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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王淑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邹商初字第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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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昌、丛丙刚。被告(反诉原告):王淑贞。委托代理人:张开贞。

原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昌、丛丙刚,被告王淑贞委托代理人张开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自2011年4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租金,请求被告交纳租金共计208000元及滞纳金,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设备租赁经营合同》。

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税务机关自2011年3月起不再给被告销售发票,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不完全履行自已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淑贞反诉称,因反诉被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违约,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加油站设备租赁经营合同》,并将该合同顺延16个月,并赔偿17个月损失238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不交租金,合同应当解除,反诉原告请求合同顺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加油站由反诉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加油站系原告分公司,2010年1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加油站设备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对公交加油站实行租赁经营的期限为叁年,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二、租赁期内,乙方每月上交给甲方营业场所和设备租金壹万叁千元(13000元),此款项于每月初三日内交纳,超期每天按应交额的5%罚收滞纳金。四、租赁期内,甲方负责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种证照的年检及变更费用。乙方照章纳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项税金由乙方依法按时上缴税务部门。因违反国家税务政策出现的罚款和一切责任自行负责。十、本合同实施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转让或解除。如果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不负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3月,双方一直履行合同内容。2011年5月27日,邹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局向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加油站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2011年6月1日,邹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局向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加油站作出:停止出售发票并收缴空白发票决定书。被告自2011年4月起未交纳租金,至2012年8月止共16个月计欠租金208000元。庭审中,被告举证因未有发票致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亏损8829.9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油站设备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止共16个月计租金208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负责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种证照的年检及变更费用,税务机关对加油站作出处罚停止销售发票,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未完成税务相关事项致税务机关停止销售发票,原告亦形成违约。但在双方的合同中,双方未就原告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理由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租金2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加油站设备租赁经营合同》,将该合同顺延16个月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17个月损失238000元,本院考虑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反诉原告请求的的经营亏损8829.94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及期待盈利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贞支付原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租金20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解除原告邹城市国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贞《加油站设备租赁经营合同》;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亏损8829.94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487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820元,反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许敏审判员:齐勇审判员:张苗

书记员:刘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