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永寿县监某镇。被告王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王某饺子馆”个体经营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已与被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为由,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荔智高审判员:张阿娟审判员:严永锋
书记员:马艺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