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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唐贝与韦光志、吴广忠、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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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贝(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台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韦光志(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忠。委托代理人梁劭文,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贝诉被告韦光志、吴广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台晔,被告韦光志的委托代理人梁裕飞、被告吴广忠的委托代理人梁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贝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韦光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光志承租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30—2号铺用于经营火锅店,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韦光志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承租该商铺可以用于餐饮,可以从政府部门办理到相关餐饮许可。被告韦光志还出示与被告吴广忠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也用于餐饮,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被告韦光志的承诺,原告才向被告韦光志承租该商铺。但原告就火锅店开办事宜向广州市荔湾区环保局提出相关申请,环保局已经作出了回复《广州市荔湾区环保局建设项目申报告知单》,明确告知:“该项目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建议另外选址再报我局审批”,即租赁之商铺不能作为经营火锅店之用途。原告就此多次电话与被告韦光志沟通,要求其收回商铺,退赔款项,但是被告韦光志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韦光志之间的《铺位租赁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缴纳的房屋押金4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入场费39000元,共计900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为了经营而购买相关设施设备及装修的费用20008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韦光志辩称:被告韦光志从来都没有向原告承诺可以办到餐饮的许可,合同上也没有相关的约定,被告韦光志跟原告说同意原告做餐饮,并没有说可以办理餐饮的证照证等。据我方了解,原告没有取得餐饮证照的原因是原告嫌成本高,所以才没有做,环保局同意原告采取高空排油烟,但原告认为采取高空排油烟的成本过高。原告要做饮食,应当在承租讼争商铺时就充分了解办理餐饮的手续,在原告没有调查清楚前,就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广忠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合同争议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韦光志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吴广忠作为对被告韦光志的出租方,对被告韦光志在履约过程中的承诺不存在任何责任,不管被告韦光志对原告作了什么对房屋的描述和承诺,只要与我方和被告韦光志的合同不一致的,我方均不予确认。2、被告吴广忠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韦光志,是根据房产证的土地用途作商业使用,餐饮也是属于商业用途,被告吴广忠并没有禁止讼争房屋作商业用途,但讼争房屋能否领取饮食的牌照,按合同约定,与我方无关。3、原告以租赁登记的合同里有餐饮用途的字眼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返还赔偿责任,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该合同里,“餐饮”在备案的合同中并不存在,我方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广忠的起诉。被告韦光志反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韦光志与原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韦光志将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30—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八个月,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3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租每月1号以现金方式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应按照逾期未交租金额5%/曰的标准交纳滞纳金,逾期十日的,被告韦光志可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韦光志房屋押金46000元,水电押金5000元。若反诉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仅是交纳了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自2012年12月起反诉被告就拒绝交纳租金并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韦光志认为,原告拒绝交纳租金并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所交纳的房屋押金和水电押金被告韦光志有权不予退回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为此,被告韦光志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韦光志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l3日的租金1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韦光志支付违约金92000元。原告针对被告韦光志的反诉作答辩称:1、韦光志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欺诈的行为,原告还其相关生意伙伴熟知餐饮需要相关批文,根据讼争房屋所处的位置及机构相关,所以在承租讼争房屋时,才多次询问韦光志能否进行直接排污,能否取得环保批文,韦光志当时给予了肯定的答复,所以原告才承租讼争房屋。但在实际办理的过程中,环保部门认为讼争房屋无法办理环保批文,在此情况下,原告经与韦光志协商一致,完成了房屋的交接手续。综上,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2、韦光志要求支付违约金92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该有相应的合同条款予以支持,才能得到认定,从整个铺位租赁合同来看,都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条款。至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韦光志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才可以。3、正是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才导致本案合同的撤销,因此韦光志应当依法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并被告韦光志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韦光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韦光志将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30—2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八个月,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3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租金于每月1号前以现金方式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应按照逾期未交租金额5%/日的标准交纳滞纳金,逾期十天的,被告韦光志可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应向被告韦光志交纳房屋押金4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合同终止后,待原告结清全部费用,被告韦光志悉数退还原告。