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宝头,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被告吕茂云,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被告芜湖市金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住所地在芜湖市三山区三峨路中段新庄村松元**。法定代表人姚士金,金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宝头与被告吕茂云、被告金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渊、薛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宝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李娟、被告吕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头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孙宝头与被告吕茂云签订一份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吕茂云,用于南京南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宝头依约交付了QTZ40塔式设备,并于2010年4月24日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吕茂云支付了10000元租金。被告吕茂云称其承租塔吊系受被告金业公司委托,且塔机已由被告金业公司调配使用。由于两被告的野蛮使用,致使该塔机起重臂四至五连接处扭断,两被告均未及时检修。直到2010年9月20日,被告吕茂云才将未经维修的塔机运至江宁谷里街道千盛农庄旁的工地,但被告吕茂云将塔机送回时缺少6个标准节,也未将起重臂维修好,原告孙宝头只能自行维修起重臂,花费52000元,并垫付两次运输塔机费用共计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负有将所租赁设备完好交还原告孙宝头的义务,同时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孙宝头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有租赁设备QTZ40塔吊标准节6个或赔偿33000元,以及6个标准节租赁费37800元;二、两被告支付QTZ40起重臂维修费52000元;三、两被告支付六个半月租金35500元;四、两被告支付拖运费3500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茂云辩称,被告吕茂云受被告金业公司指派与原告孙宝头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孙宝头起诉被告吕茂云系诉讼主体错误。塔吊的起重臂损坏后,被告金业公司即将断臂送专业厂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维修,原告孙宝头在未征得被告金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断臂拖走,致断臂损坏的原因无法确定,故不同意支付断臂维修费用。被告金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孙宝头与被告吕茂云签订《建筑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一台,塔机型号QTZ40;塔机用于南京南站工程施工;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起至本工程竣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7000元,在每月月底前五天内,承租方自带款项到出租方缴清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承租方对所租塔机承担保护、保管及安全责任,不得损坏、遗失等,否则,按有关赔偿规定赔偿;所租塔机均由承租方负责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提货,租赁期满后由承租方负责送至出租方指定地点归还,其运输费及上、下力费由承租方承担。2010年4月9日,被告吕茂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孙宝头代付塔机装车运输费1700元。2010年4月24日,QTZ40塔机至现场安装,双方完成交接,被告吕茂云支付了租金10000元。2010年5月31日,QTZ40塔机起重臂在4-5节连接处扭断,造成塔机起重臂报废。随后,被告金业公司出具《5.13塔吊断臂事故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原因系塔机超载,即所吊重物重量超过设计允许载荷30%。2010年9月20日,案外人宋某某将QTZ40塔机运送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千盛农庄工地并安装,运输安装费18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孙宝头在南京得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订做起重臂花费52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金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吕茂云前来南京南站办理合同签订事宜。2012年7月8日,被告金业公司出具追认函一份,言明:“被告吕茂云系被告金业公司业务员,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金业公司全权委托其在南京南站工程施工中承接塔吊租赁业务,其与原告孙宝头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QTZ40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结果均由被告金业公司承担,与被告吕茂云无关。”现被告金业公司仍有部分起重机标准节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宝头提交的租赁合同、交接单、情况说明、收条、欠条、收据、委托书、追认函等书证以及原告孙宝头与被告吕茂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宝头与被告金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孙宝头已经按约交付了塔机设备,被告金业公司租赁使用塔机后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吕茂云系被告金业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被告金业公司与原告孙宝头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金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孙宝头主张被告吕茂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业公司在使用租赁塔机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塔机起重臂扭断,后该设备未在合同约定的工地使用。塔机已于2010年9月20日交还原告孙宝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2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孙宝头要求被告金业公司归还QTZ40塔吊附件标准节6个或赔偿33000元,以及6个标准节租赁费(自2010年11月计至归还之日止,按每个标准节每月3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交接单上均未对交付标准节的个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附着高度25米。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每个标准节的长度为2.2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孙宝头交付给被告金业公司12个标准节。另原告孙宝头确认被告吕茂云已经归还8个标准节,故被告金业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孙宝头4个标准节。因标准节的租赁费用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在庭审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本院综合市场行情,酌定为每节每月租金200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金业公司归还4个标准节之日止,被告金业公司应当按照每节每月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孙宝头的损失。另标准节非国家指导价产品,参照同类产品单价,QTZ40塔机每个标准节的单价按照4200元确定。因被告金业公司操作使用不当,导致QTZ40塔机起重臂损坏,原告孙宝头举证证明订做起重臂花费52000元,被告吕茂云对此并不认可,但是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孙宝头主张维修费5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9月20日不再履行,故被告金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租金(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每个月7000元计算),被告金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租金应当予以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所租塔机均由承租方负责到出租方指定地点提货,租赁期满后由承租方负责送至出租方指定地点归还,其运输费及上、下力费由承租方承担。故原告孙宝头所垫付的两次塔机运输费用共计3500元,应当由被告金业公司承担。被告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宝头支付塔机租金37567元;二、被告金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宝头归还4个标准节,并赔偿原告孙宝头自2010年9月20日始继续占有使用4个标准节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照每节每月200元为依据计算的损失;如被告金业公司到期未归还标准节,则应当赔偿原告孙宝头4个标准节相应价款16800元;三、被告金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头起重臂维修费52000元,以及运输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孙宝头对被告吕茂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宝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96元,由原告孙宝头承担575元,被告金业公司承担3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6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长:李书剑人民陪审员:孔渊人民陪审员:薛康
书记员:薛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