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海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铁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牛海军,任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海亚锋,男,生于1982年3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
本院在执行宝鸡市海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亚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2)金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陕CNL3**号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另承担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及车辆陕CNL3**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此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金执字第004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海生审判员:侯虎勤审判员:杨文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