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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甲、陆某寻衅滋事罪,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2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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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经商。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陆某及辩护人黄少群、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出有因。被告人陆某对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辩称在寻衅滋事事实中,其未告知蔡某甲小青公司的货运轮船停靠在码头卸货,未参与砍断小青公司的第二根缆绳。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黄少群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蔡某甲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事出有因,其非无故挑起事端,亦未指使周公兴等人砸坏余某的车辆,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林德洧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在寻衅滋事事实中,小青公司存在过错,其不遵守码头使用规则导致纠纷发生;陆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后果并不严重,直接经济损失仅为2500余元,其赔偿远超损失数额,故建议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为宜。3、在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害人方存在过错且案发事出有因;被告人陆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建议法庭能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等情节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1、2011年7、8月份间,被告人蔡某甲、陆某为霸占瑞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海运码头的运输,数次阻碍其他公司的货运轮船停靠码头卸货。同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陆某先后持砍刀砍断停靠在该码头的其竞争对手瑞安市小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青公司”)的货运轮船上的一根50米长的缆绳,并威胁称如再敢停靠在该码头,还会砍断其缆绳。次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发现小青公司的货运轮船依然停靠在码头卸货,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蔡某甲,后被告人蔡某甲持刀砍断货运轮船上的另一根70米长的缆绳。经鉴定,被砍断的50米长的缆绳价值人民币1438元;被砍断的70米长的缆绳价值人民币1138元。2、同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的缆绳拦住了其竞争对手林某所在的瑞安市宏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的工程车,致使宏润公司的货运轮船无法卸货,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甲将方便面汤泼至林某的脸上,并伙同他人对林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为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次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指使周公兴伙同木再王、郑某等人,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塘头村路口附近持木棍等物将宏润公司的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的七座面包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左后视镜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浙C×××**七座面包车的损毁坏价值计人民币1686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涉案船舶持有人朱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并获谅解。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寻衅滋事事实。其明确证实,阁巷码头系阁巷开发区出资修建,该码头有三个停靠点,供兴运公司(系被告人蔡某甲所在的公司)、小青公司、宏润公司共同使用,三家公司均参与海运,存在竞争关系。“阿四”即被告人陆某和自己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系承包运输车队队长,兴运公司让陆某为其运输石料填方。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自己和陆某见小青公司的轮船停靠在码头卸货,且其缆绳系在陆某埋设的地锚上,遂先后持砍刀砍断缆绳。次日早上7、8时许,陆某打电话告诉自己昨晚被砍断缆绳的那艘轮船还停靠在码头上,两人认为对方不识相,决定再给他一个教训,自己遂持刀砍断该轮船上的另外一根缆绳、陆某则站在一两百米处看其砍断缆绳。二人砍断缆绳的目的是为了霸占海运码头,只让兴运公司的轮船停靠卸货。2011年8月12日11时许,自己和林某因工地上的纠纷发生口角,遂将方便面汤泼至其脸上,并伙同他人对林某拳打脚踢,后被拉开。几分钟后,余某带人过来将自己挺打了,自己便让周公兴帮其出头教训余某。次日,周公兴带人将余某的七座面包车砸坏。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陆某、郑某、周公兴、木再王等人。2、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阁巷码头系公共资源设施,供三家海运公司共同使用。2011年7月31日22时许,自己和蔡某甲见小青公司的轮船停靠在码头卸货,二人遂持砍刀将轮船上的缆绳砍断。次日早上,自己看到那艘轮船还停在码头卸货,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蔡某甲,蔡某甲便拿来砍刀砍断该轮船的另一根缆绳,自己则站在码头边看,没有动手。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辩称自己未参与砍断第二根缆绳。3、被害人肖某、余某、林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轮船缆绳被砍断、车辆被砸坏以及被蔡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4、证人朱某、薛某甲、常某甲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蔡某甲、陆某持刀砍断小青公司货运轮船上的缆绳的事实。5、证人何某(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证实阁巷码头系由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出资建设,拥有码头停靠点的所有权,海运公司的轮船均可停靠。其所在公司并未与兴运公司协议约定后者享用海运码头的优先使用权,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谁修建谁优先使用”的说话并不准确,实际含义是,当兴运公司和其他公司的轮船一起到达时,兴运公司可以优先停靠在其修建的停靠点上,平时则是谁先到谁先停靠。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享有阁巷码头停靠点的所有权,后因码头损坏严重,便委托兴运、宏润、小青三家公司修复,码头有三个停靠点,货运公司的轮船先到可先停靠,若多艘轮船同时靠岸,则由修复停靠点的货运公司轮船优先停靠。兴运公司和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规定其对码头享有优先使用权。另外,兴运公司和其他货运公司之间为了霸占码头,经常发生纠纷,并曾砍断其他公司轮船的缆绳。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阁巷码头系由开发区出资修建,系公用设施,兴运、宏润、小青三家公司系竞争对手,兴运公司为了霸占码头,不管自己的轮船有无停靠,均不让其他公司的轮船停靠卸货,并曾于2011年7月31日晚上和8月1日早上砍断其他公司轮船上的缆绳。8、证人陈某乙、薛某乙、木再王、郑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和林某因故发生口角,后对林某拳打脚踢将其殴打致伤。之后,林某的朋友余某也来到现场。次日,周公兴为蔡某甲出头欲教训对方公司人员,便伙同郑某、木再王等人将余某的七座面包车砸坏。9、薛孝贤、王上雨、柯友华的证言,分别证实轮船缆绳的材质和价格,其一旦被砍断,便不能修复。10、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1)4号、原石坏码头修复工程协议书、阁巷垦区海运临时系泊点(小青停靠点)及(宏润停靠点)扩建施工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证实阁巷码头系泊点维修及建设参与单位、费用和权属等情况。11、瑞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回填造地工程海运填方协议书,证实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与瑞安市兴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瑞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块海运宕渣填方项目协议的事实。12、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瑞安市江南汽车修配厂进出厂检验单,证实被砍断的两根轮船缆绳的鉴定价值以及浙C×××**七座面包车的损毁价值。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的伤势。14、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陆某赔偿小青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向小青公司和船舶持有方朱某当面道歉,并获谅解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6、立功材料、立功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情况。综上,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陆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砍断涉案轮船第二根缆绳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黄少群提出被告人蔡某甲未指使周公兴等人教训余某的意见,与被告人蔡某甲本人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二)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陆某与常某乙因各自所在的公司抢占产业园区围垦填方工程运输市场份额一事发生口角,遂纠集并指使他人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团前村常某乙的家门口对常某乙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陆某持砖头砸常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共三处创,创累计长6.2cm;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常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常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获得谅解,并于2012年4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证人耿某、蔡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及被告人陆某伙同多人殴打常某乙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被陆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等人殴打常某乙致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乙的伤势。5、和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陆某等人责任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常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常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综上,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陆某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多次寻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陆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涉案船舶持有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可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在故意伤害事实中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事实中,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就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延锁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代)书记员:朱晓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