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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安东与洮南市环保硅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陶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洮民一初字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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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安东,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章,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洮南市环保硅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敏,系董事长。被告陶志敏,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冯亮,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东诉被告洮南市环保硅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陶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洮南市环保硅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承包,时任董事长的被告陶志敏承包了该公司,依承包合同被告承诺付给原告租赁承包款135,000.00元,物资分配款67,140.00元。被告陶志敏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载明欠款金额合计202,14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不履行承诺,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2,1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陶志敏欠原告款202,14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因无钱不能确定还款日期。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陶志敏于2012年3月21日给原告打的两张欠据:欠据,人民币67,140.00元,欠物资金额分配款,年末还清,借款人:陶志敏。欠据:人民币135,000.00元,欠租赁承包款,年末还清,借款人:陶志敏。合计:202,140.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欠据为凭,被告陶志敏同意偿还,因无钱不能确定还款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志敏欠原告李安东人民币202,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洮南市环保硅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332.00元,由被告陶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铁军审判员:刘慧审判员:武艳畅

书记员:林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