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新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9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鲁某及辩护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新辩称,起诉书指控2009年夏天那起开设赌场自己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周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李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时间较短,实施犯罪有限,层级较低,只是一般参与者;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2009年夏天那起开设赌场犯罪,只有肖某甲和洪某的证言,证据不足;第三、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李新作用不大,没有使用工具殴打;第四、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没有致伤他人,也没有毁坏财物。另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肖某甲(已判)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后垟六点水网吧附近对抗黄横等十来人持刀围砍,在被砍伤手臂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从而“出名”。2008年以后,肖某甲拉拢、网罗了一批以四川籍老乡为主的社会闲散人员,并组织人员立足瑞安市区一带,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锦湖街道一带的山头、村居、民宅多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以赌养黑、以黑护赌。期间,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至2010年下半年以来,在瑞安的“四川人”逐渐形成了以肖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刘某甲、黄某甲、胡某甲、洪某(均已判)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李新及梁某、杨某、张某甲(均已判)等人为参加者,层级分明、规约严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还通过统一食宿、专车供用、纪律要求、威胁、处罚等手段来组织、管理成员。肖某甲作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尊称为“虎哥”、“虎爷”,充分体现其老大地位,刘某甲、黄某甲、洪某、胡某甲等骨干成员及被告人李新等一般参加者均听命于肖某甲。同时,肖某甲作为组织的领导者,时常借题立规,逐渐形成被组织成员认可的“不得说老大坏话、未经允许不得向老大认识的本地有钱人要钱或私自拿钱、不允许离开组织的成员跟从他人混社会、不得偷盗、不得吸毒”等不成文行为规约。对违反组织规约的,轻者遭受训斥、冷落,重者受打骂,直至踢除出组织。该组织对成员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涉嫌违法犯罪,肖某甲均会以老大的身份出面予以解决,以体现组织的凝聚力。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该组织先后租用瑞安市瑞嘉庭园7幢1单元1302室、瑞安市兴民路1弄东11号等出租房,且购买管制刀具、钢管等作案工具并私藏在各出租房、车辆内,以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利用组织势力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通过长期在瑞安市一带开设赌场抽取头薪、强索他人赌场股份非法获利,并安排手下被告人李新等组织成员在上述赌场内望风、看场拿取赌场红钱等。此外,肖某甲利用组织势力,未出资、未参与经营而取得瑞安市后垟老成都串串香火锅店20%的干股,总计攫取非法利益26万余元。肖某甲利用组织势力,亲自或者指使被告人李新等组织成员参与强迫交易,从中攫取非法收益27万余元。同时肖某甲将亲信参加者介绍安排给本地有钱人作为跟班、打手,以提高他们的社会接触面,捞取好处费,间接解决日常供给和部分生活费用的支出。该组织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及其成员近几年来吃、住、行、乐以及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费用支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确立强势“社会地位”、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一定威慑力,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欺压群众,在瑞安市区域和周边粉干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稳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认自己是跟随刘某甲,接受刘某甲的安排。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自17岁就开始在社会上混,就有人找我去“撑场面”、“扎台型”去一次赚100元。