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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光焱、易兵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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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焱,绰号:“贵州老板”、“贵州黄”,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易兵,绰号:“小兵兵”,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赵远刚,绰号:“小湖南”,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2009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来瑞,曾用名:杨瑞,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2009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光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易兵、赵远刚、杨来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光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黄光焱利用其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长时期积聚的人脉关系,从2009年起效仿境外黑社会的做法在白石村招收“马仔”,到2012年为止,基本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秦举兵和黄龙为骨干,以被告人易兵、赵远刚、杨来瑞、王强、张超、马强、梅家参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该组织对外以“贵州帮”自称,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被告人黄光焱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其成员均称其为“贵州老板”。为维系“贵州帮”的日常活动,自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黄光焱伙同唐光南、罗启明(均另案处理)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向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摆地摊的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档口的档主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所得由被告人黄光焱不定期在其经营的烤鱼店内按照成员在其组织中的级别高低进行分配,并预留一部分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娱乐活动,除了向白石村摆地摊的摊主收取保护费外,被告人黄光焱还多次向白石村的摩托车运营者以收保护费为由实施敲诈勒索,此外,被告人黄光焱还以打点滴引发过敏为由对诊所进行敲诈勒索。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经济利益支撑下,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在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来瑞因修理摩托车一事和秋长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店老板发生争执,被告人黄光焱及唐光南获悉此事后陆续带人赶到现场,并携带逾一百把刀具及水管铁与对方对峙;为掌控在秋长白石村收取保护费这一局面,被告人黄光焱与湖南人“阿明”(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在双方谈判时,被告人黄光焱持刀将“阿明”一小弟砍伤。由被告人黄光焱所组织、领导的“贵州帮”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当地一带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1年1月份,被告人黄光焱在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口,以能保障被害人刘某所营运的电瓶车能正常拉客为由,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收取每辆车每月500元的保护费,共计2000元。(二)2011年1月份,被告人黄光焱在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口,以能保障被害人钟某2所营运的电瓶车能正常拉客为由,强行向被害人钟某2收取每辆车每月500元的保护费,共计2000元。(三)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黄光焱等人在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口威胁被害人吴某2向其交纳每月500元的电瓶车营运保护费,后被害人吴某2打电话给白石村开心一组组长吴某1,最终因村民制止,被告人黄光焱未能得逞。(四)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光焱以自己尿道感染为由来到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小组路口永安诊所内治疗,后以该诊所对其的治疗引发皮肤过敏,要求诊所对其予以赔偿,因商谈未果,被告人黄光焱纠集梅家参等“贵州帮”成员到诊所闹事,威胁诊所老板余某,最终被害人余某付给黄光焱2500元平息此事。三、聚众斗殴罪2010年11月21日9时许,赖某、杨来瑞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三角塘樱花摩托车维修店老板郑某因摩托车维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黄光焱纠集“贵州帮”成员与唐光南所带马仔陆续赶到现场,与郑某一方的人对峙,现场几百人且有大量刀具、钢管,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对峙的双方人员驱散。四、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光焱和秦举兵、王强、艾强等(均另案处理)因向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鸿裕公司附近开店的“阿华”收取保护费一事与湖南人“阿明”等人发生冲突,在双方进行谈判时,黄光焱等人持刀将在现场的唐某2和阳某、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2构成轻伤,被害人阳某、袁某构成轻微伤。五、抢夺罪 (一)2012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易兵伙同黄太波(另案处理)经商议抢夺事宜后,当日15时许,黄太波驾驶摩托车载着易兵沿大亚湾大道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惠丰城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谭某提着一个黑色皮包,黄太波遂驾车到谭某身后,被告人易兵趁谭某不备将其手中的黑色皮包夺走,包内有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3.50元)、现金人民币1043.5元、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因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在秋长镇西湖村桥巡逻时将黄太波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二)2012年2月17日14时,被告人易兵伙同黄太波(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新民路时,见被害人涂某独自一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黄太波驾车靠前,易兵趁机抢走被害人涂某身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后两人逃离现场,将赃物平分。