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士科(绰号科宝),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士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艳萍、被告人袁士科其及辩护人魏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和证据同伙居军(已判刑)为垄断本市汉正街小商品市场地区武汉至郑州线路的货物托运业务,于2009年1月以同伙白兰(已判刑)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晟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联诚公司”)。为巩固其垄断地位而获取非法利益,同伙居军提议并组织吸纳多名劳改、劳教释解人员、复员退伍军人、武术学校学生及社会闲散人员至上述公司安保部担任内保,并分散至该市场各个收货点对商户运送到其他物流公司或托运部的货物进行拦抢,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逐步形成了以同伙居军为组织、领导者,同伙白兰、余自强、田建新、杨定山、邓辉、陈大奎、杨鹏、聂建辉等人(均已判刑)为组织骨干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多达70余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紧密,组织纪律较为严格,层级及分工较为明确。2009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同伙居军的组织、领导下,为维护组织的非法利益,不断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拦截等手段在汉正街市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实现在一定区域内确立强势、垄断地位的目的,对该地区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恶劣,期间,共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5起、强迫交易19起,造成1人重伤、6人轻伤、3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袁士科受同伙余自强、聂建辉的指派,于2009年9月加入该组织,协助该公司内保人员拦抢汉正街商户运送到其他物流公司或托运部的货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伙邓辉、陈大奎、聂建辉、彭新云、袁志光、袁士告、袁名志、袁勇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的事实和证据武汉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负责人熊猛(另案处理)在汉正街市场内的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武汉至郑州的货运业务,影响到同伙居军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益。2009年9月14日,同伙居军为达到垄断经营、打压同行的目的,指使同伙余自强、杨鹏组织人员对宇顺公司货物实施强行拦截,迫使对方无法经营。同伙余自强随即指使同伙聂建辉、马仕如、彭新云(均已判刑),同伙彭新云又邀约了被告人袁士科及其他同伙刘振华、袁士告、袁名志(均已判刑)等人,同伙马仕如又邀约了同伙袁飞虎(已判刑)、柳志友(另案处理)等人。次日10时许,上述被组织邀约的人员与宇顺公司员工郑治国(已判刑)组织邀约的人员在本市江汉区沈家庙码头闸口处聚集,正欲持械斗殴时被公安机关驱散。同月16日10时许,上述两方组织的人员持砍刀等作案工具再次在本市大夹街附近聚集,随后,被告人袁士科及同伙杨鹏、袁士告、袁名志、刘振华、袁飞虎等人持砍刀冲进大夹街服装批发市场四街街口宇顺公司托运部收货点,与该公司郑治国组织邀约的人员杨吴、周扬、阮斌斌、张朋、蒋庆杰(均已判刑)及张敏、蔡明洁、熊汝松、张必保、张小辉(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斗殴,造成张敏、蔡明洁、熊汝松、张必保、王小辉等多人受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张敏系右小肢刀砍伤致右下肢功能严重障碍,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蔡明洁创伤性失血休克,左胸开放性刀砍伤,创伤性血气胸,左6胁、左肩胛T骨折,T5左横突、棘突椎板骨折及左上肢多处刀砍伤,左桡骨小头、左肱骨滑车斜形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熊汝松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小头骨折,张必保背部单条创口达15厘米,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王小辉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同伙余自强、彭新云支付给同伙马仕如人民币2万元报酬,并安排其他直接参与聚众斗殴的同伙离开武汉市,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经群众举报,同伙居军等28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袁士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士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项小明、汪涛、张朋、蒋庆杰、蔡明洁、熊汝松、肖伟、田传利、胡俣、梅平、方典、彭考、张敏、张必保、王小辉、郑闻一、罗淑静、史建新、王远国、周则祥、黄三国、孙菊芳、李建国、柴国强、曾宪忠、朱汉生、王前进、程宁的证人证言;同案犯郑治国、杨吴、周扬、阮斌斌的互供、同伙袁飞虎、柳志友、居军、聂建辉、彭新云、马仕如、刘振华、袁士告、欧阳军、袁名志、袁勇等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士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士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士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士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士科受同伙指使参与犯罪,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士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袁士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士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焕斌人民陪审员:舒成武人民陪审员:杨汉荣
书记员:刘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