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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开瑞与周占平租赁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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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占平。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陈开瑞。委托代理人王玉章。委托代理人彭诗俊,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占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开瑞(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平、彭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海口市得胜沙路XX号中行宿舍大门右侧铺面用以经营,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20000元,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底,签约当天,原告按照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并全面履行了租赁协议的各项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押金为20000元,合同期满,押金退回”租赁协议书期满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但均遭被告拒绝。租赁期间,原告了解到该租赁场所权利人是海南中行得胜沙65号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只是将经由海南中行得胜沙路XX号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由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场所转租给原告,因此,原告在租赁合同期满终止之后,与该租赁场所权利人海南中行得胜沙65号小区业委会签订了中行得胜沙铺面合同,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第三人,以金村公司为被告,将原告和金村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援引租赁协议书第三条,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从而索要双倍押金40000元是对该条的误解:一、被告从未否认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二、该条称:“合同期满,押金退回”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具体哪一天退还押金。三、被告没有不退还原告20000元押金的语言和行为表示。四、被告在本案受诉前,以海南金村物业公司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海口市得胜沙路XX号中行宿舍大门右侧铺面出租给原告经营。该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零一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月底止,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20000元,合同期满,押金退回。被告必须保证每六个月后(即第七个月5日前)交下半年的租金及每月5日前交完水电费、否则属于违约。如果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押金双倍作为违约金。若原告违约,合同自动终止,押金不再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但被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押金40000元。另查,2006年12月21日,海南中行得胜沙路XX号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小区宿舍大门右侧50平方米的空地(即本案讼争铺面)对外租赁,委托期限六年,从2007年至2013年。2006年12月22日,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空地租赁协议书,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小区宿舍大门右侧5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时间为六年,自2007年1元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其中2007年元月2日至3月1日为构建铺面时间,免收2个月租金,租金1100元,押金3000元。再查,被告以原告为第三人,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838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据、委托书、空地租赁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切实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押金4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未违约,但被告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开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占平支付双倍赔偿押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陈开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光平

书记员:李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