(三)2012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易兵伙同被告人赵远刚,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路边,飞车抢夺被害人袁某峰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805元。案件侦破后,未缴回赃物。(四)2012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驾驶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西湖村秋湖路段行驶,物色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邱某手中提着一电脑包行走,被告人赵远刚遂驾车从其身边经过,被告人杨来瑞迅速伸手将其电脑包抢走,后两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在大亚湾区茶山村联谊公寓701房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查获被抢的联想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8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光焱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光焱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光焱归案后如实交代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焱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易兵参加被告人黄光焱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易兵利用机动车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参加被告人黄光焱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利用机动车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远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提供黄光焱涉黑的案件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来瑞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易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远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来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光焱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聚众斗殴罪。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黄光焱的辩护人提出:黄光焱等人收取摆地摊的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档口档主的保护费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犯罪,到秋长白石伯恩厂摆地摊的象棋等人是由罗启明负责召集来摆摊的,黄光焱等人是共同参与这些赌博行为,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只能算是从事赌博分成这一普通违法行为的所得,不是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名义进行敲诈勒索,其团伙并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构成要件;从时间来看,其时间间隔较长,其犯罪行为没有必然的连贯性,达不到“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故被告人黄光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一审法院对黄光焱明显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黄光焱利用其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长时期积聚的人脉关系,从2009年起效仿境外黑社会的做法在白石村招收“马仔”,到2012年为止,基本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以秦举兵和黄龙(均另案处理)为骨干,以易兵、赵远刚、杨来瑞、王强、张超、马强、梅家参(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组织,该组织对外以“贵州帮”自称,人数多且人员相对稳定,上诉人黄光焱作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其成员均称其为“贵州老板”。为维系“贵州帮”的日常活动,自2011年春节前后,上诉人黄光焱伙同唐光南、罗启明(均另案处理)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向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摆地摊的象棋、俄罗斯转盘、鱼虾蟹、十二生肖等档口的档主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所得由黄光焱不定期在其经营的烤鱼店内按照成员在其组织中的级别高低进行分配,并预留一部分作为该组织的活动经费,用于组织成员吃喝玩乐等娱乐活动,除了向白石村摆地摊的摊主收取保护费外,上诉人黄光焱还多次向白石村的摩托车运营者以收保护费为由实施敲诈勒索,此外,上诉人黄光焱还以打点滴引发过敏为由对诊所进行敲诈勒索。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经济利益支撑下,该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并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如在2010年11月21日,杨来瑞因修理摩托车一事和秋长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店老板发生争执,上诉人黄光焱及唐光南获悉此事后陆续带人赶到现场,并携带逾一百把刀具及水管铁与对方对峙;为掌控在秋长白石村收取保护费这一局面,上诉人黄光焱与湖南人“阿明”(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在双方谈判时,黄光焱持刀将“阿明”一小弟砍伤。由上诉人黄光焱组织、领导的“贵州帮”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当地一带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1证言,我知道在秋长白石一带专门对摆象棋摊、开电瓶车、三轮车的收取保护费的人,为首的是黄光焱,他的跟班有黄龙、“小兵兵”、“小河南”等人。他们还对周边一些小厂、小店进行敲诈勒索。还有“小湖南”、“杨瑞”这两人是专门和黄光焱、“小兵兵”等人在惠阳、大亚湾、陈江等地进行飞车抢夺的。我听黄龙说他们做完每件事后分钱、分烟,吃饭喝酒都是由“贵州老板”负责结账,成员有事情,“贵州老板”都会帮忙处理。