19岁在瑞安的东门、三圣门、后垟、锦湖、外滩一带有了“名气”,2007年被十几个人围砍后,没报警、躲藏警察调查。“名气”一下子大起来,先后有刘某甲、黄某甲、洪某、梁某、杨某、胡某甲等人投靠我,他们的吃、住、花费均是我统一安排负责,他们有困难我都会帮忙、照顾。我在瑞安“名气”越来越大无形中变成了四川老大,有事情先吩咐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具体安排下面小弟去做,开始参与赌场及安排手下到赌场望风、看场子拿红钱。2009年,我将朱某乙等人打败后“名气”大增,别人设赌场都想和我合作,我负责的赌场没人敢来闹,我参与赌场分了50万余元,“名气”势力大了后,社会上人就愿意找我出面处理矛盾纠纷寻找照顾,如瑞安市后垟“老成都串串香”火锅店纠缠的事我帮忙解决,她给我股份,累计给26万余元、郑某甲的粉干市场让我负责市场管理,给27万余元。我经常带小弟们出入娱乐场所唱歌、喝酒及给他们过生日、过年过节等,费用由我负责处理。手下有事情都尽量出面摆平,平时告诫他们不要吸毒、不要偷盗、不要背着我在别人面前说我坏话,未经允许不能向他人私自拿钱,且告诉他们今后不跟的就回家,不要在社会上混了。大家都有纹身,短头发,如我、刘某甲、黄某甲、洪某、杨某、吴某等人。我给小弟们的信条是,我是带大家赚钱的,跟着我就有机会赚到钱。我靠手下小弟才能在社会上立足的,我就是这个团伙的头目。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11月份刑满释放,肖某甲在瑞安是四川人的大哥,称其虎哥,跟随他较紧密的有我、胡某甲、黄某甲、杨某、洪某等人,平时有事情就让我安排通知其他兄弟,我负责具体操作,虎哥平时说带我们去赚钱、安排手下到赌场望风、看场子等,有上班每天分红钱200-500元,并由虎哥介绍我、黄某甲、胡某甲等跟随本地有钱人,没钱时向他们要。平时小弟们日常的费用、过生日、节日均是虎哥负责的。虎哥“名气”和势力大了后,社会上的人愿意找虎哥出面处理矛盾纠纷,寻找虎哥照顾。虎哥还要求跟他的小弟今后不跟可以回家,但不能在社会上混,绝不能背叛他,否则都要被处罚的,其证言还证实被告人李新是他的小弟,如果肖某甲需要叫人时,他就会叫上被告人李新等小弟去的事实。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虎哥是大哥,他负责大局,我们都听他的话,除了虎哥就是刘某甲,具体事情都是刘某甲安排,并由刘某甲通知我、胡某甲、黄某甲等人,虎哥平时将我和胡某甲带在身边,需要打架召人,如黄某甲替别人“登型”讨债、胡某甲开车等。虎哥势力大了就直接入股赌场,拥有赌场股份,每天上千上万收入,还有“老成都串串香”火锅店的股份、郑某甲的粉干市场出现矛盾就让虎哥处理,以达到郑某甲垄断瑞安粉干市场,控制粉干提高价格。虎哥带我们赚钱,不允许小弟背叛他,否则不要在瑞安混了,跟随虎哥亲近的我、刘某甲、黄某甲、杨某、李新等人均有纹龙身及理短头发,帮助别人“登型”让他人知道是混社会的看了就害怕,我参与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一帮人在虎哥的带领下一起混社会名声渐大,我们吃、住均在一起,虎哥借社会上人争风头、闹矛盾、纠纷带领我们冲冲杀杀,出入娱乐场所、大酒店等,跟着他不愁吃、不愁穿,开设赌场越来越大,并安排我们参与赌场开车、接送赌客、望风等分到红钱,安排我们跟随社会上有钱人得到一些小费。虎哥以处理纠纷搭股“串串香”火锅店、指使我们小弟插手郑某甲垄断粉干市场,虎哥很多事情都交给刘某甲去打理,如赌场、粉干市场等,我们都听信虎哥的话,就死心塌地的跟着他混社会,做什么事也就不计后果,做了许多违法犯罪的事情。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10月间,到瑞安后刘某甲安排我们一起住、吃、穿、消费等,我和被告人李新都认刘某甲为大哥,也称肖某甲为虎哥,但我们朋友、兄弟之间有什么麻烦,需要人手等,先得到虎哥、刘某甲等同意我们才去,而不能直接去,否则乱了规矩会被他俩训斥。从此虎哥、刘某甲叫我们做事,我就言听计从,什么事都会做,去赌场帮忙还有红钱分,叫我去打架也不计后果,叫我去帮别人办事也觉得理所应当,从此参加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的事情。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跟随虎哥,先后有刘某甲、黄某甲、胡某甲、洪某、吴某等人跟随虎哥,虎哥有事情先吩咐刘某甲,然后刘某甲通知其他兄弟,刘某甲是负责具体安排,如讨债事情由黄某甲去做、洪某做保镖、胡某甲做司机等,我们跟虎哥亲近的兄弟都有纹身,在胸口纹一条龙,理短头发在社会上混的,让别人看了就害怕,虎哥带我们去替别人“登型”、“撑场面”,办事的人会给参与人每人100元,如虎哥在场直接拿走,如不在我们将钱拿来后交给虎哥,虎哥将我们赚的钱由他统一管理,我们的住、吃、费用都是虎哥负责的。虎哥“名气”、势力大了后,社会上人愿意找他出面处理矛盾、纠纷,寻找照顾,如“串串香”火锅店每月给1万余元、帮郑某甲负责粉干市场管理每月分4万余元。小弟用钱虎哥会给的,过年过节及我们生日均会安排聚餐,费用均是虎哥负责。虎哥安排手下到赌场望风、看场子每天分200-500元,虎哥是我们的老大,都要听他话,平时要求我们不要吸毒、偷盗,背后不要说他坏说、不许背叛他。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和肖某甲是老乡、朋友,认识三年多,他有事情,我会过去,我叫何某、唐某、吴某等人参加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认识陈阿千后认识肖某甲、刘某甲、胡某甲等人,我受陈阿千指使约永利会老板对杀,并伙同肖某甲、刘某甲、胡某甲等人参加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先后有刘某甲、黄某甲、胡某甲、杨某、洪某等人跟随虎哥,虎哥算是在瑞安的四川人老大。他说的话有人听,别人也都怕他。虎哥将黄某甲、刘某甲、胡某甲、洪某先后介绍给本地有钱人,体现自己的势力、另则解决小弟费用等。