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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2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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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解某退出的人民币4012元,返还给被害人彭顺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