经证人陈某1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收保护费的其中一名男子,黄光焱即“贵州老板”;指认赵远刚、杨来瑞就是在惠阳区、大亚湾区、惠城区陈江镇等地伙同他人飞车抢夺的男子,赵远刚即“小湖南”,杨来瑞即“杨瑞”;指认易兵就是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收保护费的其中一名男子,且伙同他人在惠阳、大亚湾地区实施多起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易兵即“小兵兵”。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8日晚,“阿旺”、陈某峰等人打了一个人,后来还要向那个人要钱,当时我和张某都在场。张某是贵州人,他说贵州人在秋长白石很厉害,叫我不要与“小南海”、“老五”、“阿来”他们发生冲突。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我来到惠阳秋长白石找工作,之后就一直呆在白石。我认识的贵州同乡有“小南海”、“贵州老板”等人。我听张超说“贵州老板”是在白石混的,手下有不少马仔,“秦五”、黄龙、“小湖南”等人都帮他收取保护费。张超也是跟“贵州老板”的。经证人张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贵州帮”的老大,外号为“老黄”;指认赵远刚就是“贵州帮”老大的手下之一,赵远刚即“小湖南”。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3日,“贵州老黄”租住我家的302和303房,他为人很凶,听别人说他经常做违法犯罪的事。2012年7月7日,他说公安机关要抓他,就搬走了,至今还欠我960元房租未付。经证人曾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向其租房屋的男子,黄光焱即“贵州老黄”。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秦五”在秋长白石是跟一个叫“贵州老板”,也叫“大光头”的人,他是“贵州帮”的头。跟着“贵州老板”的有黄龙、“小兵兵”、“小湖南”、“小河南”、“小卢”、赖嘉威、杨来瑞等人,他们是经常来我大排档吃东西,我听说他们这帮人经常去抢东西,抢的比较厉害的是“贵州老板”、“小湖南”、“小兵兵”、“小南海”,另外我还听说他们打架的事情,其中一次是在2010年跟丰顺帮的人聚众斗殴,我听说是杨来瑞引起的,然后“阿勇”帮杨协商的时候被丰顺的人打了,后来双方叫了几百人过来,当时我看见“贵州老板”、“小南海”、“小湖南”等人在现场。“小南海”是在深圳坑梓跟着老大“阿华”,他在白石也带了一帮人,他也是贵州人,我听说他们一帮人是跟“贵州老板”,这帮人一起在白石收保护费,我还听说他们在白石三角塘一间永安诊所敲诈过钱。经证人陈某2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系“贵州帮”的老大,黄光焱即“贵州老板”;指认易兵、赵远刚、杨来瑞是“贵州帮”的成员,易兵即“小兵兵”、赵远刚即“小湖南”。6、被害人蔡某陈述,称2012年2月份,林某叫我到秋长白石经营象棋地摊档口,当时林某每个月向“贵州帮”的“小五”(秦举兵)交1000元保护费,3月份,我在伯恩厂路边经营另一个档口,“小五”要我每月交2000元保护费。3月份的一天晚上,“小男孩”带着六、七名男子过来要我给300元,我无奈只好给了他。4月份的一天,“贵州黄”因他们收的帐出现了一些问题,过来问我每个月交给“小五”的保护费数额,还有一次,我在摆摊时,“小男孩”带了十几个人过来问我是谁护着我,我朋友林某就叫“小五”过来,“小五”就打电话叫来“贵州黄”,“贵州黄”过来跟“小男孩”说了几句话后,“小男孩”的马仔就走了。在秋长白石摆地摊的人都要交保护费,平时去收保护费的就是“小五”、黄龙、“小湖南”。经被害人蔡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贵州帮”的老大,黄光焱即“贵州黄”。7、被害人林某陈述,称2011年11月份,我在秋长街道办白石伯恩厂门口大路边摆象棋档口,黄光焱带着“小五”几个人来要我每天给他们交100元保护费,要是我不肯交,再摆象棋档他们就打我,我无奈只好答应每月给他们1000元,并交了1000元给“小五”。经被害人林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8、上诉人黄光焱供述,述称我不是“贵州帮”的大佬,我没有收保护费,真正的大佬是坑梓的“阿华”(许治华),是“阿华”带着“小南海”(唐光南)、“小兵兵”(易兵)、“小湖南”(赵远刚)等人收保护费,“阿华”叫我加入他们一伙,我都没答应。“小南海”等人在秋长白石收保护费时,我知道他们会说是我指使其他人收取的。9、原审被告人易兵供述,述称2010年下半年,其从厂里出来后时常和黄光焱在一起,平时有黄龙、马强、罗启明、唐光南、赵远刚等人和黄光焱在一起。2010年4、5月份,罗启明提出由他联系一些人来伯恩厂摆象棋摊、鱼虾摊、俄罗斯转盘等赌博摊,然后罗启明、黄光焱、唐光南等人就派手下对他们收取保护费。黄光焱派秦举兵、黄龙;唐光南派“阿龙”、“阿乐”;罗启明派“曾二胖”、“小伟”等人去收。收到的钱由罗启明和黄光焱安排,黄光焱进行分配,每次分到的钱黄光焱都会拿出一部分给唐光南的大佬“华哥”,然后以红包的方式,根据不同的地位分一些给我们。黄光焱这一伙人的收入主要是靠收取保护费,其次黄光焱有飞车抢夺,收的钱是由黄光焱自己分配的,我之前也帮黄光焱收过摆象棋、十二生肖的档主几次保护费,每次一两百元,黄光焱和罗启明都有给钱我。唐光南是跟着一个叫“阿华”的人,他和黄光焱一起合作在伯恩厂门口收保护费。经被告人易兵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来瑞就是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收保护费的其中一名男子。10、原审被告人赵远刚供述,述称黄光焱是我们“贵州帮”的大佬,“贵州帮”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收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夺等,黄光焱的大佬是坑梓的“小明仔”,与唐光南的大佬“阿华”、易兵的堂哥“小林勇”是同一级别的黑道人物,黄光焱、唐光南、易兵算是平辈分的,黄光焱要办事先安排唐光南、秦举兵、黄龙等人,再由他们安排我们这些小弟去办。黄光焱、唐光南、罗启明在秋长白石收取保护费,收到的钱交由黄光焱保管并分配,由唐光南、罗启明、黄光焱平分,在收取保护费这一块唐光南是听黄光焱的,唐光南平时做一些其他事情也要听黄光焱的意见,因为黄光焱在白石呆得比较久,江湖地位高,易兵就是跟黄光焱的,易兵平时跟他一起飞车抢夺,在收取保护费这块,易兵帮忙去看档口,易兵和我们一样也是拿红包的。还有我伙同杨来瑞一起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经被告人赵远刚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收保护费的其中一名男子。11、同案人唐光南供述,述称在惠阳区秋长白石的“贵州帮”大约七、八十人,其中黄光焱在白石时间最长,最有威信,他是秋长白石“贵州帮”的大佬,他手下出了事,一般都会叫他帮忙处理。我认识的有黄龙、秦举兵、赵远刚、杨来瑞、易兵、王强等人。黄光焱的大佬是“小明贵”,我的大佬是“阿华”。我属于坑梓的“贵州帮”,过来秋长自立一派,不受黄光焱管。黄龙和秦举兵是黄光焱的得力助手,赵远刚和杨来瑞是黄龙和秦举兵的手下。我和黄光焱是同一个级别的,遇到一些事情我和黄光焱都会合作统一行动,如我们商量在惠阳秋南白石收取十二生肖摊档的保护费,收取的利益是平分的。主要是黄光焱的马仔秦举兵去收,每天十二生肖档主营业额交一半给我们作为保护费,我们收到钱是先交到黄光焱的手上,每个月结账一次,先给下面的小弟发钱,小弟在摊档看店,掌握那些档主的收入,每参加一次就有200元,所以这些小弟有时会分到几千元,剩下的钱我和黄光焱平分,最多能分到四、五万,我和黄光焱每次分钱还会拿出一万元作为我们吃饭、娱乐、唱歌的费用开支。2010年11月,贵州帮和丰顺帮打架,我同乡王某发叫我过去帮忙,我看到黄光焱和“小湖南”都在现场,后因有防暴警察在场没打成。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路口路边对面及白石村塘井小组宏洋电脑厂对面,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1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3日19时30分,公安机关接线报,经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钟记摩托店门前抓获黄光焱,易兵并缴获一辆豪江牌150C摩托车;2012年7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大亚湾茶山村联谊公寓一楼抓获赵远刚、杨来瑞,并缴获一辆红色豪江牌150C摩托车。