虎哥有事情先吩咐刘某甲,刘某甲是负责具体安排,如讨债事情由黄某甲去做、洪某做保镖、胡某甲做司机等,我们跟虎哥亲近的兄弟都有纹身,在胸口纹一条龙,理短头发在社会上混的,让别人看了就害怕,虎哥带我们去替别人“登型”、“撑场面”办事的人会给参与人每人100元,虎哥在场直接拿走,如不在我们将钱拿来后交给虎哥,虎哥将我们赚的钱由他统一管理,我们的住、吃、费用都是虎哥负责的。虎哥“名气”、势力大了后,社会上人愿意找他出面处理矛盾、纠纷寻找照顾,如处理“串串香”火锅店纠纷每月给红钱,我们免费吃由虎哥签单、入股郑某甲粉干市场管理垄断市场价格每月领几万元。小弟用钱虎哥会给的,过年过节及我们生日均会安排聚餐费用均是虎哥负责。虎哥安排手下到赌场望风、看场子分200-500元,虎哥是我们的老大都要听他话,平时要求我们不要吸毒、偷盗,背后不要说他坏说、不许背叛他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间,我和唐某、朱某丙等人跟随黄某甲,黄某甲是虎哥的小弟,黄某甲平时带我们吃、喝、玩乐等,费用均是黄某甲出的,他安排我们在赌场看场子、望风赚点钱。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是跟随虎哥的,我们是黄某甲的小弟,虎哥、刘某甲的话我们都要听,他们让我们去办事情要去的,不听不做的话就不好在瑞安混了,我看见黄某甲购买十几把砍刀放在何某的出租房内,我们参与二次对杀的刀是黄某甲买的,虎哥在瑞安“名气”很大,他凭借势力为别人提供保护,入股赌场、餐饮业、粉干厂,每月都有钱拿。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我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后来肖某甲出面帮我处理,我就让肖某甲负责粉干市场管理,因市场只有控制了生产、销售,价格才能由自己制定,这样才有钱赚,肖某甲是混社会的,带有很多小弟,在社会上别人都怕他,由他出面管理、控制住粉干、米粉市场,价格我们自己说了算,没有其他厂家产品影响我们的价格,我至今共给肖某甲27万余元。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我经营的“老成都串串香”火锅店,经常有人来闹事,当时肖某甲在瑞安“名气”很大我叫他帮忙一下,肖某甲且提出要干股20%的股份,我不敢不同意,也想肖某甲来保护店里营业,避免其他人来闹事,从2009年年初开始每个月给肖某甲人民币5000元,至2012年4月份共给肖某甲26万余元。2011年5月份,肖某甲等人在店里殴打了一男子,我赔偿了4500元。同年7月间,肖某甲等人又在店里殴打了一男子。证人张某乙、施某、王某甲、罗某、郑某乙、肖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虎哥是我们四川人在瑞安的大哥,手下很多兄弟,在瑞安很有影响力,他们在瑞安社会上常常惹事生非,动不动就打打杀杀,看见谁不顺眼就找人和对方打架,小弟们把虎哥的话当圣旨,虎哥说一别人不敢说二。凭借势力让串串香老板每月给他钱,参与粉干市场管理每个月分4万元、依仗给娱乐场所摆平矛盾,处理纠纷给他红钱或免费消费,参加开设赌场或安排小弟望风等赌场股东均要给他钱,大家都想获得虎哥的保护,其他人也不敢到赌场闹事,因“名气”及社会势力大家都怕他,不敢惹他。证人陈某的证言,我跟肖某甲是同学,经他介绍认识了洪某、杨某、胡某甲等人,肖某甲是为他的成员谋利益他小弟才会跟他死心塌地,小虎在瑞安很有“名气”,社会人均叫他虎哥、虎爷,他手下对他的话就当圣旨。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甲给肖某甲股份让其管理粉干、米面市场后垄断了粉干、米面市场擅自提高价格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新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分述如下:一、开设赌场事实1、2009年夏天,肖某甲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云江高级中学附近一带的山头摆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非法获利10万余元。期间,肖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新等人为赌场望风、看场等。被告人李新每天非法获利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与他人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李新及洪某、胡某甲等在赌场内抽头薪、望风的事实;证人洪某、胡某甲的证言,证明以上事实,证人洪某还证实肖某甲安排自己、胡东某被告人李新负责在赌场里看场,每人每天可以在赌场内领取500元的报酬。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新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新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2、2009年下半年,薛某(已判)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养牛场附近摆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非法获利5万余元。期间,肖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新等人为赌场看场10余天。被告人李新非法获利1000余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肖某甲、薛某的证言,证实安排被告人李新及洪某、胡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赌场内抽头薪、望风等非法获利的事实;证人洪某、胡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以上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0年夏天,肖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和陈阿千等人先后在瑞安市沙河底、河棣桥附近一带山头摆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持续经营60余天,非法获利200余万元。