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兴仕,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市××区大岭乡××号。居民身份证号×××4630。被告唐华德,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和吉镇××新村××号。居民身份证号×××4613。
原告梁兴仕诉被告唐华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德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兴仕诉称,2012年2月6日至6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2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只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2012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500元,当日,被告写有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5500。原告梁兴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唐华德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500元的事实。
被告唐华德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唐华德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兴仕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华德写的欠条,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6日至同年6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2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只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2012年6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500元,当日,被告写有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梁兴仕勾机工程款四万伍千伍佰元正,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以丰田小型轿车(桂RRP5**,车主黄丽葵,广西宁明县明江镇双龙村消元屯45号)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兴仕将勾机出租给被告唐华德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只是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5500元,至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华德给付原告梁兴仕租金45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唐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林人民陪审员:颜学文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书记员:文大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