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法定代表人邱斌,校长。委托代理人詹家笔,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公职)律师。被告雷渭东,男,汉族,广西横县人,中专文化,柳州市雷龙办公设备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代娣,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诉被告雷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李惠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之委托代理人詹家笔、被告雷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诉称,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柳州飞鹅路71号1楼第8间门面,月租金按1700元计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收回门面,不再出租,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占用该门面。按合同约定计,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门面使用费(租金)28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其所占用的原告门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租金)28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用门面协议书》2份(复印件,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承租关系事实,以及被告占用使用原告门面的事实。双方对租赁期限存在异议;3、损失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损失清单,被告在上一诉讼中提出损失,但没有出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其损失情况;4、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租赁纠纷向法院提起过诉讼;5、欠租情况统计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是被告违约。
被告雷渭东辩称,对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有异议,原告不愿意接受租金,要求其在2010年3月31日搬出门面,既然原告要求其搬出门面,就不存在房屋使用费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违约,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合同是2010年12月31到期,但原告2010年1月19日就通知其搬出门面,原告违约在先,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和损失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用门面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拟证明原告违约在先;2、《通知》2份(复印件,樊建军、黄玉美),拟证明原告没有收取租金的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代码证不是营业执照;对证据2中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用门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该协议提出鉴定,原告不予配合,因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门面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应以该协议为准;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违约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认为该2份通知上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他们只是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逸夫小学的门面有生效文书判定,如果仍出租就由政府接管,但事实上逸夫小学所有门面一经收回,政府将责令逸夫小学门面不能出租,只能用于教学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用门面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该项证据的原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通知》(黄玉美、樊建军)两份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并认为两份通知上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该项证据的原件,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柳州市雷龙办公设备经营部签订《租用门面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飞鹅路71号一楼西面第4间门面约25平方米给柳州市雷龙办公设备经营部使用,月租金1000元,租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用门面协议书》的乙方法人代表处为被告雷渭东的签名。2011年7月7日,原告以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被告至今仍占用门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搬离其所占用的原告门面;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租金)28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告提交的《欠租情况统计表》中,原告主张被告雷渭东欠租金数额为28900元,租金缴纳截止期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对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用门面协议书》上落款“雷渭东”三字是否为其笔迹进行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2011)柳市中法鉴外委字第430号退卷函,表示因原告无法提交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用门面协议书》原件,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交纳有关的鉴定费用,也不配合有关的鉴定工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庭审中,被告自认其至今未搬离从原告处承租的门面。被告在2013年1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自认其系柳州市雷龙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租赁门面的名称为雷龙办公设备,并表示该门面的地址在《租用门面协议书》上为飞鹅路71号一楼西面第4间门面,其从2009年开始按照1100元/月交门面的租金。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对于被告从其处承租的门面为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西面第4间门面及月租金为1100/月表示认可。另查明,柳州市柳南区教育局于2009年12月3日下发柳南教字(2009)54号《关于限期收回出租校舍场地的通知》,内容为:为加强学校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要求对已将校舍、场地和门面出租的学校,必须于2010年3月31日前收回。原告曾因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撤回对被告雷渭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用门面协议书》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自认其至今未搬离位于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西面第4间门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门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实为被告因占用案涉门面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8900元(1700元/月×17个月),因原、被告一致认可租金为1100元/月,原告主张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作为租赁合同中租金交付义务的履行方,依法应当对自己在该期间内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8700元(1100元/月×17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渭东搬离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位于柳州市飞鹅路71号一楼西面第4间的门面;二、被告雷渭东支付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截止2011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8700元。案件受理费1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飞鹅路逸夫小学负担361元,被告雷渭东负担662元。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书记员:邓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