期间,肖某甲等人安排被告人李新以及刘某甲、洪某、黄某甲、张某甲等人为赌场抽取头薪、望风、看场、倒款、开车接送赌客等,总计5天左右。被告人李新共非法获利25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肖某甲、洪某的证言,证实抽取头薪200万余元,证人肖某甲还证实安排被告人李新及洪某、黄某甲、张某甲等从事赌场抽头薪、望风等非法获利的事实;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赌场抽取头薪150万元以上,并证实洪某、黄某甲、张某甲参与赌场抽头薪、望风、看场、倒款、开车接送赌客等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该赌场下注很大,从几千元至20万余元,其到赌场一个来月每天抽头薪10万余元以上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安排洪某、黄某甲、张某甲等从事赌场抽头薪、望风等非法获利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参与开设赌场三天获得1万余元后退出,并证实赌场里肖某甲的几个小弟在抽头薪、望风等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强迫交易事实2011年10月份,温州市龙湾区教新村王某乙创办的鲜粉、米面加工厂送货到瑞安市塘下镇、瓯海区仙岩镇沿路一带市场销售时,被郑某甲(已判)等人发现。郑某甲为了垄断鲜粉、米面市场,指使肖某甲威胁王某乙退出市场未果。尔后,肖某甲便指使刘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新及梁某等人跟随郑某甲等人携带钢管乘坐出租车至温州市瓯海区沈岙村寻殴王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新及梁某使用钢管、拳脚对王某乙的送货司机潘云波实施殴打。后王某乙迫于无奈,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被郑某甲买断生产、销售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受威胁及司机被打等无奈被买断销售权的事实;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威胁、殴打司机买断生产、销售权的事实;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指使刘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新及梁某跟随郑某甲殴打司机的事实;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安排被告人李新及梁某跟随郑某甲殴打司机的事实;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受刘某甲指派与被告人李新及郑某甲一起殴打对方送货人的事实;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送货司机被梁某等人殴打的事实;证人金某、娄某、苏某、蔡某、朱某甲、向某等人的证言及承包租赁合同,证明以上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聚众斗殴事实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甲、洪某等人在瑞安市瑭会酒吧门口与朱某乙、高某(均已判)等人互殴,后被他人劝阻。尔后,肖某甲、胡某甲、洪某等人又在瑭会酒吧遇到朱某乙,肖某甲、洪某等人驱车追赶,洪某用钢管砸朱某乙的车尾,致车尾被砸凹陷受损。同月一天晚上,洪某、胡某甲、张仁豪等人在瑞安市后垟老成都串串香店前与朱某乙、高某等人又因前嫌发生打架。肖某甲闻讯后,即伙同陈阿千召集被告人李新及洪某、张某甲等20余人,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凶器与高某一方相约在瑞安市外滩飞云江大桥下斗殴。高某纠集朱某乙等10余人,准备好车辆、刀具、"枪支"如约前往。双方在瑞安市外滩飞云江大桥下遇见后,肖某甲用车辆撞击高某驾驶的车牌照为浙C×××**的现代越野车,致使该越野车撞上桥墩而严重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6387元;被告人李新及洪某等人持砍刀、钢管追打朱某乙,朱逃离现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该事实的起因及驾驶车辆追撞对方的事实;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朱某乙驾车逃跑,自己持钢管砸致朱某乙车凹痕的事实;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洪某等人与朱某乙方三人互殴,我拿起锅里热汤洒出去将自己烫伤,虎哥说替我报仇并约朱某乙斗殴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以上的事实;证人朱某乙、高某的供述,证实和对方相约斗殴及斗殴过程中持枪开一枪及逃离的事实;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起因及和洪某、胡某甲等人与朱某乙、高某等人互殴的事实;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浙C×××**现代越野车租给高某被撞坏的事实;车辆估价证明、汽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车辆损坏的价格及维修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肖某甲等人因琐事与黄某乙(已判)相约对杀。