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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正文与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雨板商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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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正文,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皓科溧阳分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彭家园******。负责人金永华。

原告陈正文诉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文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委托尹某某在中国十九冶梅山项目部机装公司梅山工作施工,被告在原告处租用脚手架共欠租金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脚手架租金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负责人金永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金永华”的签字不持异议,欠条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但涉案工程是尹某某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的施工,欠款应该由尹某某负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文从事经营脚手架出租,2011年10月,案外人尹某某挂靠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在梅山炼钢厂施工期间,向原告租用脚手架,租金合计约8000余元,后给付2000余元,经结算尚欠5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尹某某在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由尹某某在十九冶梅山炼钢项目部承接梅山工程,租用陈正文脚架租金实为伍仟三佰元正(5300)”。此后,尹某某下落不明,后皓科溧阳分公司出面解决问题,其公司负责人金永华在欠条的落款处签上“金永华”名字。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负责人金永华自称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尹某某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的施工,欠款应该由尹某某负担。另经查明,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在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金永华,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水电安装、绿化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欠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尹某某挂靠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案外人尹某某租用原告脚手架并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尹某某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5300元,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且其负责人也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亦视为对该笔债务所作的进一步确认,故案外人尹某某与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向被告主张5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皓科溧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正文欠款5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胡正义

书记员:陈志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