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俊方,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苏州高新区俊方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金永明,苏州高新区俊方钢管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全街**。法定代表人余小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承志,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修青,公司员工。
原告朱俊方诉被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5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明、赵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承志、朱修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方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1263100.7元,尚有钢管146863.7米、扣件68201只未归还。该未归还的租赁物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为187520.14元。以上合计租金为1450520.84元,而被告至今仅付了125000元,尚欠1325520.84元。被告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则应赔偿2250233.1元。此外,被告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138981元。因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25520.84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现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归还钢管146863.7米、扣件68201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2250233.1元;支付违约金132552元,合计人民币3708305.9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除了代表人签字,还盖有原、被告公章;且租赁期间是从5月8日开始,没有截止日期),证明:1、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租赁关系;2、就租赁物的价格、付款方式、缺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3、被告方指定的材料员为朱根年;4、租赁日期自2008年5月8日起;5、合同上有原、被告之间的章,原告签约代表人为金永明,被告签约代表为朱根年。二、租赁合同(未写明工地名称、签订日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2008年的催款通知单、发货清单22张、验货清单24张、月结单8张、年结单1张,共55张,证明到2008年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60704.20元,未归还租赁物资为钢管195.1米,扣件6246只。四、2009年的催款通知单,发货清单82张、验货清单36张、月结单13张、年结单1张,共132张,证明到2009年,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74889.50元,未归还租赁物资为钢管151064.9米、扣件74210只、山型卡26只。五、2010年12月31日对账的发货清单9张、验货单25张、月结单12张、年结单1张,共47张(钢管归还在结算清单里面有注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827507元,尚欠原告钢管146863.7米、扣件68201只未归还。
被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商业往来,原告出具的合同是2008年间朱根年以其公司名义与金永明所签订,与原、被告均无关,且其公司对合同上的公章也有异议;该合同所涉东大街工程是其公司分包给朱根年的脚手架工程,其公司已与朱根年结清工程款,朱根年也将相应的租赁费用支付给金永明并归还租赁物,故原告所称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在2009年到2010年从未签订合同也未租赁物资,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租赁物资发往平江医院等工地,但其公司并未承建过该些工程;朱根年欠款两年有余,但原告并未向其公司催讨,明显不合常理;同时朱根年与金永明于2011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协议,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朱根年签署的催款通知单是相符的,且该协议出现在催款通知单之后,故实际上是朱根年与金永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综合以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书、最终定价书、结算清单(甲方是被告,乙方是朱根年),证明被告将在东大街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朱根年,朱根年在东大街使用过钢管扣件,且被告与朱根年款项已经结清。2、2008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由金永明与朱根年签订)、2011年1月23日协议(甲方是金永明、乙方是朱根年,朱根年确认结欠的租赁费用,并且愿意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落款时间是在对账单之后,且金额一致),证明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朱根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因原告曾向其公司起诉,提交了没有约定租赁日期及具体工程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之间仅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提出该合同为金永明与朱根年签订,且款项已结清,但在本案诉讼中却提供了有明确日期与具体工程的租赁合同;(2)、该份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显示为其公司的虚假印章与签字的顺序也可看出,该份合同所用的应该是先盖章后签字,且公章形成时间是否为08年5月6日也有异议;(3)、其公司并未承建东大街工程,即使承建也不可能需要这么多钢管。2、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合同仅有朱根年签字,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且显示为朱根年的签字是否为朱根年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同时,该合同看不出有09年的标识,且从约定的单价及备注显示,该合同单价均低于08年,不符合市场行情。3、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是朱根年与金永明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与其公司无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朱根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从侧面可以证明朱根年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2、对租赁合同,因缺失第2页,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协议约定的金额与对账金额差距很大,并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出进行印章为假,但是未缴纳鉴定费,鉴定工作终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该章的真伪及朱根年的签名均有异议,也未鉴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五,被告虽不认可,但是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书、最终定价书、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2008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2011年1月23日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原告朱俊方经营的苏州高新区俊方租赁站(简称甲方)与被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由乙方承建苏州东大街市政改造工程,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日期于2008年5月8日起……”截止日期未写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费的标准:钢管租赁单价为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赔偿金按市场价,扣件清理上油费0.15元/只,缺失螺丝螺母赔偿价0.48元/套。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进场乙方指定现场材料员朱根年签收,租赁物资签单后质量为合格。”合同由甲方代表金永明与乙方代表朱根年签订,并由双方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苏州东大街市政改造工程提供租赁物资。2008年12月30日,经结算,朱根年签署年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60704.20元,未归还租赁物资为钢管195.1米、扣件6246只。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建设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但未约定工程名称,也没有注明时间,其中缺失螺丝螺母赔偿价约定为0.45元/套。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又分别向园区胜浦、观前街、劳动路、南园路、北寺塔、横塘、胥口、园区莲花小区、车坊、枫桥工程提供租赁物资,上述租赁物资的发货单中均载明租赁单位为朱根年。2009年的催款通知单,发货清单82张、验货清单36张、月结单13张、共132张,朱根年确认2009年未归还租赁物资为钢管151064.9米、扣件74210只、山型卡26只。2010年2月1日,朱根年签署年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金374889.50元。2011年1月23日,苏州高新区俊方钢管租赁站经办人金永明(甲方)与朱根年(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乙方租赁甲方钢管到2010年12月31日止,已结欠租费大约一百二十万元,从而,乙方将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02号苏州太湖新城商务广场5幢210室(一户)以作价二十九万元(290000元人民币),来抵押一部分租费”。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两份租赁合同上被告单位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其后表示“不鉴定,没有钱鉴定”,鉴定工作终止。同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按照欠租金的10%计算。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始终否认加盖在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份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且在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可通过鉴定的方式辅助举证的情形下,被告均以无需鉴定、无钱交鉴定费为由拒不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为真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即被告是否全额支付原告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5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明确工程地点,原告依法向被告承建工地东大街市政改造工程提供了租赁物,经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对帐确认,证明到2008年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60704.20元,未归还租赁物资为钢管195.1米,扣件6246只。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与返还租赁物资的责任。至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园区胜浦、观前街、劳动路、南园路、北寺塔、横塘、胥口、园区莲花小区、车坊、枫桥工程租赁物资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称向上述工程提供租赁物资的行为系履行未填写落款日期与工程名称的租赁合同的出租行为,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上述工程是否为被告承建,且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均明确承租单位为朱根年而非被告;同时,朱根年于2009年11月17日已注册成立苏州臻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虽然朱根年曾以被告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并签收原告向东大街市政改造工程提供的租赁物,但朱根年签收原告向园区胜浦、观前街、劳动路、南园路、北寺塔、横塘、胥口、园区莲花小区、车坊、枫桥工程等工程提供租赁物资的行为,并非唯一指向以被告职员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原告合同经办人金永明也系与朱根年个人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对帐还款协议,并且由朱根年个人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根年签收除东大街工程以外工程租赁物资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以后租金及返还相应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建东北街改造工程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全部支付该工地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是引起本案诉讼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欠租金的10%,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俊方支付租金60704.20元,并归还钢管195.1米,扣件6246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24984元。二、被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俊方偿付违约金6070.42元。三、驳回原告朱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3元,由原告负担42491元,被告负担19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3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
审判长:张伟明代理审判员:邹政人民陪审员:朱革
书记员:邹君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