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成年人。辩护人杨晓昕,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成年人。辩护人华鸿宇、李萧(实习),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成年人。辩护人蔡庆、王小燕,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王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杨晓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华鸿宇、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乔某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乔某的平日表现良好、家庭困难。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锡山区文景路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谅解书》,用于证明王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王某、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王某、郭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可以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乔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的家庭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全程参与盗窃,并积极实施打开挖机油箱盖、搬油桶等行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全程参与盗窃,事先携带油桶、吸管等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用吸管吸油、搬油桶等行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琳
书记员:殷晓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