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外贸粮油食品汝南贸易实业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梁祝大道**。法定代表人王高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亚民,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南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外贸粮油食品汝南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汝南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汝南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亚民、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食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汝南食品公司与汝南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汝南贸易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十年。租金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为12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1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其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发挥资产效益,于2011年1月5日和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生猪屠宰成套设备、6万只鸡宰杀成套设备、牛屠宰成套设备各一套,并支付了百分之三十的预付定金。在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将发货的时候,汝南贸易公司单方面违约,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为此签订了协议,汝南食品公司保留追究被告合同违约而造成损失的权利,待汝南贸易公司职代会成立后双方再协商违约赔偿事宜及以前所欠债务事情。2011年8月8日、8月10日汝南贸易公司分别召开了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本次职代会并没有就解除租赁合同给汝南食品公司造成损失赔偿问题作出决议。请求:要求汝南贸易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3788800元。
被告汝南贸易公司辩称,汝南食品公司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汝南食品公司违约后,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标的物也没有实际交接,不存在生产经营收益损失。汝南食品公司就租赁合同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汝南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汝南食品公司与汝南贸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汝南食品公司整体租赁被告公司,租赁期限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十年。租金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为12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1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汝南食品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发挥资产效益,于2011年1月5日和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定作生猪屠宰成套设备、6万只鸡宰杀成套设备、牛屠宰成套设备各一套,并预付定金(原告已放弃该权利)。后由于汝南贸易公司单方面违约,要求终止合同履行。2011年3月10日,汝南食品公司与汝南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终止于2010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汝南县贸易实业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执行,汝南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合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等汝南贸易实业公司职代会成立后,双方再协商违约赔偿事宜及以前所欠债务事情”。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8月10日召开了工会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未就解除租赁合同给汝南食品公司造成损失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委托,对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生猪及活鸡屠宰生产线收益损失作出汝价认字(3013)第07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计512天,价格认证标的在基准日期间收益损失价格为3788800元,每日收益7400元。上述事实,有汝南食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协议、定作合同、汝南县价格评估认证结论、已生效的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汝南食品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增加资产效益,与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屠宰成套设备。由于汝南县贸易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执行,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经过协商,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但汝南食品公司保留追究合同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权利,给汝南食品公司造成损失,汝南贸易公司未就解除租赁合同给汝南食品公司造成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处理。关于汝南食品公司请求汝南贸易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汝南食品公司以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其所属生猪及活鸡屠宰生产线收益损失,按512天计算损失明显不当,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计70天,汝南贸易公司给汝南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以70天的收益损失计算较妥,即70天×7400元/天,损失数额为51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汝南食品公司请求超出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外贸粮油食品汝南贸易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款518000元。二、驳回原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0元,原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河南省外贸粮油食品汝南贸易实业公司负担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霞审判员:张怀珍审判员:于俊义
书记员:王李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