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3日抓获黄光焱并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豪江牌150C摩托车一辆。15、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易兵、黄光焱、赵远刚、杨来瑞的身份情况。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1年1月份,上诉人黄光焱在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口,以能保障被害人刘某所营运的电瓶车能正常拉客为由,强行向被害人刘某收取每辆车每月500元的保护费,共计2000元。(二)2011年1月份,上诉人黄光焱在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口,以能保障被害人钟某2所营运的电瓶车能正常拉客为由,强行向被害人钟某2收取每辆车每月500元的保护费,共计2000元。(三)2011年11月份,上诉人黄光焱等人在惠阳区秋长白石塘井路口威胁被害人吴某2向其交纳每月500元的电瓶车营运保护费,后被害人吴某2打电话给白石村开心一组组长吴某1,最终因村民制止,上诉人黄光焱未能得逞。(四)2009年11月份,上诉人黄光焱以自己尿道感染为由来到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小组路口永安诊所内治疗,后以该诊所对其的治疗引发皮肤过敏,要求诊所对其予以赔偿,因商谈未果,上诉人黄光焱纠集梅家参等“贵州帮”成员到诊所闹事,威胁诊所老板余某,最终被害人余某付给黄光焱2500元平息此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一个晚上19时许,我接村民吴某2的电话说他在白石村委塘井路口,被以“贵州黄”为首的一伙人拦着收保护费,我立刻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贵州黄”身边几个同伙把吴某2的电瓶车拦住,且在源昌百货对面已经站着几十人,有些人手中拿着钢管,我上去跟“贵州黄”理论,他身边的同伙围上来威胁要打我,可能他们看到我们村民多才不敢动手,后来就散了。我知道开电瓶车载客的很多司机都被“贵州黄”及其同伙收取过保护费。经证人吴某1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黄光焱就是于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塘井路口处威胁吴某2交保护费的人。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以“贵州老板”为首的涉黑团伙在秋长白石经常对摆地摊、摆象棋、开电瓶车、三轮车的人收取保护费。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超帮“老黄”开过一段时间电瓶车,我听说黄龙、“秦五”等人在秋长白石帮“老黄”收过别人的保护费。4、证人钟某1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进来一个约45岁的男子,他说尿道感染要治疗,我们给他打点滴治疗,后那名男子说皮肤过敏,我就给他打了一只抗过敏的针,连打了三天针,不见好转,那个男子就说要诊所老板提供费用给他回家治疗,到了第四天晚上约8点,那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载着六、七名男子过来,那名男子一直在车上坐着,随后他们一伙人以那名男子打吊针引起过敏对我们老板敲诈勒索了2500元。后来我才听周围的人说那名男子是白石“贵州帮”的老大,人称“贵州老板”,当时他是坐在车上的人。经证人钟某1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是于2009年11月份到永安诊所就医后以打点滴引起过敏为由敲诈永安诊所老板的男子,黄光焱即“贵州老板”;指认易兵是经常跟着“贵州老板”的人,是“贵州老板”手下之一。5、被害人刘某陈述,称2011年1月份我在惠阳秋长白石开电瓶车运营时,黄光焱来向我收取保护费,他说一辆车每个月要交500元保护费,要我交2个月,交了管理费他就让我们有排队有秩序的拉客,我知道黄光焱是“贵州帮”的老大,我害怕他叫人来打我或砸车,所以我的两辆车交了2个月共2000元保护费给他,当时我交保护费时钟某2在场看见,他和我一样也向黄光焱交了2000元保护费。经被害人刘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于2011年1月、2月使用恐吓手段向其收取共2000元保护费的人。6、被害人钟某2陈述,称2010年12月份我在惠阳秋长白石开电瓶车运营时,黄光焱要我每部电瓶车每月收取500元作为“管理费”,并说电瓶车载客的秩序由是他管理的,如果我不交就叫人来打我或砸我的车,我心里害怕只好于2011年1月份、2月份共交了2000元保护费给他。另外,跟我一样开电瓶车的刘某也向黄光焱交了2000元保护费。黄光焱曾向吴某2收取保护费,但吴某2不肯交,并差点打起架来。经被害人钟某2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于2011年1月、2月使用恐吓手段向其收取共2000元保护费的人。7、被害人吴某2陈述,称2011年11月份,我在惠阳秋长白石源昌百货对面开电瓶车运营时,“贵州黄”带着四、五个人来要我每月向他交500元保护费,我当时不肯给他,他就恐吓要砸我的车,并打电话叫来四十人左右,有些人手中拿着钢管,我于是打电话给村干部吴某雄和吴某1跟他理论,“贵州黄”见我们村民较多才不敢动手,后来就散了。经被害人吴某2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在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在惠阳秋长白石村塘井小组路口敲诈勒索其每月500元的人,黄光焱即“贵州黄”;指认易兵就是“贵州黄”敲诈勒索其时喊来的其中一名男子。8、被害人余某陈述,称2009年11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过来一个40岁的男子,说是尿道感染,我记得他说姓黄,我给他诊断后打吊针,之后他就走了,次日上午那男子过来说自己背上很痒,是打针导致过敏,我给他打了一些抗过敏的针,但他说情况没有好转,要求回他的老家贵州治疗,要我赔偿他1万元,我没同意,姓黄的男子就陆续带了七、八个人到我的诊所闹了两次,后来我叫了一些朋友过来帮忙和他谈,最终给了他2500元。经被害人余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是于2009年到其诊所看病敲诈勒索其的人。9、上诉人黄光焱供述,述称其没有对医院的门诊、小卖部及驾驶电瓶车、三轮车的人进行收取保护费及勒索,也没有拿过他们钱财。10、原审被告人赵远刚供述,述称2011年11月份开始,黄光焱、秦举兵、黄龙、梅家参、“阿龙”等人在秋长白石三角塘路口收取电瓶车、三轮车司机的保护费,当时那名司机不给钱,梅家参、“阿龙”就把他的三轮车翻了,后来黄光焱亲自跟那名司机谈妥了。黄光焱每次去收保护费都是带着秦举兵、黄龙等人开着小车去收取,如遇到不给保护费的,黄光焱就让秦举兵、黄龙打电话叫人过去帮助强收,他们向开电瓶车的司机每个月收取500元保护费,向开三轮车的每个月收取300元保护费。11、同案人唐光南供述,述称我知道在秋长白石“贵州帮”大概有七、八十人,其中黄光焱在白石时间最长,最有威信,别人都叫他“贵州老板”,我听说他们在秋长白石向开电瓶车司机收取保护费,还有和别人打架斗殴。12、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路口路边、塘井路口派出所塘井岗亭旁及白石村三角塘小组路口永安诊所内,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三、聚众斗殴罪2010年11月21日9时许,赖某、杨来瑞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三角塘樱花摩托车维修店老板郑某因摩托车维修问题发生争吵,上诉人黄光焱纠集“贵州帮”成员与唐光南所带马仔陆续赶到现场,与郑某一方的人对峙,现场几百人且有大量刀具、钢管,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对峙的双方人员驱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的前几天,一男子在我经营的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车修理店修理了一辆摩托车,21日,该男子和他的朋友推着摩托车到店里称我把他的摩托车的电池换了,我觉得他在敲诈我,就踢了车主朋友一脚,该男子和他朋友离开,约10分钟后,我和张某何、郑某镜一起把该男子和他朋友拉到修理店,问他们是不是想勒索我,他们打电话叫来“阿辉”,“阿辉”就打电话给贵州“大佬”过来,我告诉贵州“大佬”要他们赔礼道歉,并送派出所处理,后贵州“大佬”打电话叫了两百人过来白石市场这边,当时我的老乡就打电话给丰顺协会的会长罗某军过来我的修理店,向我了解情况后,罗某军就在一旁打电话,这时丰顺的一些老乡就过来约200人,这时贵州“大佬”过来我这边问我怎么处理这件事情,我就说至少也要赔偿四、五千元。