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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丁永光诉罗兆根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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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永光,男。被告:罗兆根,男。诉讼代理人:张佐辉,男。诉讼代理人:杨军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永光诉被告罗兆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军飞,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了一幢位于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的房子用于开商贸城。2011年3月16日,被告把该幢房子的54、55号铺位转租给原告。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条上约定:2011年7月30日前双方签合同、合同期为4年、租金为每平方米55元等内容。至今为止,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铺位转租合同,其主要原因是:被告租赁的房子在2011年7月30日前未竣工验收,且该位置不能够成为市场。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被告3万元的定金;被告收取该定金以后出具了这份收条的同时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签订合同,合同期为4年,铺位的资金为每平方米55元,并且约定进场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商铺建好之后我们按约定通知原告过来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却拒绝签订合同,故请求法庭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不应返还原告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龙溪镇富士康生活区A01栋54号、55号商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期限为4年;每月租金每平方米55元;2011年7月30日前签合同。被告收取定金后,于当天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且双方将上述协议内容在该收据上以背书形式作出说明。2011年7月30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的铺位于2011年7月30日起空置至今。现被告仍同意按当初双方约定履行铺位租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龙溪镇富士康生活区A01栋54号、55号商铺,租赁期限为4年,2011年7月30日前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30000元定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收据》为证。从该证据上看,双方只约定了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但未对铺位交付使用时间未作出具体约定,现铺位仍空置,且被告同意将铺位租赁给原告。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交付铺位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定金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永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告丁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汉雄

书记员:童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