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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汽车与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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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租赁浙g×××××号现代轿车一辆。后因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租金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内支付欠款,逾期则从欠款日起支付所欠租金每日0.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每日0.5%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为交通便利,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车型为现代轿车一辆;二、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13:30时到2009年3月11日16:50时;三、租赁价格为每日人民币260元;四、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0.5% 支付滞纳金等条款。2009年3月11日,被告黄某某就所欠租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3月11日止欠义华租赁公司租金3400元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黄某某写在租赁合同背面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写下租金欠条后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人民币3400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每日0.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龙代理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