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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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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州。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瑞安市瑞湖路客运中心对面时,与前方同向由肖某驾驶的浙C×××**号货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殴打肖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支付被害人医药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州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海峰人民陪审员:叶玲玲人民陪审员:鲍红梅

书记员:蔡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