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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上海金山金麟缝纫设备维修部与平湖市佳平制衣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商初字第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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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金山金麟缝纫设备维修部。代表人:陆文平。委托代理人:戈慧。被告:平湖市佳平制衣厂。代表人:张新华。

原告上海金山金麟缝纫设备维修部为与被告平湖市佳平制衣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7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佳平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未约定租赁期限的《租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783平头锁眼机一台,租金标准为30元/天。上述设备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于被告并使用至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012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明确通知收函后15日解除双方租借合同,并催告被告履行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无动于衷。现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借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物783平头锁眼机的市场对价68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7520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8月2日,共584天,按租金30元/天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175.20元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物783平头锁眼机的市场对价2950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4810元(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共827天,按租金30元/天计算);同时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租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律师函及ems单据各1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设备并支付租金。三、上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系向上海重机实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现市场新价格为29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根据投递记录反映,该份邮件最终被退回,故原告据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783平头锁眼机一台,租金30元/天,由被告每月支付,被告如到期不付款,每天承担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如到期不归还超过15天,则被告按市场新设备价赔偿原告,该份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的租金24810元至今没有支付、亦未将租赁设备返还原告。现783平头锁眼机市场价格为29500元/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借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后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租赁物亦没有支付原告租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归还租赁物超过15天,则由被告按新市场价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市场对价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金山金麟缝纫设备维修部为与被告平湖市佳平制衣厂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借合同》;二、被告平湖市佳平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金麟缝纫设备维修部租赁物783平头锁眼机市场对价29500元;三、被告平湖市佳平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金麟缝纫设备维修部租金2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平湖市佳平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志芳

书记员:崔柳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