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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州郑飞医院与李赞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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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州郑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润琦,该医院院长。被告李赞峰。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郑飞医院诉被告李赞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方翔,被告李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飞医院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的商业房签定了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的房产,协议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处罚金40000元,协议期限3个月,租金共46500元,应于签订时一次付清。此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租金20000元,但至今拒不支付其余租金,甚至还无理占用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租金)26500元及利息690元、违约金40000元(以上合计6719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3、企业基本信息;4、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该交的租金都己经交了,算一算帐就行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被告李赞峰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兑周路商业房建设协议书》、《兑周路商业房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原告郑州郑飞医院与被告李赞峰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2、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分别于2005年1月7日、2005年3月7日、2005年6月14日出具的门面房押金收据各一张,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于2007年3月1日出具的押金收据一张;3、2010年10月16日收条一张,原告郑州郑飞医院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租金收据各一张;4、录音光盘二张;5、2007年4月3日《场地使用协议》;6、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及(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主体不一致,无法认定押金真实性,但庭审后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均指向同一单位,即已经破产的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的内部职工医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制品,且所录内容不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认为该协议无原告盖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协议为复印件,且并未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赞峰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的名义与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签订《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租赁淮南街郑飞医院大门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310平方米门面房一幢,租赁期限三个月,管理费用46500元,二楼10月份房租40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于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处罚金为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单位书记任竹红交付房租96600元,任竹红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郑鑫超市房租966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交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管理费46900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交房租20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李赞峰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的名义又和原告郑州郑飞医院就该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签订了与2010年10月1日《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除二楼房租外内容相同的协议书。此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租金)26500元及利息690元、违约金40000元(以上合计6719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05年1月7日,李赞峰向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交纳门面房订金(押金)10000元。2005年3月1日,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医院(甲方)与被告李赞峰签订《兑周路商业房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被告李赞峰使用要求在兑周路郑飞医院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建造一栋总面积670平米的两层商业用房,由被告交付甲方50000元押金,如被告按约正常租用该商业用房,被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可转为房租使用;如被告不按约租用该商业用房,被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用于医院的损失,甲方不再退还被告。被告对建成后的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赞峰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5年6月14日向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交纳门面房押金40000元、50000元。此房建成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被告在2005年10月8日签订了《兑周路商业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兑周路南段郑飞小区西门门面房463平方米,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管理费用为每年75582元,每年一交;押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退还。2007年3月1日,李赞峰向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交押金35000元。2、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2005年1月7日向被告李赞峰出具的10000元门面房订金(押金)收据的所写“李赞锋”系笔误,应为“李赞峰”。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于2007年3月1日向被告李赞峰出具的押金35000元收据“李赞锋”系笔误。3、被告李赞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又查明: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原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从2003年开始实施军民分立破产,并对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资产负债进行了分割,其中该公司所属医院等资产按政策规定划归破产企业。2006年7月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成立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和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破产资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其下属职工医院资产也同时列为破产资产。清算组为了妥善安置医院所属的78名职工,采取以医院现有资产安置其职工的办法,医院职工以其安置费或补偿金按评估价值回购医院资产,经回购后,医院现有资产3086600元归医院职工所有。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破字第15-88号裁定,裁定宣告终结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再查明,2008年7月2日经郑州市民政局批准成立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于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法人主体经破产清算不再存在,原医院资产以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2934813元回购并以货币出资705187元成立卫生中心。2009年3月31日,卫生中心以其净资产中的4521500元作为开办资金成立郑飞医院。2009年8月19日郑州市民政局许可成立郑飞医院。2010年3月31日郑州市卫生局给卫生中心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卫生中心需扩大经营面积,收回已租给郑鑫超市(李赞峰)二楼房屋,因二楼营业面积在租期内提前收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营和投资损失,经双方核算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李赞峰支付补偿款8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2010年10月16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任竹红已收取了被告交纳的一笔96600元的房租,原告主张此房租系被告交纳的其之前所欠郑州飞机设备公司下属职工医院的房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在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对下属职工医院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并最终由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而原告亦表示其与原职工医院并无关联关系,之前被告与原职工医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任竹红在原职工医院担任职务,任竹红是受委托代表职工医院收取的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阔晓晖人民陪审员:杜俊荣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书记员:谢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