贵州“大佬”没说什么就走了,后对方过来约四、五十人,都拿着刀具,我们也拿着木棍,等对方动手。后民警到来,我就到派出所接受调解。2、证人赖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我和杨来瑞去秋长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车修理店领取修好的摩托车,后该车没电,我们就推车到该修理店,我跟店主说电池被你换了,店主听后就过来打我,我即打电话给赵远刚,赵远刚到现场进行协商,之后我们准备回去,店主见我在打电话,又把我和杨来瑞抓回去,打了我两个耳光,并叫我赔偿1000元,赵远刚听后回去打电话,约30分钟后,赵远刚叫来几十人,店主也叫来几十人,双方均拿着刀和铁棍。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一天中午10时许,我听到外面很吵,在三角塘中国电信对面的一间丰顺人开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聚集了上百人,我看见“贵州老板”驾驶摩托车载着一捆长刀过来,“小男孩”的马仔全部拿着刀,我认识的有梅家参、“小湖南”等人也拿着刀。“贵州老板”和“阿华”两个人在不停打电话纠集人过来,不停地指挥他们下面的人拿刀准备和丰顺老板叫来的人打架,当时我看见黄龙、“小兵兵”、“小湖南”、“小南海”、梅家参、杨瑞等人在现场,大约有二百人,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散开了。经证人陈某1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是在现场负责召集、指挥“贵州帮”的人,黄光焱即“贵州老板”。4、证人张某浆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11时许,我朋友王某来打电话对我说在白石有个丰顺老乡被一帮贵州人勒索,我听后就过去了,到了现场看到周围围了100多人,我就在旁边看,过了一会来了一部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3、4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长一米的铁棍焊着的砍刀。5、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和同厂员工王某到白石市场修电话,经过三角塘街看见街上聚集了很多人准备打群架。6、证人谭某波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秋长街道办白石塘井村鸿裕市场旁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有很多人聚在一起准备打架。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秋长街道办白石塘井村鸿裕市场旁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有很多人围在一起想打架。8、证人阮某、李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11月21日12时50分左右,我路过秋长白石三角塘时,看到马路一边的一间摩托车修理店前面站着约100人,另一边站着约50人。摩托车修理店里面约10多人戴着白色手套拿着木棍或木方从巷子里面走到路上来,马路这边的人见状,于是有人指使他们从一辆白色面包车后面拿出20来把1米多的钢管焊接的砍刀,拿木棍的这群人看到对方拿着砍刀于是就退回去,然后拿刀的这群人也没有追上去。后来双方看到警察来了,就分头跑掉了。9、证人易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在秋长街道办白石塘井村鸿裕市场旁一摩托车修理店门口,有很多人围在一起想打架,双方还没有动手打架,一会警察就来了。10、上诉人黄光焱供述,述称2010年10月左右,“贵州帮”和“丰顺帮”的斗殴我有到现场,但没参与,当时看到差不多两百人对峙在那里,我看了10分钟左右就离开了。经黄光焱辨认照片,指认许治华、唐光南就是在惠阳区秋长白石三角塘参与“贵州帮”和“丰顺帮”聚众斗殴的人。11、同案人赵远刚供述,述称案发时杨来瑞到我家楼下叫我过去摩托车店,因为他和摩托车店的老板发生争吵,我跟老板打过交道,我就过去帮他说好话,后来谈不妥,我就把我的手机借给杨来瑞打给王某发,王某发过来后就被摩托车店老板打了,后来他就叫人过来,一会叫来的人越来越多,我就站在我们“贵州帮”这一边看,后来警察来了我就走掉了。经同案人赵远刚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持刀参与2010年11月份在惠阳区秋长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车店前聚众斗殴的人。12、同案人易兵供述,称案发当时有人打电话给黄光焱,叫他去樱花摩托车店,我当时坐在他的车上,车上有黄光焱、黄龙、罗超明等人,我差不多到事发地点时便下了车。13、同案人杨来瑞供述,述称2010年11月21日2时许,我从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车修理店将修理好的摩托车推回,到了早上10时许,我准备出去时发现电池没电了,我和赖某去找修理店的老板,该老板一句话没说就上来打我们,并说要我赔偿一千元,赖某打电话给赵远刚,赵远刚到修理店跟该老板和解,但老板不肯,后王某发路过,进来问怎么回事也被该老板打了。赵远刚随后离开,修理店老板以为他是去叫人过来,便打电话叫来四、五十人,手持木棍准备打架,随后修理店老板又叫了一百多人,并要我赔偿5000元,我们这一方也叫来了许多人过来,并带来刀具,后民警到场,双方的人都散开了。14、同案人唐光南供述,称2010年11月份,我的老乡王某发打电话给我,称他的两个“小弟”杨来瑞和赖某在樱花摩托车修理店和一个丰顺的老板吵了起来,准备打架,叫我过去帮忙。我当时就打电话给我老大“阿华”说我们“贵州帮”和“丰顺帮”的人搞起来,我们这边人手不够,要带人过来帮忙。黄光焱是我的老大“阿华”和“小明贵”协调过来的,当时黄光焱开了一部蓝色小型汽车,载了三、四个人过来,并载来砍刀,当时秦举兵、杨来瑞、赵远刚等人在场,我和黄光焱站在我们这帮人的前面,看着丰顺帮怎么办,当时我和黄光焱的意见是一致的,万一打起来就和对方打,当双方准备打起来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双方就没打成。经同案人唐光南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在惠阳区秋长白石三角塘参与“贵州帮”和“丰顺帮”聚众斗殴的人。15、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南派出所出具的聚众斗殴案出警处置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1日13时许,该所接群众报案称:有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车修理店前聚众斗殴。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维护和控制现场后配合区公安分局调集的特警部队对涉案人员进行了抓捕。