,抽头五万元;(3)杨建俊的供述证明王化圣提供资金,由杨建俊和陈某出面负责为王化圣开设赌场十余场,赚了五六万元,都给了王化圣;(4)陈某的供述证明王化圣提供资金,由杨建俊和陈某出面为王化圣开设赌场十余场,赚的钱由杨建俊交给王化圣。本院认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王路、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等被告人开设赌场,吸引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渔利,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九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化圣指派他人或和他人合作开设赌场,被告人王化岭和他人合作开设赌场,被告人杨建俊、陈某负责赌场经营、赌场抽头等事宜,所起作用大,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路、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分别负责接送、望风等事宜,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路、杨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王路系从犯及杨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俊提出其没有在被告人王化圣的指派下负责经营赌场的辩解意见及王化圣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化圣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事实有提供赌场场所人员的证言、参赌人员的证言、本案各被告人及其他参与开设赌场人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化岭与他人开设赌场没有依靠王化圣的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化岭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开赌盘离不开王化圣的影子,虽然是其在开,但圈内人都知道该盘和王化圣有关,没有王化圣撑腰,不可能开出盘子,毕竟其是王化圣的哥哥。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1.2008年1月1日,王某丁在向居某讨赌债时因居某不配合,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化岭及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化岭等人与居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悠悠雨廷茶座后,王化岭等人持凳子、水壶殴打居某,将其头部砸破流血。2.2008年春,被告人王化圣因李某丙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地盘”上开设赌场,遂指使被告人王化岭及杨某乙、纪某等10余人持砍刀等工具前往,将李某丙开设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黄家桥钢筋店内赌局的桌子砸坏。3.2008年5、6月某日,被告人王化圣因和李某丙有过节,纠集数人将李某丙强行带至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斗山上,并对其进行殴打。4.2009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化圣因居某欠其赌债未还,即纠集被告人王路及杨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居某住处附近,持棒球棍对居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化圣等人将居某强行带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一私房内再次殴打,并以打毒品针让其强制戒毒相威胁,逼其写下15000元的欠条。5.2010年9月27日,因徐某乙在被告人王化圣开设的赌局内借款未还,被告人王化岭、杨建俊、王路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迎宾楼停车场,持木棍对徐某乙殴打,后又将徐某乙带至安镇农博园附近继续殴打。6.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化圣为向周某丙讨赌债,带数人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将周某丙家中玻璃砸破。7.2008年7、8月某日,被告人王化岭及杨某乙等人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李某丁家向李某丁追讨赌债,并殴打李某丁,致其左眼角被打破出血。8.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化圣安排人员看场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金海湾KTV内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化岭及李某、杨某乙等人前往,并对刘某进行殴打。9.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化圣安排人员看场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金海湾KTV内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化岭、王路、相某及杨某乙等人前往,并对张某乙等人进行殴打。10.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俊为讨赌债,纠集被告人吴某、查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冠达豪景苑周某丁家敲门,因周某丁之妻拒不开门,吴某将门铃砸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1日上午,王某丁带了两人向居某讨要赌债。后王化岭带着黄某等人过来。在悠悠雨廷茶室,有二名男子分别拿椅子和水壶砸居某,将其头部砸破流血,缝了二针。2009年10月某晚,居某去安镇街上玩,王化圣和杨某乙、王某丁等数人持棒球棒对其殴打逼债,并将其带至一间房间轮流殴打。后王化圣威胁不还钱让居某以吸毒的名义去“吃官司”,居某被迫写了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另有证人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元旦上午,王某丁带了二人向居某讨债,双方发生冲突。王某丁他们打电话后,王化岭乘汽车带数人过来,后将居某带到悠悠雨廷茶座,居某头上被他们打出了血。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初,李某丙在安镇街道黄家桥钢筋店内开赌盘,王化圣手下的王化岭等十余人持刀冲进去,驱赶参赌人员,并用刀砍坏桌子,威胁不准在此开盘。李某丙为此打电话给王化圣要求解决此事,王化圣不肯出面,李某丙就带了二十余人找到王化圣并打了几拳。2008年5、6月,王化圣带人把李某丙带到八士斗山,让李某丙道歉,并叫人对其殴打。