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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新津民初字第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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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传义。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琼华。

原告杨传义诉被告李琼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义诉称,被告因工地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使用,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机械费34085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9085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被告欠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机械费29085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琼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012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08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欠款事实。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0000元,至今尚欠290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李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负。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足额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立即支付租金290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欠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琼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传义租赁费290850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琼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1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琼华负担,此款原告杨传义已垫付,被告李琼华在履行上诉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传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岑永奇

书记员:尹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