16、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三角塘樱花摩托车修理店前,与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四、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黄光焱和秦举兵、王强、艾强等(均另案处理)因向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鸿裕公司附近开店的“阿华”收取保护费一事与湖南人“阿明”等人发生冲突,在双方进行谈判时,黄光焱等人持刀将在现场的唐某2和阳某、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2构成轻伤,被害人阳某、袁某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上诉人黄光焱与被害人唐某2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费用46000元的协议,该款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晚24时许,有两帮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永力厂附近打架斗殴,一方是湖南人,另一方是贵州人,约有100多人,我见状就关了自己小店的门回出租屋去了,第二天早上10时回到小店发现小店的门被人用刀砍坏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晚上,我的几个老乡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塘井小组永力厂附近下象棋,突然来了一大帮贵州人收保护费,我老乡就叫我过来处理,我看情况不对,就叫阳某过来跟他们谈判,然后我一直躲在一小店内,没多久贵州人走了,我才出来,就看到阳某被砍伤了。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老乡被人收保护费,后来小店老板不肯给,对方就叫了40多人来把老板的老乡打伤了。4、被害人唐某2陈述,称2011年6月25日23时许,有两名男子到我老乡“阿华”小店去收保护费,我们几个老乡就拒绝了他们,那两名男子就走了,大约过了40分钟,在小店路口聚集了五、六十人。我们其中一个老乡“阿明”就过去跟他们谈判,后来对方的那名叫“贵州老板”的男子过来,他让那些人砍我们,他们五、六十人就拿刀和铁棍打我们,我看见就上去挡住,“贵州老板”看见我挡在那里,他就拿刀来砍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后来他们打完人就走了。经被害人唐某2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拿刀砍其并指使其他人砍其老乡的男子。5、被害人阳某陈述,称2011年6月25日23时,我的老乡“阿华”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收保护费,我过去后收保护费的人已经走了,当我准备跟我弟弟袁某离开时,看见有五、六十人拿着刀、铁棍在一间百货店站着,我走出去,对方一名叫“小光头”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走过来叫我过去,后来“大光头”(即“贵州老板”)来了,说砍我们,他们那帮人就朝我们砍来,我的几个老乡就过来拉我们走。经被害人阳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就是持刀砍其并指使其他人砍其老乡的男子。6、被害人袁某陈述,称当时我和我表哥阳某准备坐车回去,没多久就有五十多个人把我表哥围住,并用刀把我表哥砍倒在地,我就过去扶他,结果我的头部被“大光头”砍了一刀,后来我们的老乡过来拉我们,我们就跑了。经被害人袁某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是持刀砍其头部的外号为“大光头”的男子。7、上诉人黄光焱供述,述称2011年6月底一天晚上,苗某明叫我过去洪裕公司,我知道他要打我,就带着一把砍刀骑摩托车过去。赶到后看到对方有几个人拿刀围我,我就砍了其中一个人(唐某2)的手,然后骑摩托车走了。8、同案人赵远刚供述,述称2011年6月份,我听秦举兵说黄光焱因在白石收保护费与湖南人“阿明”等人发生纠纷,之后黄光焱带人拿砍刀砍了“阿明”的小弟一刀。经同案人赵远刚辨认照片,指认黄光焱是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塘井小组持刀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男子;指认照片中的砍刀就是黄光焱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使用的工具。9、同案人易兵供述,述称2011年6月底的一天,黄光焱带人拿刀到“阿明”处,把“阿明”及他的一个手下一起砍伤了。经同案人易兵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砍刀就是黄光焱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使用的工具。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2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阳某、袁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一路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12、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上诉人黄光焱与被害人唐某2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费用46000元的协议,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五、抢夺罪 (一)2012年2月18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易兵伙同黄太波(另案处理)经商议抢夺事宜后,当日15时许,黄太波驾驶摩托车载着易兵沿大亚湾大道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惠丰城路段时,二人发现被害人谭某提着一个黑色皮包,黄太波遂驾车到谭某身后,易兵趁谭某不备将其手中的黑色皮包夺走,包内有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3.50元)、现金人民币1043.5元、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因形迹可疑,公安民警在秋长镇西湖村桥巡逻时将黄太波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15时40分,其和其女朋友谭某准备到淡澳大道一公交站乘坐公交车至惠阳区汽车总站,他们两人步行至该公交站外5至6米处时,突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从他们身后驶过并将其女朋友谭某提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当他们反应过来后,该两名男子已驾驶摩托车逃跑了。被抢的包内有户口本、钱包一个及一部索爱手机等物品。经证人黄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财物就是被害人谭某于2012年2月18日在淡澳大道一个公交车路段被抢的财物;指认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被害人谭某陈述,称2012年2月18日15时40分,我和男朋友黄某准备到淡澳大道一个公交车站牌乘坐出租车到惠阳汽车站,我们两人步行至该公交站外5至6米处时,突然两个男子驾驶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从我身后驶过并将我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当我反应过来的时候,那两个男子已经往大亚湾响水河方向逃窜,接着我就报警了,我被抢的包内有黄某的户口本、钱包一个及一部索爱手机,该手机购于深圳华强北一商场,价值1500元,钱包内有现金1043.5元,还有钥匙、电池、梳子等物。经被害人谭某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财物就是其于2012年2月18日在淡澳大道一个公交车站路段被抢的财物;指认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罪犯黄太波供述,述称2012年2月18日14时,我从惠阳秋长白石市场后面的出租屋出来走到白石市场门前遇见“小兵兵”,他叫我去转一下,意思是遇到带包的就抢,刚开始他开车载我,后来到淡水白云坑海关的时候他说自己头晕要我开车,于是我就载着他往大亚湾的方向去淡水,到惠澳大道一公交车站点,“小兵兵”告诉我说前面有个女子手上拿着包在行走,他让我把车开过去,当车经过这个女子身旁时,“小兵兵”就将那个女子的包抢过来了,我们就开车往澳头方向跑,经过白云坑新都会酒店门前路段时,巡警看我们手上提着包怀疑我们是抢来的,于是追上来,因车子开的太快我们摔倒在地上,“小兵兵”爬起来往秋长方向逃跑,我被巡逻民警抓住了。我们抢到的手提包里面有钱包、白色手机一部、户口本、梳子、身份证等物。