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建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刘小林,系该站站长。被告通州建总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建材租赁站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建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宝鸡市渭滨区明星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贾丽丽
书记员:赵鹏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