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奥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雨丰。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金燕君。委托代理人张燕。第三人金文彬,委托代理人张燕。
原告浙江奥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燕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金燕君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通知金文彬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奥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金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第三人金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奥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义乌市城北路268号-282号共17间顶楼广告位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8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余款在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按应付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第一年租金余款6万元原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才在2012年3月付清。第二年租金按约应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仅付2万元,尚欠租金6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
被告金燕君辩称,我跟原告公司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我只是形式上的代签人,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所以与原告公司之间发生任何纠纷都有第三人金文彬来承担,与我是没有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义乌市城北路268号-282号共17间顶楼广告位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海鸥约定了租金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事项。其中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8万元,第二年租金应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第二年度租金至今仅支付2万元,尚欠6万元。另查明,被告金燕君系接受第三人金文彬委托代为签订本案广告位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4日,金文彬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此事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金燕君接受金文彬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广告位租赁合同后,原告有权选择受托人金燕君或委托人金文彬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被告金燕君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至于金燕君与金文彬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金燕君尚欠原告租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违约金补偿性与惩罚性兼具的性质,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次日(即2012年5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奥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奥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浙江奥美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金燕君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书记员:陆海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