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建银,农民。委托代理人:霍万成。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建银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万成、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银诉称:经本村李某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达成承租车辆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冀D×××**号重型大货车,租期两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4330元。第一年被告尚能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但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1000元未支付(以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准)。以及2012年3月1日至4月1日一个月的租金4330元和延期归还车辆4个月租金17320元,后被告将原告的大型货车20条轮胎全部卸掉更换,致使原告车辆几乎报废,已无法载重行驶,按市场价格计算每条轮胎价值3000元左右,被告现在车的轮胎为3-4成,和原告所交车时相差了3-4成。车辆现在无法正常运营,要求被告按协议第4条约定的标准归还车辆和车轮胎。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租车辆冀D×××**,并确保车辆能正常运转,轮胎能正常载重运载(按协议第4条标准);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1年租金11000元;3、责令被告支付因延期归还车辆4个月租金1732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3月1日至4月1日租金4330元,共计21650元,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履行完毕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诉称及辩称:租车事实无异议,双方签订协议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押金1万元。自从反诉原告承包该车后,每月1日前按时向反诉被告交纳承包费,从未违约,并于2012年3月13日将承包车辆停到了成安县隆祥城区停车厂至今。2012年3月20日,协议到期前几天,反诉原告和本村李某去反诉被告家还车,反诉被告以承包期未到为由不接收。2012年4月1日,承包到期后,反诉原告和协议证明人李某及本村其他村民等多人多次找到反诉被告家,要求归还承包车辆,均遭到反诉被告的拒绝。无奈,反诉原告又通过村干部调解,反诉被告仍以车辆轮胎不是七车新为由拒收还车。不得已,反诉原告只有将该车一直停在停车厂,到2012年10月13日共向停车厂支付停车费3150元,其中2012年4月1日至10月13日停车费用294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按照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车辆轮胎完好,由反被告退还反诉原告押金1万元。可承包期满后,反诉被告无理拒绝退还押金。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押金1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停车费2940元(2012年4月1日至10月13日)并自10月14日起支付停车费至接收车辆时止;3、依法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押金1万元是事实,但不同意归还,停车费无依据,车辆不是我方停放的,反诉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租车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2、李某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4月29日来交车、逾期交车、车胎更换、租金未付清的事实;3、刘光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扣车要款;4、照片,用以证实车辆现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李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证人签某某,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刘光证言可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将租赁车辆放置停车场,对被告是否拖欠租金和车辆状况没有涉及。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确定真实性,照片显示秋天,不是当时所拍。本院认为,租赁车辆照片属实,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书面证明及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不能到庭证明,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按约定交回车辆,但因反诉被告认为车胎未达七成新不接收,原告未提及欠租金;2、停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损失数额;3、照片16张,用以证明证明车辆车胎完好。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刘某某书面证言时间不对,应是七月份,证明上是五月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韩某某证明不全面、不真实;张某某证明不认可,他不知情;李某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认可,称不是其停放,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停车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照片数量无异议,但质量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照片属实,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租车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冀D×××**号重型大货车,租期两年,承包费52000元/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4330元每月1号前交纳,承包方刘小瑞向出租方交押金10000元,承包期满后,承租方保证车辆、轮胎完好,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被告交给原告10000元押金。第一年租金已全部付清。第二年租金原告称欠11000元未付,被告称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证据。合同将要期满时,被告要将车辆交还原告,双方因车况及轮胎状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发生争议,原告未接受车辆,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将承包车辆停到成安县隆祥城区停车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租赁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承租车辆归还标准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确保车辆能正常运转、轮胎能正常载重运载(按协议第4条标准)的诉讼请求,概念模糊,无法执行,原告对车辆归还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或损失数额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称已付清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即协议履行期间的租金11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按协议履行完毕及对方违约的事实,对延期归还车辆原因,原、被告均不能有效证实对方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的延期租金损失及反诉原告请求的停车费用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归还车辆租金21650元,由被告承担10825元,反诉原告起诉的停车费2940元,由原告分担147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9355元。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公平原则,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承租车辆冀D811**;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建银租金11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建银损失935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建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付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小瑞押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建银、被告刘小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张建银承担339元,被告刘小瑞承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文超审判员:朱艳涛人民陪审员:王晓敬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