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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与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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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季甲。委托代理人:季乙。被告:罗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2700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汽车一辆,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人民币160元,承租方应在归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41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了车辆,实际承租102天,合计租金为163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41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22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222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甫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金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