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时德。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时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时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时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时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时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松华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代书记员:叶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