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兆伟。被告:胡志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兆伟与被告胡志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兆伟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兆伟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兆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何兆伟负担。
代理审判员:吴晨播
代书记员:周耀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