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某晚,在安镇的停车场,王化岭带着十余人从汽车内冲下对徐某乙围打,王化岭还持棍打其头部。倒地后,他们十余人继续对徐某乙殴打并将徐某乙拖上汽车。在汽车上,王化岭对徐某乙辱骂,要其还钱。汽车开到野地后,他们把徐某乙拖下继续殴打。后他们将徐某乙送到安镇医院,王化岭还威胁不要报案。因怕报复,徐某乙使用了杨忠海的名字就医。另有无锡市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证明:姓名为杨忠海的人于2010年9月27日至该院诊断、就医。4.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因为周某丙无钱归还王化圣的赌债,其家大门玻璃及窗玻璃被砸碎。事后王化圣打电话给周某丙讲不把钱归还还要砸。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夏天,王化岭带了数人到李某丁家中向其逼债,王化岭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他人将其抱住不让动。李某丁左眼角被王化岭打破出血。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4日深夜,刘某等人在金海湾KTV唱完歌因结账缺钱叫人送钱时,服务员叫来的李某等四人对刘某拳打脚踢。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1日晚,张某乙等人在金海湾KTV唱完歌结账时,因加收服务费而与服务员发生纠纷。服务员打完电话不久,十余人过来,有人手里拿着棍子,打了胡成林几个巴掌。他们付了钱到外面马路上,那帮人又对他们拳打脚踢。另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系金海湾KTV服务员,2011年9月左右某晚,KTV包厢的客人买单时不肯付小费并骂王某乙女友,和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负责人谭某打电话叫来王化岭手下一帮“看场子”的人,有相某、王路等多人,相某打了一位客人一个巴掌。客人出去后,相某他们又上去对客人打了一顿。8.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初某日,周某丁之妻在家听到一个自称“冲头”(即杨建俊)的人敲门逼周某丁还钱,并将门铃砸坏。后周某丁在与杨建俊联系、碰头后,写了一张欠条。9.同案关系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他们去安镇黄家桥钢筋店砸李某丙赌场,2009年10月殴打居某,2008年7月前后殴打李某丁,2011年4月及9月在金海湾KTV殴打客人。10.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他们在金海湾KTV殴打客人。11.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王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们参与寻衅滋事的基本过程。其中,王化岭的供述证明因李某丙开赌场影响他们赌场的生意,王化圣让他们去安镇黄家桥钢筋店砸了李某丙开的赌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王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王路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化圣提出其不知道李某丙开设了赌场,并没有指使他人砸李某丙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王化岭的供述,足以证实王化圣指使王化岭砸李某丙赌场的事实成立。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化圣的辩护人提出王化圣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所涉纠纷均事出有因,其殴打行为不具有“随意性”,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王化岭的辩护人提出王化岭他们殴打居某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中规定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实施行为的理由及方式不为一般公众所理解。本案所涉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犯罪逞强耍横、横行霸道的主观故意特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1.2012年8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建俊为讨赌债,纠集被告人相某、吴某、查某等人看住被害人胡某乙,并先后将胡某乙从锡山区安镇酒家门口带至安镇鑫安苑五期空地处、胡某乙家中、无锡市糖果酒吧、安镇鑫安苑一期某号601室等地,强行向胡某乙逼债,期间由相某、吴某对胡某乙殴打。次日下午6时左右,被害人胡某乙被被告人杨建俊等人带至安镇鑫安苑润富里三期门口某饭店,后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2日晚上8时许,因为欠杨建俊赌债,胡某乙与杨建俊相约在安镇酒家门口碰头。因为还不出钱,杨建俊让胡某乙跟相某、吴某、查某他们走,胡某乙只能上他们的汽车。后他们把胡某乙先后带至安镇鑫安苑五期空地处、胡某乙家中、无锡市某酒吧、安镇鑫安苑一期等处,逼胡某乙还钱,期间相某、吴某还对胡某乙殴打。次日晚饭时,他们让胡某乙站在安镇鑫安苑润富里三期门口的饭店包厢角落里时,胡某乙被公安人员解救。(2)被告人杨建俊、相某、吴某、查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们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其中:①杨建俊的供述证明:杨建俊关照吴某、相某和查某替他去要钱,让他们一步不离跟着胡某乙;因胡某乙借不到钱,杨建俊叫吴某他们把胡某乙带至无锡市内的糖果酒吧;次日晚饭时,他们被公安人员带走。②相某的供述证明:杨建俊安排相某、吴某、查某看住胡某乙,并带着胡某乙去借钱;他们把胡某乙带到鑫安五期附近的空地处,让他继续打电话借钱,吴某在胡某乙头上打了几下;杨建俊让他们把胡某乙带到无锡市内的糖果酒吧;次日在某饭店吃晚饭,期间相某打了胡某乙巴掌,并喊他站在饭桌旁边继续打电话借钱,过了一会警察过来把他们带到派出所;在此过程中,他们就是看好胡某乙,跟着他,不让他脱离控制,让他四处找人借钱,不让他乱打电话,只能打借钱电话,也不能随便乱走,因此,去酒吧、吃宵夜、吃晚饭时一直带着他。③查某的供述证明:非法拘禁期间吴某打了胡某乙。2.2011年4月前后某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王化圣为了向被害人李某戊讨赌债,纠集被告人王路及李某将李某戊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米兰西餐厅带走,后又指使王路、相某、查某将李某戊看住逼债。后被告人相某、查某将李某戊看管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一期某号601室。当晚7时左右,因有人误将4万余元打到王路卡上,李某戊才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4月某日下午2、3时,王化圣约李某戊到港下米兰西餐厅商谈李某戊归还欠王化圣他们赌债之事。