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二)字第61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潘海龙。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鸿,男,汉族,住柳州市××**××路××号。身份证号码:×××6317。委托代理人:梁红胜,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诉被告徐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能、王楠楠、被告徐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货公司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08)》,两合同均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南站路9号1楼、2楼、3楼、建筑面积合计约19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和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双方由于合作愉快,于2009年6月30日续签《租赁合同(09-12)》,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场地,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内,因政府需要征用(或出让)土地、城市规划或改造以及原告需将出租房屋整体出售或因政府要求企业整体改制的,被告要无条件服从。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告》之日或原告下达通知之日起,本合同自行终止。但,原告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并免除被告10天的租金。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合同期满或因故解除时被告不按时退出场地的,每延退一天,原告按双倍日租金额从被告保证金中扣除。在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12月22日,柳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颁发柳拆许字(2009)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为:柳州市南站路1号、5-1号、6号、7号、8号、9号、13号、15号、03号南站公厕;鹅山路一区3号、40号(部分);鹅山路南站路铁道美食城等该建设项目地字第4502012009001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F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该拆迁范围包括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位于柳州市南站路9号1楼、2楼、3楼、建筑面积合计约1950平方米的场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被拆迁人,收到了拆迁人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拆迁南站路、鹅山路等路段部分门牌房屋的通知》《关于确定拆迁范围后突击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房屋装修一律不予补偿的通知》的通知。2009年12月26号,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转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的通知”,原告已签收。之后由于“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工作延期进行,所以原告与被告将双方的租赁关系延期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在原告通知下达之日起,合同自行终止。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人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单位柳州嘉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至此拆迁工作得以落实。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由于“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的原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09-12)》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下午17:00以前把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该通知送达后得到签收。由于被告在通知期限内没有交还租赁场地,2012年10月22日下午3:30分,原告在柳州五星商厦9楼办公室组织了有关南站路租户拆迁工作协调会,被告派人参加了协调会。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一直没有交还租赁场地,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被告拒绝签收。至今被告仍拒绝交还租赁场地,致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因政府征用土地时,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当返还承租的场地。被告徐鸿拒不交还租赁场地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09-12)》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徐鸿履行交还位于柳州市南站路9号1楼、2楼、3楼、建筑面积合计约195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2、请求判令被告徐鸿承担延迟交还租赁场地的违约责任,暂定给付双倍租金156000元,从2012年10月11日至交还租赁场地之日止,按照2600元/天的数额给付租金,以实际交还租赁场地时间为准。3、责令被告徐鸿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5日的租赁合同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3、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5日的租赁合同(08)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4、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09-12)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5、2009年12月23日柳州日报第05版拆迁公告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的地点属于拆迁范围。6、关于拆迁南站路、鹅山路等路段部分门牌房屋的通知(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柳州市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发给原告的。7、关于确定拆迁范围后突击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房屋装修一律不予补偿的通知(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拆迁人下发关于拆迁事项的通知。8、关于转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的通知(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拆迁公告的通知。9、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我们与拆迁方约定按时交纳拆迁房屋,否则要赔偿拆迁人损失。10、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的通知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前搬迁。11、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会议签到表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通知搬离场地,协商过补偿。12、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的通知1份(原件质证后归还)。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场地之后,被告仍旧没有搬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被告徐鸿辩称,1、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是一个拆迁项目,按照拆迁管理条例13条的规定,拆迁人并没有与承租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作为本案的被告,徐鸿没有得到原告说要解除合同并搬出的通知,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两原告是在领取诉讼材料时才得知情况的。3、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拆迁补偿都有约定,该约定也符合规定,但原告私下与拆迁公司私下签订合同,企图占有被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项。违反了拆迁管理条例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拆迁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当庭提交柳州市飞鹏食品超市营业执照原件,证明经营实体的名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5-6:没见过。证据7:不清楚,没见过。证据8:徐鸿没收到过,也不是徐鸿的签字。证据9:徐鸿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清楚。我们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违法的,因为他将承租人排除在外。证据10:这份通知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拿出书面的答复,原告一直没有拿出直至原告起诉被告。证据12:这份通知没有收到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名称是后来变更的,原来叫南站商场。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及认可一致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柳州日报的公告,柳州日报属于对外公开发行的报刊,其刊登的公告本院确认其客观证实性。证据6、7与证据5的内容相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被告否认系其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12被告否认收到通知,该二份通知中没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超市名称为柳州市飞鹏食品超市,欲证明不是原告提供证据12中的南站商场,但营业执照中经营场所的地址在柳州市南站路9号,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一致。与原告就柳州市南站路9号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余四承租人均认可租赁场地的名称,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中的南站商场即是被告经营的飞鹏食品超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徐鸿从2007年开始共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三份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将位于南站路9号1楼、2楼、3楼,建筑面积合计约19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分别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的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内,因政府需要征用(或出让)土地、城市规划或改造以及原告需将出租房屋整体出售或因政府要求企业整体改制的,被告无条件服从。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告》之日或原告下达通知之日起,本合同自行终止。但,原告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并免除被告10天的租金。”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安全保证金贰仟元。”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或因故解除时,被告不按时退出场地的,每延退一天,原告按双倍日租金额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上述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装修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或因故解除时装修物归原告;若在合同期中途遇政府规划拆迁,属被告投资的装修并由拆迁人核定给予的拆迁补偿归被告。”合同还就租金标准、交付方式、时间、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2日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柳州日报刊登了《关于拆迁柳州市南站路、鹅山路部分门牌房屋的公告》,就“柳州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事宜予以公告。该公告第二项规定:“拆迁范围:柳州市南站路1号、5-1号、6号、7号、8号、9号……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第三项规定:“拆迁期限: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转发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的通知》后,由于“柳州市火车南站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工作延期进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在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后,拆迁工作得以落实,原告在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交还租赁的门面。但被告否认收到了该通知,并以没有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为由,至今没有搬离租赁的门面。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门面,并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货公司与被告徐鸿之间原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内,因政府需要征用(或出让)土地、城市规划或改造以及原告需将出租房屋整体出售或因政府要求企业整体改制的,被告无条件服从。从政府有关部门《公告》之日或原告下达通知之日起,本合同自行终止。”。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柳州日报刊登《关于拆迁柳州市南站路、鹅山路部分门牌房屋的公告》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依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应当是该日。但原告又自认由于拆迁工作延期,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延期到第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2012年12月31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12月22日没有终止。原告提供的要求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通知,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被告发出了该通知。故对该通知,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门面,应当是向被告表明了由于租赁场地拆迁,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在2013年元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包括原告诉状在内的应诉材料,应视为原告终止合同关系的通知在这一天向被告送达。依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租赁房屋属将被拆迁的范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亦已经到期,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租赁的门面。原告要求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或因故解除时,被告不按时退出场地的,每延退一天,原告按双倍日租金额从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没有就返还门面保证金向原告提出反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待双方进行保证金返还时,予以处理。被告辩称由于没有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所以不同意搬离租赁场地,被告可以就此另行起诉处理,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作为出租人收回租赁场地的权利,被告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鸿向原告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南站路9号1楼、2楼、3楼,建筑面积合计约195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二、驳回原告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鸿负担1960元,原告柳州市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超人民陪审员:韦晓英人民陪审员:谭惠文

书记员:黄玄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