经罪犯黄太波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其和“小兵兵”(易兵)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抢夺一女子所使用的工具;指认照片中的财物就是被害人谭某于2012年2月18日在淡澳大道一个公交车路段被其与易兵抢夺的财物。4、原审被告人易兵供述,述称我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有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次我和黄太波驾驶一部红色的豪江牌男装摩托车在大亚湾石化路段抢了一个女子的手提包,走到半路我们两人摔倒了,然后黄太波被抓了,我逃跑了。经易兵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黄太波是和其一起实施飞车抢夺的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索爱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83.50元。6、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惠阳区秋长镇西湖村路段抓获黄太波,并缴获一个黑色万里牌手提包及一辆红色豪江牌男装摩托车,手提包及包内的钱包一个、白色手机一部、户口本、梳子、身份证、现金人民币1043.5元等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谭某。7、现场说明、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惠丰城公交车站,与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罪犯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8、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黄太波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2012年2月17日14时,原审被告人易兵伙同黄太波(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新民路时,见被害人涂某独自一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黄太波驾车靠前,易兵趁机抢走被害人涂某身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后两人逃离现场,将赃物平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涂某陈述,称2012年2月17日下午14时40分,我到西街苑我朋友家做客,行走在西街苑路段时,突然后面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男装摩托车从我身边经过将我的手提包抢走了,手提包内有我的身份证、现金300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和手机一部。被抢诺基亚红色直板手机系在深圳以980元的价格购买的。2、原审被告人易兵供述,述称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黄太波打电话给我说出去找点钱用,我同意了,于是他就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我去大亚湾西区寻找目标,当我们走到西区移民村一路边时看见一个妇女在行走,手里提着一个包,黄太波就开车靠过去,我迅速将包抢走,得手后黄太波驾车往坑梓方向逃跑,之后我就将包打开,看见里面有30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些其他的物品,我将值钱的东西拿走后将包扔在了路边,然后我们两人将钱平分,手机被黄太波拿去卖了,卖的钱我们也是平分。经易兵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黄太波是和其一起实施飞车抢夺的男子。3、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移民村新民路人行道上,与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三)2012年4月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易兵伙同赵远刚,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小组一路边,飞车抢夺被害人袁某峰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805元。案件侦破后,未缴回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峰陈述,称2012年4月4日晚上21时,我和我同事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路口往伯恩厂宿舍方向行走,当我们走到塘井路口往前一点的兰州拉面馆门前我拿出电话拨打时一辆摩托车搭载两名男子从我身边经过,其中后面的男子把我手机抢走,他们往大石鼓方向逃走了。被抢的是步步高vivov1牌白色手机,购买价为2450元。2、原审被告人赵远刚供述,述称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豪江150C摩托车载着易兵在秋长白石村塘井路口附近的兰州拉面店门前,由易兵动手抢了一名年轻男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翻盖手机。经赵远刚辨认照片,指认易兵就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的男子。3、原审被告人易兵供述,述称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小湖南”驾驶一辆红色豪江150C摩托车载我在秋长三角塘附近物色目标,行至塘井村路口时,看到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部手机,“小湖南”就载我过去,经过那名男子身边时,我就伸手将那名男子的手机抢走了。经易兵辨认照片,指认赵远刚就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的男子,赵远刚即“小湖南”。4、手机发票,证实被害人袁某峰于2012年3月22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塘井村联通营业厅以2450元的价格购买步步高vivov1牌手机一部。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步步高vivov1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805元。6、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小组一路边,与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7、原审被告人赵远刚的举报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远刚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黄光焱是涉黑组织团伙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检举了同案人唐光南于2012年3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案、黄光焱于2011年6月组织他人故意伤害案、黄光焱组织敲诈勒索案、黄光焱团伙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事实,经侦查均属实,已立案侦查并依法移交起诉,赵远刚在黄光焱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有立功表现。(四)2012年6月13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驾驶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西湖村秋湖路段行驶,物色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邱某手中提着一电脑包行走,赵远刚遂驾车从其身边经过,杨来瑞迅速伸手将其电脑包抢走,后两人逃离现场。