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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德珍与张宇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01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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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德珍,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鹏,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刘德珍与被告张宇鹏租租赁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被告张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新城区东站路10号的新兴骏景园工期21-12,13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2014年5月6日前每月该房租金为5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纳,而被告在交了第一次租金后,就没有再缴纳2012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8个月共计4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44000元。

被告张宇鹏辩称,其之所以停止给原告缴纳房租,是因为之前有人来找过我,说她是房东,且这个房子只能做超市,不能做体彩,其认为原告的租赁权有问题。所以其才没有继续给原告缴纳房租。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刘德珍与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坐落于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10号商铺号为21-12、13面积为733.8平米,租赁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1年3月1日,原告刘德珍又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张宇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10号100平米的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用途为中国体彩、电话费、天然气费等,租金为每月55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一交,每次提前一月交纳。合同还约定了解除的条件:。。。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壹个月以上的。。。,合同还在了其他事项中备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租金为每平米60元,2014年5月6日到2016年1月1日每平米65元,水电费、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纳了半年的房租至2011年11月5日。又查,2010年9月11日,胡明霞和雷养霞与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共同购买了新城区东站路10号新兴骏景园II期第20幢2单元1层20105号房,建筑面积为213.78平米。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即包括在内。2011年8月之前,胡明霞、雷养霞作为新房主到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催要房屋租金,后得知原告已将此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过协商,原告与胡明霞、雷养霞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租赁房屋租期于2011年8月1日解除,从2011年8月1日起每平方米按每月50元计算,面积为213.78平米,租期为一年,下年租金按市场价格调整,提前一季度协商。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明霞、雷养霞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租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平米70元。下年续租,根据市场价格协商。被告即因胡明霞、雷养霞到其承租房屋内催要租金而对原告的租赁权的合法性产生异议而未交纳之后的租金,双方遂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虽系从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租,但在西安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卖给胡明霞、雷养霞之后,原告已与新房主胡明霞、雷养霞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因房主胡明霞、雷养霞催要房租致使其对原告的租赁权产生异议,认为原告因房主变更未取得房屋租赁权不是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一直在使用、收益该房屋,从2011年12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房租,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并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宇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刘德珍房屋租金44000元。二、解除原告张宇鹏与被告刘德珍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刘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虹代理审判员:王洋代理审判员:沈颖

书记员:李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