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延锁
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