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伟,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贾扣金,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丁一虎(曾用名丁明兵),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居民,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伟与被告贾扣金、丁一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芬、被告丁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扣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伟诉称:2010年6月下旬,贾扣金(又名贾宝玉)租用黄伟的推土机进行工程施工,租赁费10000元,并由贾扣金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8月,贾扣金又租用黄伟的推土机进行工程施工,租赁期限5个月,租赁费共计65000元。租赁期满后,贾扣金的受雇人员丁一虎于2011年1月31日与黄伟进行了结算,支付租赁费20000元,尚欠45000元,并向黄伟出具欠条一份。经黄伟多次催要,贾扣金至今未支付欠款。另在黄伟向贾扣金索要租赁费时,贾扣金曾言明丁一虎是其合伙人。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伟、丁一虎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共计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黄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贾扣金向黄伟出具的),证明黄伟与贾扣金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贾扣金欠黄伟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3、欠条1份(丁一虎代贾扣金向黄伟出具的),证明丁一虎、贾扣金共欠黄伟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已支付20000元,尚欠45000元。
丁一虎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10000元的欠据,系贾扣金向黄伟出具的,具体情况本被告不清楚;二、贾扣金租用黄伟的推土机属实,贾扣金系本被告的舅舅,黄伟向贾扣金催要欠款时,贾扣金不在,故代贾扣金出具一份65000元的欠条。因黄伟说经济困难,本被告代贾扣金垫付20000元;三、本被告只是贾扣金的管理人员,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丁一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贾扣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丁一虎针对黄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具条人的签名系贾扣金,其他事项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关系发生在黄伟与贾扣金之间,本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本院审查,黄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贾扣金(又名贾宝玉)与黄伟口头订立推土机租赁合同,租期5个月,租赁费共计65000元。租赁期满后,贾扣金未按时支付租赁费。2011年1月31日,丁一虎代贾扣金与黄伟进行结算,并向黄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伟推土机租赁费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当日预付贰万元整,下欠肆万伍仟元整。证明人:小兵。欠款人:贾宝玉。另贾扣金与黄伟口头订立另一份推土机租赁合同,租赁费10000元。后贾扣金向黄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伟推土机租金10000元。综上,贾扣金共计欠黄伟租赁费55000元。因贾扣金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丁一虎系贾扣金所施工程的管理人;欠条中所载证明人“小兵”即为丁一虎。
本院认为:贾扣金基于双方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出具的10000元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贾扣金未能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向黄伟付清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一虎作为贾扣金所施工程的管理人,代贾扣金向黄伟出具45000元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贾扣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黄伟主张贾扣金给付租赁费5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伟主张丁一虎与贾扣金之间系合伙人关系,丁一虎应承担共同给付欠款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黄伟主张贾扣金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因两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其主张2013年5月18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贾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伟租赁费55000元,并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4元,由被告贾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江代理审判员:王冬梅人民陪审员:夏勇
书记员:解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