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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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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秋霞

(代)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