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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倪德阳与叶森、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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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倪德阳,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森,男,约40岁,汉族。被告: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德阳诉被告叶森、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倪德阳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倪德阳撤回对被告叶森、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0减半收取1105元,免于交纳。

审判员:戚明贵

书记员:钱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