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雪林,男,汉族,策勒县恰哈砖厂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新疆泽普县。被告廖世科,男,汉族,策勒县恰哈砖厂承包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系被告廖世科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雪林与被告廖世科砖厂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林、被告廖世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梅、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雪林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但被告承包砖厂4年来,从未给原告交纳过承包费,只给原告出具1043734.00元的欠据4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因被告对砖厂管理不善,相关部门都来找原告要求交纳各种费用,因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属于严重违约。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并返还砖厂。
被告廖世科辩称: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属实,但在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合同期限两年,即合同期届至2015年。同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手续和设备,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且原告对于砖厂前期需要交纳的一些费用也没有交纳。同时被告对砖厂设备进行了改造,只要后期能够正常运转,被告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和原告的租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雪林与被告廖世科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交纳承包费6万元,6月交纳6万元,9月交纳8万元;2010年1月交纳20万元,2011年1月交纳20万元,2012年1月交纳20万元,2013年1月20万元,若乙方(被告)不按时按价交纳承包费,甲方(原告)有权收回砖厂。同时双方约定对地税、国税、工商年检、建筑公司管理费、环保、水电、质检、土管等费用均由乙方(被告)交纳,对于各种证件连续性使用的收费,由双方按使用时间按月分摊。同时双方对交接机械及配套设备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延至2015年,2014年交纳承包费5万元,2015年交纳承包费5万元,双方对挖掘机和各种费用的交纳也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高雪林将砖厂移交给被告廖世科经营,并制作了砖厂移交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砖厂承包租赁费60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对部分砖厂设备进行了改造,并新修建部分房屋。同时双方对2008年至2012年四年砖厂承包租赁费及借款进行算帐对帐,被告廖世科向原告高雪林出具四张欠条,合计金额1043734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本案诉讼阶段,被告所承包的砖厂仍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确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砖厂。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欠承包费被告均已出具欠条,证明双方约定已变更。本院对合同所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及真实性予以确认。2、恰哈砖厂移交表1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砖厂设备等移交原告的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表中第三条工具类中的粉煤机称未移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该份移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3、欠条4份,分别是:2012年6月20日欠350925元欠据1份、2012年1月3日欠686176元欠据1份、2012年6月28日借款4128元欠据1份、2012年7月2日借款2505元欠据1份。以上4张欠条合计共欠1043734元,证明被告廖世科欠原告高雪林砖厂承包费及借款,以及欠相关部门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以上4份欠条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被4张欠条的真实性及欠砖厂承包租赁费、借款10437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2012年3月28日策勒县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催缴通知书1份、2012年6月28日策勒县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1份,均证明被告未按时缴纳相关部门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土局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国税局处罚通知书均证明了国土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税款在处罚和催缴时欠缴的事实,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砖厂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10万元启动资金。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称曾经交的16万元的安监局的费用里已包括10万元。原、被告双方除合同约定外,对于被告所称16万元安监局费用中已包括10万元启动资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辅以佐证,故对于10万元启动资金是否已按约定履行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2、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承包期限又延长2年,到2015年才到期。同时还证明,原告应提供的一台挖掘机未交付其使用。被告对该份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于各项费用的欠款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却未向相关部门缴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策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新疆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安监部门缴纳了风险保障金8万元,并对砖厂相关设备、设施进行了改造。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8万元交纳后,后来8万元又退回了被告。对于被告已向安监局缴纳8万风险保证金有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8万元已退回被告廖世科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5、原、被告双方2012年1月3日经算帐,证明对当日由被告廖世科向原告高雪林出具的欠条所欠686176元,其中包括借款、土管费、工商费、建筑公司、承包租赁费等欠帐项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雪林与被告廖世科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高雪林提交了由被告廖世科出具的欠条4份,以及被告廖世科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1月3日对686176元对帐欠款明细中,均包括土管费、建筑公司管理费、砖厂承包租赁费、税费借款等费用,被告廖世科合计欠原告高雪林1043734元。本院认为,被告廖世科虽以打欠条的方式转嫁了实际欠砖厂承包费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欠缴的事实和风险,但同时4份欠条、双方对686176元对帐及国土资源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国税局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等证据亦证明了被告廖世科从承包租赁砖厂至今资金一直处于极度困难、无法周转的现实情况。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如不按时按价交纳承包费,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回砖厂,被告廖世科自承包砖厂四年来,仅支付砖厂承包租赁费60000元,剩余740000元均未按约定支付,至于其他原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也是向原告借款缴纳,可见其资金确实存在困难,导致砖厂运营状态一直欠佳,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和利益都无法实现。因此在被告廖世科欠原告高雪林砖厂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欠款已高达1043734元,且处于资金短缺、砖厂长期停产的现实情况下,如若继续履行合同,会继续扩大原、被告双方损失。综上,以上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在经营砖厂期间,确实处在严重亏损和艰难经营状态之下,原告高雪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据,砖厂承包租赁费、其他应缴纳费用已转变为欠款,相关费用应由原告缴纳,并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雪林与被告廖世科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廖世科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将砖厂返还原告高雪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雪林已预交),由被告廖世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有明审判员:董秀君审判员:施正霞
书记员:孙诗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