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贤淑。被告曾正群。被告黄跃。委托代理人黄飞。
原告范贤淑诉被告曾正群、黄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淑、被告曾正群、被告黄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贤淑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10年,交房使用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另签订协议时缴纳租金和保证金合计44000元,而被告迟迟不履行交接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租赁协议,承担违约金10000元。
被告曾正群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被告黄跃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只是原来的租赁人占有房屋没有搬,不是故意不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贤淑与被告曾正群、黄跃于2011年12月6日,就被告曾正群所称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街的房屋**幢**号第**层房屋(建筑面积60.01平方米)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赁时间10年,交房日期为2013年1月3日,租金每月700元,租金5年支付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签订协议时交租金42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10000元违约金。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曾正群、黄跃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范贤淑起诉要求被告曾正群、黄跃履行租赁协议,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贤淑与被告曾正群、黄跃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范贤淑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曾正群、黄跃未履行交房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范贤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贤淑与被告曾正群、黄跃2011年12月6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继续履行;二、限被告曾正群、黄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范贤淑;三、由被告曾正群、黄跃给付原告范贤淑违约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正群、黄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赵玉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