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蓉。委托代理人李鸿斌。被告杨建明。
原告朱蓉与被告杨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蓉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蓉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苏K×××**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约定被告还车时租金一并结清。2012年4月20日以后,被告继续租赁该车,未付租金,但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续签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取车,被告拒付租金,又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总欠原告租金1428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只给付了租金3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付。另外,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共造成7次违章,罚款金额为1300元,原告已经垫付了违章罚款,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280元,偿还代垫交通违章罚款1300元。
被告杨建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苏K×××**轿车,租金为150元/天,租赁期间的罚款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苏K×××**轿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租金仍为150元/天,违章罚款为被告承担。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租金948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租车款4800元。另查,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租用苏K×××**轿车共造成7次违章,罚款金额为1300元,原告已为被告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代为交纳了上述罚款。再查,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3000元,其余1128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协议、欠条、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已支付的租金3000元,应予扣减,对于被告在租赁苏K×××**轿车期间造成的违章,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先行垫付,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蓉租金11280元;二、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蓉所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
审判员:陈健
书记员:刘晓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