因李某戊无法归还,王化圣喊王路和李某把李某戊带走,并让李某戊想办法借钱。后王路和李某把李某戊交给了相某和查某。李某戊被带至安镇鑫安小区,他们带着李某戊在附近的饭店吃晚饭,王化圣、相某、李某等人都在。后王化圣安排相某和查某把李某戊带到鑫安小区六楼一个房间,相某和查某向李某戊讨钱。晚上王路的卡上收到钱,他们误以为是李某戊女友所汇,就把李某戊放了。(2)被告人王化圣、相某、查某及王路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其中:①王化圣的供述证明:王化圣对李某戊讲还不出钱就跟李某他们去安镇;在安镇吓唬李某戊不还钱不让走,要揍他;王路通过电话告诉王化圣卡上收到了钱,王化圣以为是李某戊女友所汇,便叫他们把李某戊放了,次日知道该款是他人错汇。②王路的供述证明:王化圣指使王路他们向李某戊要钱,并将李某戊带至安镇;王路发现银行卡上多了钱就打电话询问王化圣,王化圣讲是李某戊女友所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化圣、杨建俊、相某、吴某、查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化圣、杨建俊、相某、吴某、查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杨建俊、相某、吴某、查某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俊、相某提出是被害人胡某乙自愿跟他们去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胡某乙的陈述以及杨建俊、相某、查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杨建俊、相某等人非法限制、剥夺胡某乙人身自由的事实成立。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相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吴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胡某乙的陈述以及相某、查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吴某、相某殴打胡某乙的事实成立。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化圣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戊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化圣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限制李某戊人身自由的行为,且指控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某戊的陈述及王化圣、王路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王化圣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李某戊的事实成立;虽然王化圣非法拘禁李某戊的时间较短,但法律没有对一般人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时间长短上作出限制性规定,且王化圣等人因为索取非法赌债而实施非法拘禁,在误认为他人已代李某戊还款后才将李某戊释放,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刑事处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化圣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化岭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建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相某、吴某、查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上述九名被告人犯有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化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化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告人王化岭、杨建俊、王路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系一般参加者。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陈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路、相某、吴某、查某、杨某甲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程度各有不同,量刑时应予区别。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化圣、王化岭、杨建俊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路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杨建俊、相某、吴某、查某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九名被告人的各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项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对本案所涉罪名提出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关于王化岭、王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王路系从犯及杨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王路、杨某甲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锡法刑初字第0337号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人王化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中缓刑的执行方式。二、被告人王化圣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化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杨建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五、被告人王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七、被告人相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吴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九、被告人查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王万钰人民陪审员:颜冠华
书记员: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