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向东,男,汉族。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向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22元,减半收取计10561元,由原告何向东负担。
审判员:刘晓夏
书记员:朱秀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