同年7月4日17时许,赵远刚、杨来瑞在大亚湾区茶山村联谊公寓701房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查获被抢的联想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8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陈述,称2012年6月13日15时30分,我和四个同事下公车步行回公司,当我们走到秋长西湖村委路段时,有两个男子开着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在我们后面按喇叭想要我们让路,于是在我让路时,坐在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夺我手上的联想电脑手提包,后他们往秋长方向逃走了。经被害人邱某辨认照片,指认赵远刚、杨来瑞就是于2012年6月13日在惠阳区秋长西湖村委路段实施飞车抢夺的男子,赵远刚系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杨来瑞系动手抢夺的男子;指认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赵远刚、杨来瑞实施飞车抢夺的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中的手提电脑就是其被赵远刚、杨来瑞抢走的财物。2、原审被告人赵远刚供述,述称2012年6月13日下午我们在秋长西湖村委会路段看见有四个男子在行走,其中一个男子拿着手提电脑包,里面有一部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我开车靠过去,杨来瑞动手抢了电脑包,之后我们往白石方向逃跑,抢到的笔记本电脑由我保管一直没有卖掉。经赵远刚辨认照片,指认杨来瑞就是参与飞车抢夺的男子。3、原审被告人杨来瑞供述,述称我是今年三月份和“小湖南”出来抢东西的,2012年6月10日下午我和“小湖南”在秋长西湖小学附近看见有三、四个男子在路边走路,其中一个男子拿着一个黑色的电脑包,“小湖南”把车开到前面掉头,车从他们身边经过时,我动手将那个男子手上的电脑包迅速抢了过来,之后我们往白石方向逃走了。这部电脑一直在“小湖南”的手里,没有卖掉。经杨来瑞辨认照片,指认赵远刚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夺的人,赵远刚即“小湖南”;指认照片中的摩托车就是其与赵远刚参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中的笔记本电脑就是其与赵远刚抢夺的被害人财物。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远刚、杨来瑞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匕首一把、手机一部、人民币225元、豪江牌150C摩托车一辆、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公安机关已将联想牌手提电脑返还给被害人邱某。5、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秋长街道办西湖村秋湖路边,与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978元。7、(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来瑞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8、(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1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远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光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陈某1等五名证人,蔡某等两名被害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易兵、赵远刚和同案人唐光南等证实了上诉人黄光焱是“贵州帮”的组织领导者,外称“贵州老板”。其利用人脉关系,将“贵州帮”发展成人数众多、人员相对稳定的组织。长期以来,该组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将违法所得用于维系“贵州帮”的日常活动。其行为已经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的秩序。上诉人黄光焱已经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黄光焱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该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二,有多名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证实和指认,以及同案人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光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上诉人黄光焱否认无理,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黄光焱组织纠集众人聚众斗殴(未遂),有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光焱否认无理,不予采纳。第四,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光焱所犯罪行依法分别进行定罪量刑,并已经考虑了其庭审中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未遂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最后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光焱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焱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组织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上诉人黄光焱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黄光焱归案后如实交代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光焱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兵参加上诉人黄光焱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易兵利用机动车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易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参加上诉人黄光焱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远刚、杨来瑞利用机动车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远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提供黄光焱涉黑的案件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来瑞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光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聚众斗殴罪,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游小勇代理审判员:李汉加代理审判员:文焕光

书记员:魏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