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