肖某甲和陈阿千(另案处理)通过刘某甲等人召集了被告人李新等十余人至瑞安市华富天成大酒店大厅集合,并准备砍刀、钢管等凶器。尔后,被告人李新等人乘坐浙C×××**奔驰商务车和广本奥德赛商务车至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永利会酒吧门口与黄某乙等人纠集的100余人持械斗殴,造成余某等多人受伤、浙C×××**奔驰商务车和广本奥德赛商务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余某主要损伤为左眉弓处1.5cm创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浙C×××**奔驰商务车损失价值为733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指使刘某甲、张某甲、胡某甲、洪某、梁某、何某、朱某丙、唐某及被告人李新等人持刀具、钢管等与黄某乙斗殴的事实;证人黄某乙、李某乙、柳某等证言,证明纠集他人持械与对方斗殴并将车辆砸坏的事实;证人刘某甲、张某甲、胡某甲、洪某、梁某、朱某丙、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的事实;证人罗某、邓某、蒋某甲、刘某乙、余某等的证言,证明以上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余某的伤势。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1年11月16日,肖某甲、陈阿千等人认为,前一天其一方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永利会”酒吧门口的斗殴中败下阵来有失脸面,遂与黄某乙方再次相约对杀。当晚,肖某甲伙同陈阿千纠集被告人李新、鲁某等数十人在发发沸腾鱼川菜馆集中。期间,被告人李新按照刘某甲的指示购买、搬运毛巾和手套,用于区分双方人马,同时肖某甲等人还准备好十余辆接送车及砍刀、钢管、汽油弹、弓弩等工具,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愚溪工业区附近准备与黄某乙方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新、鲁某等人在现场为参与斗殴的人员分发毛巾、手套,同时被告人李新持械准备斗殴。后因黄某乙方没到场致斗殴未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新、鲁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纠集被告人李新及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洪某、胡某甲、梁某、杨某等人携带凶器准备与黄某乙方互殴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洪某、胡某乙、梁某、吴某、何某、朱某丙、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以上的事实,证人刘某甲还证实,当天被告人李新手里拿着“家伙”(指器械),被告人鲁某手里拿着毛巾在分的事实;证人罗某、邓某、张某乙、蒋某乙、刘某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受肖某甲方的纠集至愚溪工业区,各自分到砍刀、毛巾、手套等事实;证人刘某丁、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肖某甲等100余人来发发沸腾店用餐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于2013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6月1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处刑情况以及被告人鲁某的前科处刑情况;立协材料,证实被告人鲁某的立功表现;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新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结伙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其中第三起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鲁某结伙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参与第三起聚众斗殴系未遂,在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犯罪中均系从犯,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犯开设赌场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案发后能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周提出对被告人李新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黑社会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李新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邦建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