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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涧平与朱勇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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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涧平。被告朱勇敢。

原告陈涧平为与被告朱勇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涧平诉称,原告将塔吊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为7500元,进出场费为13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2万元,并自2011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朱勇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2011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勇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涧平租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凯人民陪审员:王春洋人民陪审员:朱正华

书记员:王端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