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押金将不予退回。甲方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后,乙方装修及修缮,甲方概不负责,其经营情况亦与甲方无关。甲方承诺,甲方拥有本合同商铺的合法使用权,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赔偿。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付了铺位押金46000元、水电押金5000元商铺入场费39000元(商场入场费单上注明:入场费是甲方只做该场地初期装修费用及招商产生的经费,合同期满或承租者中途自行退出,甲方不作退还)、2012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共13天的租金9966元给被告韦光志。2012年11月13日,被告韦光志与原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韦光志将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30号首层之2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商业(餐饮)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吴广忠与被告韦光志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吴广忠将位于广州市环市西路30号首层之2房屋出租给被告韦光志作商业(餐饮)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内,被告吴广忠同意被告韦光志转租、转借、分租给他方使用。上述两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装修并购置设备,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申报广州市荔湾区三叔肥牛菜馆的建设项目,申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0号首层之二,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广州市荔湾区环保局建设项目申报告知单,称该项目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建议另外选址再报该局审批。2012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其律师向被告韦光志发出《律师函》,称在签订《铺位租赁合同》时,被告韦光志已经明确知晓原告承租该商铺至用途(餐饮)且多次向其承诺该商铺可以办理《排污许可证》,鉴于被告韦光志的承诺,原告才向被告韦光志承租该商铺。但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告知原告:该项目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建议另外选址再报该局审批。即租赁之商铺不能作为经营火锅店之用途。认为原告受被告韦光志误导和欺诈才与被告韦光志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主张撤销《铺位租赁合同》,请被告韦光志务必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收回商铺,逾期则视为已经收回;于2012年12月18日前与原告联系商议合同清算及款项退赔事宜。逾期原告将循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韦光志签署《租赁房屋交接清单》,订明原告向被告韦光志交还承租的广州市环市西路30—2号商铺,其他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韦光志已收回广州市环市西路30—2号商铺。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no.000097、no.000745、no.2001407)、《送货单》(no.0003961、0003963)、《收条》,拟证明原告为经营火锅店所购买相关设施设备和装修的费用20008元。被告韦光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假如原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损失,原告还是可以用的,对物品的价值并没有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光志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起诉认为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韦光志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承租该商铺可以用于餐饮,可以从政府部门办理到相关餐饮许可。鉴于被告韦光志的承诺,原告才向被告韦光志承租该商铺。但原告就火锅店开办事宜向广州市荔湾区环保局提出相关申请后,环保局明确告知:“该项目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建议另外选址再报我局审批”,即租赁之商铺不能作为经营火锅店之用途,认为被告韦光志欺诈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被告韦光志否认曾对原告作出过上述承诺,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完全证明被告韦光志对原告作出过承诺,不能通过环保局的审批不是被告韦光志的责任,故被告韦光志对原告并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韦光志之间的《铺位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韦光志已经在2012年12月13日签署《租赁房屋交接清单》,原告已向被告韦光志交还承租的广州市环市西路30—2号商铺,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韦光志经过协商一致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韦光志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4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入场费39000元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韦光志在商场入场费单上已注明入场费是甲方只做该场地初期装修费用及招商产生的经费,合同期满或承租者中途自行退出,甲方不作退还,现在原告已中途退出了租赁场地,被告韦光志可不予退还入场费39000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了经营而购买相关设施设备及装修的费用20008元,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韦光志,被告吴广忠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的争议与被告吴广忠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广忠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韦光志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韦光志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l3日的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韦光志对该租金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该时段的租金应为9967元。被告韦光志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韦光志支付违约金92000元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光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铺位押金4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给原告唐贝。二、原告唐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l3日的租金9967元给被告韦光志。三、驳回原告唐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韦光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韦光志负担603元;本案反诉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韦光志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红伟

书记员:王雅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