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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民初(二)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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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西大紫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筱川,总经理。被告广西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层。法定代表人方建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意,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女,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大紫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紫东公司)诉被告广西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紫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紫东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柳州徽商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47400元,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地点、工期以及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下的各项义务。2012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安装在柳州徽商大酒店美的中央空调进行实地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安装竣工报告书》,后被告开始对外正常的经营,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经多次追索,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195200元(不包括被告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12个月应向原告结清的余款3%即52200元)。此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紫东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柳州徽商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为被告开办在柳州汽车总站院内的徽商大酒店安装了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期限,证实原告的诉请成立及构成;3、美的中央空调安装竣工报告书1份,证实双方在2012年7月5日对安装的空调进行实地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下的全部义务;4、催款函1份,证实项目的实际结算价为1747400元,2012年7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还差245200元未支付,后来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现在还差195200元。

被告泰安公司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大紫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大紫东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柳州徽商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并为被告在其位于柳州市汽车总站院内的柳州徽商大酒店安装美的牌中央空调,工程价款为174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安装完毕后合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余下的3%在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一年时结清。2012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安装竣工报告书》,空调随即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方发出了催款《函》,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747400元,被告签收《函》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收到我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亦未对合同总价及由此计算出的欠款提出异议。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因质保金52200元未到支付日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95200元,对此欠款数额,被告在庭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大紫东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柳州徽商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尚欠原告1952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出了相应证据,被告亦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大紫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5200元。案件受理费4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2102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87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广西大紫东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10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苏颖斌

书记员:赖晓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